溶解乙炔安全管理规定

  仪器信息网 ·  2007-03-20 21:40  ·  24205 次点击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依据〕为加强溶解乙炔的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依据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概念定义〕本规定所称溶解乙炔,是指经净化、压缩、干燥,充装于充满多孔填料、注有丙酮的溶解乙炔气瓶内并溶解于丙酮的乙炔。
第三条〔适用范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溶解乙炔生产、经营、储存、运输、使用等活动,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企业责任〕溶解乙炔生产、经营、储存、运输、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溶解乙炔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其主要负责人应当对本单位溶解乙炔的安全负责。
第五条〔培训考核〕溶解乙炔生产、经营、储存、运输、使用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的从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从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过安全培训,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
第六条〔监督管理〕国务院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负责全国溶解乙炔的安全监督管理;国务院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负责全国溶解乙炔气瓶的安全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溶解乙炔的安全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溶解乙炔气瓶的安全监督管理。
第二章溶解乙炔生产
第七条〔产业规划〕溶解乙炔生产建设项目(工程)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划和布局,在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规划的区域内进行建设。
本规定实施前已建溶解乙炔生产建设项目(工程)不符合前款规定的,由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负责危险化学品综合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部门监督其在规定期限内进行整顿;需要转产、停产、搬迁、关闭的,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生产条件〕溶解乙炔生产单位应具备的条件:
(一)有符合生产需要的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
(二)有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
(三)有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的生产工艺、设备、储存设施。
(四)建筑物应当经公安消防机构验收合格。
(五)设计生产能力每年不得低于300吨,自有产权的溶解乙炔气瓶不少于5000只。
(六)有本单位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七)有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规定的其他安全技术条件。
第九条〔审批手续〕需要建设溶解乙炔生产建设项目(工程)的单位,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提出申请,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条〔安全评价〕申请建设溶解乙炔生产建设项目(工程)的单位自主选择取得国务院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认可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对本单位溶解乙炔生产建设项目(工程)进行安全评价。
第十一条〔评价报告〕安全评价机构应当对申请溶解乙炔生产建设项目(工程)的单位是否符合本规定第八条规定的条件逐项评价,并出具安全评价报告。
第十二条〔审批手续〕本规定施行前建成的溶解乙炔生产单位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八条规定的条件进行整改,并按照本规定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的规定,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三条〔审查文件〕申请建设溶解乙炔生产建设项目(工程)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㈠可行性研究报告;
㈡原料、溶解乙炔的燃点、闪点、爆炸极限、毒性等理化性质;
㈢包装、储存、运输的技术要求;
㈣安全评价机构出具的安全评价报告;
㈤事故应急救援措施;
㈥符合本规定第八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文件。
第十四条〔否决条件〕未经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审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建设溶解乙炔生产建设项目(工程)。
第十五条〔设计资质〕溶解乙炔生产建设单位应选择具有乙级设计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溶解乙炔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设计。
第十六条〔设计审查〕设计完成后,溶解乙炔生产建设单位应将溶解乙炔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报送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
第十七条〔施工资质〕溶解乙炔生产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设计审查批准后,建设单位应选择具有乙级施工资质的施工单位进行溶解乙炔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施工。
第十八条〔竣工审查〕溶解乙炔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使用前,建设单位应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验收申请,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安全设施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十九条〔生产许可证〕依法设立的溶解乙炔生产单位必须向国务院质检部门申请领取工业产品(溶解乙炔)生产许可证;未取得工业产品(溶解乙炔)生产许可证的,不得开工生产。
第二十条〔生产管理〕溶解乙炔生产单位应当认真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安全生产方针,积极采用先进的安全管理办法,并符合下列基本要求:
(一)严格遵守符合国家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的安全管理制度,并按照安全操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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