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税法与新准则在固定资产处理上的差异
仪器信息网 · 2009-05-20 21:40 · 40270 次点击
【摘要】2008年1月1日,酝酿已久的新《企业所得税法》正式实施,这是中国经济生活中的一件盛事,对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促进国民经济全面健康发展等方面都具有重要意义。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新税法),本着积极协调税法与财务会计差异的原则,取消了若干原税法规定与《企业会计准则》(以下简称新准则)之间的差异,但由于会计准则与税法所服务的目的不同,二者之间存在差异是必然的。本文主要分析新税法与新准则在固定资产确认、计量等方面存在的差异。
一、固定资产确认方面
新准则在总则部分,首先确定了固定资产的核算范围,将满足投资性房地产确认条件的已出租的房屋、建筑物等,排除在固定资产的范围之外,归入投资性房地产核算;新税法将房屋、建筑物没有再进行细化处理,而是一律归入固定资产进行税务处理。即税法中所称固定资产包括:新准则中的固定资产和作为投资性房地产核算的已出租的房屋、建筑物。下面主要探讨新准则和新税法中确定的固定资产在初始计量方面、后续计量方面存在的差异。
二、固定资产初始计量方面
新准则规定固定资产应当按照成本进行初始计量,新税法则将初始成本作为计税基础。
新准则与新税法对外购的固定资产成本的差异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其一是购买固定资产的价款超过正常信用条件延期支付,实质上具有融资性质的,新准则考虑了时间价值因素,规定固定资产的成本以购买价款的现值为基础确定;而新税法则仍然按照购买价款作为计税基础。其二是针对某些特殊行业较高的固定资产弃置费用,比如石油天然气企业水井弃置、核电站核废料的处置等,新准则规定,应当考虑预计弃置费用因素,固定资产应按其取得时的成本及预计的弃置费用折现值入账;而依据企业所得税法税前据实扣除原则,弃置费用不构成固定资产的成本,在实际发生时,作为当期费用一次性扣除。
自行建造的固定资产成本由建造该项资产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前所发生的必要支出构成。新准则规定,对已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但没有办理竣工决算的固定资产,应当按照估计价值确定其成本,并计提折旧。待办理竣工结算后,再按照实际成本调整原来的暂估价值,但不调整原已计提的折旧。新税法按竣工结算前实际发生的支出作为计税基础,对预定可使用状态的把握以竣工结算为标志;而新准则并没有将预定可使用状态等同于工程的竣工结算。
对融资租入的固定资产成本,新准则规定,在租赁期开始日,承租人应当将租赁开始日租赁资产公允价值与最低租赁付款额现值两者中的较低者作为租入资产的入账价值,将最低租赁付款额作为长期应付款的入账价值,其差额作为未确认融资费用。承租人在租赁谈判和签订租赁合同过程中发生的、可归属于租赁项目的手续费、律师费、差旅费、印花税等初始直接费用,应当计入租入资产价值。新税法规定,以租赁合同约定的付款总额和承租人在签订租赁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相关费用为计税基础;租赁合同未约定付款总额的,以该资产的公允价值和承租人在签订租赁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相关费用为计税基础。二者比较,新税法实施条例采用相对简单化的处理方式,按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付款额或公允价值作为固定资产的计税基础,将会计准则中确认的未实现融资费用直接计入固定资产原值,然后分期计提折旧,与新准则规定的在租赁期内摊入财务费用相比,差别不大,对应纳税所得额的影响不大。而且,由于有合同参照、不需要确定折现率、不需要计算现值,因而比会计准则的规定更直观、更简洁。
对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中换入的固定资产成本,新准则规定,如果一项交换未同时满足具有商业实质和换入资产或换出资产的公允价值能够可靠计量条件的,应当以换出资产的账面价值和应支付的相关税费作为换入资产的成本;如果一项交换同时满足具有商业实质且资产的公允价值能够可靠计量条件的,应当以换出资产的公允价值和应支付的相关税费作为换入资产的成本,除非有确凿证据表明换入资产的公允价值比换出资产的公允价值更加可靠。新税法规定,非货币性资产交换应当分解为销售非货币性资产和购买非货币性资产两项经济业务处理,以公允价值和应支付的相关税费作为换入资产的成本,公允价值与换出资产账面价值的差额计入当期利得或损失。也就是说,新准则中通过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换入的固定资产的入账价值,需要运用不同的计量基础和判断标准;而新税法则采用公允价值计量属性。
三、固定资产的后续计量方面
固定资产后续计量方面的差异主要表现在固定资产折旧的
计提、减值损失的确定以及后续支出等方面。
(一)固定资产折旧
对计提折旧的固定资产范围,新准则中采用排除法,规定企业应当对所有固定资产计提折旧,但已提足折旧仍然继续使用的固定资产和单独计价入账的土地除外。新税法依据企业所得税法税前扣除的相关性原则,对于房屋、建筑物以外未投入使用的固定资产,与经营活动无关的固定资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