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解析
仪器信息网 · 2007-08-10 21:40 · 11343 次点击
5月1日,新修改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以下简称新《条例》)将正式施行,这对于进一步加强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工作,提升质监部门服务经济社会大局的有效性,都具有重要的意义。
新《条例》集中修改了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增加了关于高耗能特种设备节能监管的规定,二是增加特种设备事故分级和调查的相关制度。此外,一些重要的修改还有:将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行使的部分行政许可权下放给省、自治区、直辖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将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移动式压力容器充装、特种设备无损检测的安全监察明确纳入条例调整范围,鼓励实行特种设备责任保险;进一步完善法律责任,加大对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等。新《条例》共修改变动61条,其中新增加的条款一共是14条,删除的条款是3条,修改的条款是44条。
新《条例》———
赋予新内涵指明新方向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于2003年6月1日实施。在近6年的时间里又进行一次较大的修改,主要是基于安全工作、节能管理、依法行政、有效监管、强化责任等方面的要求。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特种设备数量迅猛增长,从2002年底到2008年底,特种设备数量从292万台增加到605万台,翻了一倍多。其安全管理问题和节能管理问题日益突出。而且监管力量不足与设备数量快速增长的矛盾也越来越明显。
因此新《条例》的修改具有重要的意义。一是确立了特种设备安全性与经济性相统一的新工作目标。这次条例的修改明确规定了高耗能特种设备节能监管制度。它将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工作的目标,从单纯的安全性改变为安全性与经济性的高度统一,赋予了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工作新的科学内涵。
二是完善了特种设备全过程、全方位安全监察的基本制度。由于历史的原因,场(厂)内机动车辆没有纳入原《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调整范围。特种设备材料管理、锅炉水处理管理、移动式压力容器充装管理、无损检测管理、土锅炉查处规定以及特种设备许可工作证后监管等内容也未在原《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中明确。这些问题对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工作造成了较大影响。新《条例》根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的法定职能,对上述问题都进行了明确规定,从法律层面上进一步完善了特种设备安全监察的调整范围和工作环节。
三是指明了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工作改革创新的方向。新《条例》在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事故处理等方面都明确了进一步改革创新的方向。
比如,在下放行政许可项目和分级管理方面,新《条例》第102条规定,国家质检总局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将行政许可下放省级质监部门实施,方便行政相对人办理行政许可事项。在事故分类、分级方面,新《条例》突破了安全生产事故分类分级的一般原则,不仅以死亡人数和直接经济损失因素来划分事故等级,而且还结合特种设备事故的特殊性,按照设备中断运行时间长短、高空滞留人数、转移人员数量、设备爆炸或者倾覆等因素综合划分事故等级,更加符合特种设备的特性。
新《条例》还在强化企业主体责任、鼓励科技创新、应急救援和强化法律责任等方面都赋予了新的内涵。
安全监察———
扩大调整范围追求统一高效
这次新《条例》调整了适用范围,进一步统一了特种设备安全监管范围。将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纳入条例调整范围,确立了制造、改造、维修、检验许可制度;将移动式压力容器充装管理纳入条例调整范围;明确了无损检测机构的监督管理规定和特种设备材料管理规定。
这次修改中明确的,对高耗能特种设备实施节能审查与监管,就是在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体系的基础上,建立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与节能监管相结合的工作机制,即坚持不设立新的行政许可,利用特种设备安全监察现行有效的抓手向节能监管方面延伸,形成“企业主体、政府引导、部门联动、突出重点、服务优先”的工作格局,实现“确保安全、节能降耗”的双重目标。
此外,这次新《条例》还做了一个重大的调整,就是在行政许可方面,新《条例》规定,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新《条例》规定的特种设备行政许可工作。按照新《条例》的规定,质检总局将把现行委托省级局实施的特种设备许可项目,全部下放省级质监局自主实施。被依法授权的省级质监局将以自己名义实施特种设备行政许可,并对实施的行政许可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下放后,省级质监局接收的许可数量约占质检总局现行许可项目的70%。同时,新《条例》还规范了许可收费,专门增加了行政许可收取费用的明确规定。
节能监管———
细化四项制度更好服务发展
新《条例》中明确了高耗能特种设备节能监管工作职责,为特种设备工作服务经济发展大局拓宽了领域。
锅炉、电梯等高耗能的特种设备节能减排的空间巨大。在新修改的《节约能源法》第十六条中明确规定:“对高耗能的特种设备,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实行节能审查和监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