客运架空索道安全运营与监察规定

  仪器信息网 ·  2007-03-20 21:40  ·  34385 次点击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客运架空索道的安全监察管理,保障人身安全和设备安全,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运行的各种客运架空索道。
第三条客运架空索道的运行实行《安全使用许可证》制度,客运索道站,须取得《安全使用许可证》后,方准投入运营。客运架空索道《安全使用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和监督工作,由劳动部负责。
第四条劳动部、机械电子工业部委托的“国家客运架空索道安全监督检验中心”(下称“索道安全中心”)承担客运索道设计安全审查、客运索道安全检验及管理操作人员的安全技术考核、培训工作。
第五条省级劳动部门负责对《安全使用许可证》的申请进行预审,当地劳动部门协助省级劳动部门做好日常的安全监督工作。
第六条各客运索道站(公司)负责客运索道的安全管理工作。
第二章安全运营
第七条索道站站长(经理)必须持有劳动部职业安全卫生监察局颁发的索道安全管理资格证书,具备该单位客运索道的专业知识和一定的工作经验,对保证索道的安全运营全面负责。
第八条索道站必须具有根据安全规范所制定的设备操作规程、各种保障安全运行的有关规定,以及各类人员的岗位责任制度。
第九条索道站(公司)站长(经理)、技术人员、司机、钳工、电工等应接受业务培训和安全知识教育,每两年考核一次。
第十条索道站必须建立专职或兼职的急救队伍,负责在客运索道发生事故时对乘客进行紧急营救。
第十一条GB12350-90《客运架空索道安全规范》所规定的检查、调整、救护演习、运行参数、运行持续时间、输送人员数以及所发生的特殊事件,都应记入作业日记。由索道站站长和负责该项工作人员认可,并建档保存。
第十二条索道站(公司)每年要向上级主管部门、省、市(地)劳动部门和索道安全中心提交运行报表或报告,遇特殊事故发生时,要及时提出报告。
第三章安全监察
第十三条新建与改建的客运索道,设计应符合《客运架空索道安全规范》的要求,经索道安全中心组织审查同意后才能制造与施工。
第十四条索道工程竣工后,由索道站向省级劳动部门提出《安全使用许可证》申请,经省级劳动部门预审同意后,索道站再向索道安全中心提出验收申请,由索道安全中心进行检测验收,检测验收合格报劳动部发给《安全使用许可证》后,方可正式运营。
第十五条本规定颁发前已经运营的客运索道,在本规定颁发后半年内,由各索道站在自检的基础上,按第十四条规定的程序补办《安全使用许可证》。对于不符合发放《安全使用许可证》条件的索道,由劳动部门视具体情况令其停止运营或限期整改达到要求。
第十六条运营《安全使用许可证》有效期为二年,有效期从《安全使用许可证》批准生效之日算起,《安全使用许可证》期满后,索道仍需继续运营的,应在期满前一个月进行复查,复查合格后,更换新证书。
第十七条索道安全中心和省级劳动部门对取得《安全使用许可证》的单位可进行不定期抽查,抽查时间在半个月前通知索道站。
第十八条索道设备大修后,索道站应报告主管部门及省级劳动部门派人前往进行检查。
第四章罚则
第十九条客运架空索道的设计、制造、安装、施工、运营等部门,由于违反国家法令、标准、规范及其他有关规定造成运营时人身伤亡及设备损坏,由劳动部门根据有关规定给予处罚,并追究其领导及当事人的责任,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索道,劳动部可注销其《安全使用许可证》。
1、因设计、制造、管理等问题导致发生重大人身伤亡事故,并在整改限期内达不到安全要求的;
2、经复查或抽查,不符合《安全使用许可证》发放条件,并在整改期限内达不到安全要求的;
3、严重违反客运架空索道安全规范的。
第二十一条对于没有取得《安全使用许可证》而违反本规定自行投入运营的索道,劳动部门有权责令其停运,并根据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二条安全监督检验人员必须奉公守法,认真检测,对于违反规定的,要严肃处理。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三条本规定由劳动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本规定自一九九一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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