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伤亡事故领导责任追究的规定

  仪器信息网 ·  2008-03-20 21:40  ·  24309 次点击
第一条:为了有效控制各类责任事故的发生,保障煤矿职工人身安全,企业财产不受损失,保持企业经济持续、健康、稳定的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和我集团公司《关于伤亡事故领导责任追究的规定》,特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矿属单位区队长、书记、副区队长、技术员、班组长和职能部门正职负责人,对责任事故的防范发生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本规定有失职、渎职情节或负有领导责任的,依照本规定给予行政处分,超出企业管理权限的责任事故、伤亡事故、重大生产事故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及上级主管部门裁决执行。
第三条:各类责任事故的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条四条:各单位及职能部门应依照有关规定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实施健全管理,保障本单位职工生命和财产安全,对本单位防范各类伤亡事故发生负责。
第五条:各单位必须每旬至少召开一次安全会议,由正职或支部书记主持,班组长以上干部参加。分析、布置、落实、检查、防止事故发生的工作。班组、车间至少每5天召开全体职工会,分解矿及工区、科、队安排的工作及安全措施的落实。
第六条:各单位必须坚持每周二、五的安全学习,由支部书记或区长支持,全员参加,及时传达上级工作安排及工作重点,突出安全法规和业务知识的学习,不断提高职工的整体素质。
第七条:各单位及职能部门应按照岗位职责,对容易发生各类事故的环节,设施、场所和工种岗位重点予以防范,明确责任,制定措施,并经常组织安全检查,及时消除不安全隐患。
第八条:分管安全生产矿级领导、职能部门对可能发生各类事故的设施,工作场所,安全隐患要立即责令整改,对存在重大隐患无法保证安全的要责令停止生产。制定措施报矿或公司审批后执行。
第九条:矿总工程师要负责组织有关部门对各项工程的开工实行设计,并对该工程安全技术措施实行审查审批修订,对各项措施的落实执行及可靠性进行检查,必要时要进行修改、补充和完善。
第十条:各施工单位和项目负责人,要严格按照批准的措施组织施工,并指定专人跟班指挥,遇有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工程、地点、项目要立即停止作业,制定有效措施进行整改,并将处理结果报矿安监站和有关领导,经审查验收,确认无安全隐患后再恢复生产。
第十一条:各单位领导和管理人员依照安全生产责任制和本规定应当履行职责而未履行或者未按规定职责和程序履行,造成本单位发生轻伤、重伤、伤亡和二类以上生产事故的,对本单位主要领导、跟班领导、班组长根据情节分别给予处分。
1、单位发生一人次轻伤,给予单位500-2000元罚款,给单位第一责任者通报批评,带班领导、班组长警告处分。
2、单位发生一次二类生产事故,给予500-2000元罚款,给单位第一责任者警告处分,带班领导记过处分,班组长记过处分。
3、单位发生一人次重伤,给单位第一责任者记过处分,带班领导记大过处分,班组长降级处分,给予单位1000-5000元罚款。
4、单位发生一次一类生产事故,给单位第一责任者记过处分,带班领导记大过处分,班组长降级处分,给予单位1000-5000元罚款。
5、单位发生一次死亡一人事故,给单位第一责任者撤职处分,带班领导留用察看处分,班组长留用察看处分,给予单位10000-50000元罚款。
6、单位发生重大事故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上级主管部门裁决执行。
第十二条:各类事故发生后,各单位应该按照公司规定的程序和时限上报,并积极组织事故抢救和事故调查,不得瞒报或拖延报告,若有违反规定,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加重处罚。
第十三条:任何单位、部门和个人均有权向公司、驻矿安监站报告本单位存在的重大隐患,以及领导不履行职责和违章指挥行为,接到报告后,应立即对报告情况进行调查处理,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打击报复。有打击报复的,经查实,矿将从严从重给予处理。
第十四条:矿安全监察站依照《煤矿安全监察条例》和公司规定,对各级领导和管理人员履行管理职责实施安全监察,并应下达《安全监察意见书》,遇有重大问题应立即向公司报告,否则发生事故同样依照本规定给予处分。职工教育培训工作管理规定
第一条:为加强职工教育培训工作,提高职工队伍素质,适应我矿安全生产的需要,根据《矿山安全法》和《江苏省职工教育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矿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职工教育培训必须贯彻“强制培训,岗位培训,经常教育,广泛宣传”的原则。
第三条:职工教育、培训工作由各级党、政正职负责,各单位主管技术员和负责人负责抓好本单位的技术培训工作。
第四条:职工教育、培训的对象:全矿所有在册职工,包括:合同工、农民协议工、外承包队井下作业人员,正副区队长、班组长、安全生产现场管理人员,特殊工种(瓦斯检查员、放炮员、井下电钳工、高低压安装、维修电工,机电维护员,配电工、绞车司机,电车司机,人车司机,小绞车司机,信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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