气瓶产品安全质量监督检验规则

  仪器信息网 ·  2007-03-20 21:40  ·  26620 次点击
第一章总则
第1条根据《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要求,为了加强气瓶安全质量监督检验工作,统一监督检验(以下简称监检)内容和要求,保证监检质量,特制定本规则。
第2条本规则适用于按《气瓶安全监察规程》和《溶解乙炔气瓶安全监察规程》适用范围所制造的气瓶产品安全质量监检。接受监检的气瓶制造单位(以下简称受检单位)必须持有劳动部门颁发的《压力容器制造许可证》。
第3条监检工作应在气瓶制造现场,且在制造过程中进行。监检是在受检单位质量检验(以下简称自检)合格的基础上,对气瓶安全质量进行的监督验证。监检不能代替受检单位的自检。监检单位应对所承担的监检工作质量负责。
第4条监检的依据是《气瓶安全监察规程》和《溶解乙炔气瓶安全监察规程》,现行的有关标准、技术条件,以及设计图样。
第5条监检的内容包括对气瓶制造过程中涉及安全质量的项目进行监检和对受检单位的气瓶产品质量管理体系运转情况进行检查。
第6条在监检过程中,受检单位和监检单位发生争议时,应提请受检单位所在地的地市级劳动部门处理。必要时,可报请上级劳动部门仲裁。
第二章监检项目和方法
第7条对气瓶产品安全质量实行按批监检。具体监检项目及要求见附件一《气瓶产品安全质量监督检验项目表》(以下简称《监检项目表》)及监检项目表说明;对质量管理体系的运转情况应进行经常性检查,并按附件二《质量管理体系运转情况检查项目表》以下简称《检查项目表》),每六个月向地市级和省级劳动部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填报一次,填报的具体要求由省级劳动部门确定。
第8条对气瓶的监检项目分为三类:
A类:监检人员必须到现场进行监检,并在受检单位自检合格,经监检确认后,在相应的工作见证(检验(试验)报告、表卡、记录等,下同)上签字。
B类:监检人员一般应到现场进行监检,并在受检单位自检合格,经监检确认后,在相应的工作见证上签字;如未到现场监检,则应对受检单位提供的工作证件进行审查确认后,予以签字。
C类:监检人员到现场抽查或对受检单位的工作见证进行审查,必要时予以签字确认。
第9条《监检项目表》所列项目是对气瓶安全质量监检的通用性要求。按照受检产品品种特点,对于有特殊要求的气瓶,若附件一中的项目不能满足监检要求时,监检单位应根据受检产品的设计图样,工序、工艺过程资料和检验要求,作适当调整;若附件一内容不适用,监检单位应从有效控制受检产品的安全质量要求出发,会同有关单位制订气瓶安全质量专用监检提纲和监检项目表,并经省级以上(含省级)劳动部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审查同意,在实施监检前通知受检单位。
第10条监检的数量
1.每批气瓶中,凡产品标准中规定的应进行逐只检验的项目,监检人员实际到现场抽查的气瓶数量不得少于表一的规定,并应记录所抽查的气瓶号或工件号,才可在《监检项目表》的“检验结果”栏中填写检验结论。
表一实际抽查的气瓶数量(略)
2.每批气瓶必须完成《监检项目表》中规定的该品种气瓶的全部监检项目。
3.监检中,若发现不合格项目,应对该项目再增加检验数量,增加的数量应符合标准的规定;标准中未规定的,可由监检单位作出规定。必要时,监检单位可在《监检项目表》之外增加监检项目。
4.每批气瓶的射线照相底片审查数量:逐只照相的气瓶,不得少于该批气瓶全部照相底片的10%;以每五十只为一批进行射线照相抽检的底片,应全部审查。
第三章监检单位、监检人员及其职责
第11条承担监检工作的劳动部门锅炉压力容器检验单位,应由省级以上(含省级)劳动部门进行资格认可和授权。监检单位所监检的产品,应符合其资格认可批准的范围,并符合受检单位《压力容器制造许可证》所规定的品种、范围。
第12条监检单位根据受检单位生产的具体情况,按表二的规定配备监检人员,并结合监检工作的需要组成监检组。产量超过表中规定时,应相应增加监检人员数量。监检人员名单应由监检单位正式通知受接单位。监检单位应为监检人员配备必要的检验和检测工具,对监检人员应进行培训和定期考核。
表二(略)
第13条从事监检工作并有签字确认权的监检人员(以下简称监检员),必须持有省级以上(含省级)劳动部门颁发的含Q项目或R2项目的检验员资格证书。
第14条受检单位发生质量管理体系运转或产品安全质量违反有关规定的一般问题时,监检员应向受检单位发出《气瓶安全质量监督检验工作联络单》(见附件三,以下简称《监检工作联络单》);发生违反有关规定的严重问题时,监检单位应向受检单位签发《气瓶安全质量监督检验意见通知书》(见附件四,以下简称《监检意见通知书》)。
监检人员在监检中发现零部件有安全质量问题时,有权制止零部件流入下道工序。
第15条监检员应根据监检项目表说明的要求进行监检工作,并认真填写《监检项目表》(必要时附相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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