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冶金安全生产管理监督规定(送审稿)》

  仪器信息网 ·  2007-03-20 21:40  ·  50281 次点击
第一条为了加强冶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与职业危害,保障从业人员生命安全与健康,根据安全生产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焦化、烧结、球团、炼铁、炼钢、轧钢、铁合金以及与之配套的耐火材料、炭素、煤气、氧气及相关气体等生产作业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有色金属冶炼、加工的生产作业活动及其监督管理,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对全国冶金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属地、分级监管的原则,对本行政区域的冶金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冶金企业应当遵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规程的规定,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保证每年安排必需的安全生产资金投入,完善安全生产条件,保障安全生产。
第五条冶金企业应当设置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必须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第六条冶金企业应当建立下列制度:
(一)安全教育培训制度;
(二)安全检查与隐患整改制度;
(三)安全费用提取和使用制度;
(四)设备设施安全管理制度;
(五)职业危害防治制度;
(六)劳动防护用品管理制度;
(七)危险源管理监控制度;
(八)应急管理制度;
(九)消防管理制度;
(十)安全考核奖惩制度;
(十一)安全生产档案管理制度。
第七条冶金企业应当建立并不断完善各工种、各岗位的安全技术操作规程。
第八条冶金企业必须依照国家相关法规、标准的规定,严格履行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立项和审批等各项程序,选择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建设项目的设计和施工。
冶金企业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以下统称"三同时")。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组织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并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对炼铁、炼钢和煤气管网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进行安全预评价和验收评价。
安全预评价、安全验收评价报告以及审查验收结论,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报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九条冶金企业应当对危险源进行辨识分析,登记建档,实行分级管理,并定期进行检测、评估。对重大危险源应当采取监控措施加强管理,并报相应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焦化、氧气及相关气体制备、煤气生产(不包括回收)等危险化学品生产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许可,以及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计量检测用的放射源应当取得放射物品使用许可证。
第十条冶金企业应当加强职业危害的防治、管理与职业健康监护工作,采取有效措施控制职业危害,保证作业场所的职业卫生条件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规定。
第十一条冶金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应急管理体系,制定事故应急预案,定期开展宣传、教育、培训和演练,并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及本单位安全生产的实际需要,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装备与器材。
第十二条冶金企业应当加强对工程承包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监督检查,不得将施工、检修等工程项目承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工程承包协议必须明确规定双方的安全生产责任和义务。工程承包单位应当服从发包单位的统一管理,不得违法转包、分包。
冶金企业应当从合法的劳务派遣单位选用被派遣劳动者,并在与劳务派遣单位签订的协议中明确双方的安全生产责任和义务,对被派遣劳动者进行统一的安全教育、培训和管理。
第十三条冶金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规定使用安全色和安全警示标志。安全警示标志应当定期维护,保证其有效。
第十四条冶金企业应当加强安全生产记录和台帐归档、保存和销毁等档案管理工作。包括安全检查与隐患整改记录、安全培训记录、事故记录、从业人员健康监护记录、危险源管理记录、安全资金投入和使用记录,以及安全管理台帐、劳动防护用品发放台帐、"三同时"审查和验收资料、有关设计资料与图纸、安全评价报告等。
第十五条冶金企业应当加强设备设施的维护检修,并做好记录。安全设备设施和安全保护装置应当定期检查、校验。对超过使用年限和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设备,应当报废。
购买、改造设备设施,不得降低其安全技术性能,不得削减其安全保护装置。对实施安全标志管理的产品,购买时应当确认其已经取得安全标志。
第十六条起重设备的选型,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规定,保证其性能良好,并按照有关标准和规范的要求设置防碰撞、行车报警、上下车保护等安全保护装置。
在起重设备的吊运影响范围内,不得设置会议室、休息室、更衣室等人员集中的活动场所。
第十七条检修作业应当预先分析检修过程中存在的危险、有害因素,制定相应的安全技术措施方案,并对现场作业人员进行交底。对危险性较大的检修作业,其安全技术措施方案应当经本单位安全生产管理部门组织审查,并经本单位技术负责人批准,派专人到检修现场监督检修作业。
在可能发生火灾、爆炸的区域进行动火作业,应当执行动火审批制度。
第十八条煤气生产、输送、使用、维护检修人员应当接受煤气安全基本知识、煤气安全生产技术、煤气监测报警装置、紧急救护技术等内容的培训,方可上岗作业。煤气防护人员应当经过培训,并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取得安全资格证后方可上岗作业。
进入煤气区域的作业人员应当携带煤气检测报警仪器,作业前应当检查确认作业场所的煤气含量,并采取可靠的措施,防止爆炸或者中毒窒息事故。
在可能发生煤气泄漏并经常有人作业的场所,应当设置固定式煤气检测报警仪,悬挂警示牌,并加强通风换气。
第十九条从事与金属液体、高温材料有关的作业人员,应当正确穿戴防高温、防喷溅的个体防护用品。
装运热锭、热切头、热模、液体金属和熔渣等灼热物质的专用车辆,不得在煤气、氧气管道和有易燃易爆物质的区域停放。
液态金属吊装、运输线路附近以及罐坑,不得有水。
第二十条焦化生产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焦炉地下室、鼓风机房等场所应当设置煤气报警与强制通风联锁装置;
(二)化产回收与精制系统应当采取防火防爆和防泄漏措施;
(三)电捕焦油器应当设置氧含量监测、报警及联锁装置。
第二十一条球团生产煤粉制备与喷吹系统的防火防爆措施,以及采用煤气或者天然气作燃料的焙烧炉和烧结机的防火防爆与防中毒措施,应当符合安全规程的规定。烧结机头采用电除尘时,除尘器应当设有防火防爆装置。
第二十二条炼铁生产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高炉喷煤系统的氮气储气罐、中间罐和喷吹罐、汽化冷却汽包以及软水密闭循环冷却的膨胀罐等管理,应当执行国家有关压力容器安全管理的规定;
(二)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发生炉前铁水爆炸或喷溅、煤气中毒和炉底烧穿、炉体坍塌等事故;
(三)铁水沟、渣沟应当设置盖板;
(四)煤气回收与净化系统、热风炉及余压发电、煤气管网应当采取防爆、防中毒措施;
(五)煤粉制备与喷吹系统应当采取防火防爆措施。
第二十三条炼钢及铁合金生产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易受高温辐射和液渣喷溅危害的建构筑物,应当采取防护措施;
(二)铁水罐运输,应当采取防止罐体倾翻的措施;
(三)转炉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炉体烧穿溢钢、氧枪吹氧爆炸事故,连铸机结晶器应当采取防止漏钢的措施;
(四)转炉煤气回收与放散,应当采取防火防爆、防中毒窒息事故;
(五)进入炼钢炉的废钢,不得混入危爆物品、密封容器及带放射性的物质;
(六)炉外精炼粉料发送罐、贮气罐、蒸汽分配器、汽水分离器、蓄势器以及转炉余热锅炉、气化炉等压力容器的管理,应当执行国家有关压力容器安全管理的规定;
(七)铁合金生产的铝粒化车间,应当采取防火防爆措施。
第二十四条轧钢生产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使用煤气(天然气、液化石油气)作能源的轧钢炉窑应当设置气体泄漏监测报警装置,加热设备与风机之间应当设置安全联锁和泄爆装置,罩式炉和环型炉应当采取防火防爆措施;
(二)贮油罐或者重油池应当安装排气管和溢流管,输送重油的管路应当设置快速切断阀;
(三)酸洗、碱洗工艺应当采取防腐、防灼烫措施,其厂房、设备应当定期进行安全性检测鉴定;
(四)镀锌、彩涂工艺应当采取防火防爆和防中毒措施;
(五)电气室、电缆隧道、液压和润滑室、地下油库应当采取防火措施。
第二十五条氧气及相关气体生产,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氧气储气囊间、氧气压缩机间、灌氧站房、氧气实瓶间、氧气储罐间、净化间、氢气瓶间、液氧储槽间、氧气汇流排间等房间,应当采取严格的防火措施,并设有安全出口;
(二)对空分装置的温度、压力、流量和液面等参数和乙炔、碳氢化合物等有害杂质,应当建立监测分析系统;
(三)扒珠光砂作业应当采取防止珠光砂突然冲出伤人的措施;
(四)氮气、氩气制备及作业场所应当采取防止人员窒息的措施;
(五)制氢站的选址及防火防爆措施,对操作间、休息间的位置选择,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煤气回收、净化、输送和储存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煤气净化除尘器应当设置泄爆装置,重力除尘器的清灰作业应当采取防止煤气泄漏的措施;
(二)煤气输送、加压、混合应当采取防火防爆、防中毒的措施;
(三)煤气柜应当密封良好并配备储存量极限报警联锁装置,煤气柜顶应当配备固定式煤气报警和避雷装置;
(四)进入干式除尘器以及输送到煤气柜的煤气氧含量,应当符合《工业企业煤气安全规程》的规定。
第二十七条耐火材料生产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原料库及原料的输送、破碎、筛分等应当采取防尘措施;
(二)球磨机应当采取防止噪声危害的措施;
(三)炉窑应当采取防火防爆、防中毒窒息的措施;
(四)成型设备应当采取防止轧手的措施。
第二十八条炭素生产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危险化学品仓库、沥青库、电除尘器、煤气发生站、乙炔站、油库以及热媒锅炉房等,应当设有防火防爆设施;
(二)浸渍罐等液压及液压蓄势罐和其他压力容器的管理,应当执行国家有关压力容器安全管理的规定;
(三)产生有毒气体、气溶胶和粉尘的工艺设备应当密闭,并设置排气装置,保持负压,无法密闭的尘毒逸散口应当设置吸风罩,作业场所空气中沥青烟尘等各种有毒有害物质的最高允许浓度,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冶金企业应当定期和不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等问题应当立即整改;对不能立即整改的,要限期整改,并采取临时性的防护措施;检查和整改情况应当记录,并对整改结果进行验收。
第三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照安全生产法有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规定,根据本规定对冶金企业的要求,开展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工作,并应当为监督检查人员进入有关现场配备必需的个体防护用品和检查仪器。
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发现冶金企业有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发现冶金企业的煤气生产、输送、使用、维护检修人员未经培训上岗的或者煤气防护人员未按照本规定要求经培训考核合格取得安全资格证上岗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发现冶金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对设备设施未进行检查、维护检修并存在重大隐患可能导致重大事故的;
(二)使用依法应当取得但未取得安全标志的产品的;
(三)未按照本规定要求安装、使用检测报警仪、防火防爆装置、联锁装置等安全保护装置的。
第三十四条监督检查人员在对企业进行监督检查时,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冶金企业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工作,依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本规定自2008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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