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级设备国产化准入机制及相关要求

  仪器信息网 ·  2008-03-20 21:40  ·  35424 次点击
为适应当前我国核电建设和发展的需要;更好地与核设施、产品质量、进出口等法律、法规相适应;加强对民用核安全设备的监督管理、确保我国核电发展规划的顺利实现和核电建设的安全、可靠;理顺核安全设备监督管理组织机构之间的关系。2007年7月11日,国务院发布第500号令,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管理条例》。
《条例》共八章、六十二条,包括总则,标准,许可,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进出口,监督检查,法律责任,附则。配套规章有:《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监督管理规定(HAF601)》,《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人员资格管理规定(HAF602)》,《民用核安全设备焊工焊接操作工资格管理规定(HAF603)进口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管理规定(HAF604)》。
《条例》适用于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活动。国核安函〔2008〕89号《关于执行及其配套规章有关要求的通知》规定:“2009年1月1日前未取得我局颁发的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许可证的单位,不得从事相应的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活动”。
申请领取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或者安装许可证的单位,应当按照拟从事的活动种类、设备类别和核安全级别向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提出申请。
申请领取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或者无损检验许可证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法人资格;(二)有与拟从事活动相关或者相近的工作业绩,并且满5年以上;(三)有与拟从事活动相适应的、经考核合格的专业技术人员,其中从事民用核安全设备焊接和无损检验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四)有与拟从事活动相适应的工作场所、设施和装备;(五)有健全的管理制度和完善的质量保证体系,以及符合核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的质量保证大纲。
申请领取民用核安全设备制造许可证或者安装许可证的单位,还应当制作有代表性的模拟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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