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石油勘探开发环境保护管理条例

  仪器信息网 ·  2007-03-20 21:40  ·  39409 次点击
第一条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防止海洋石油勘探开发对海洋环境的污染损害,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从事石油勘探开发的企业、事业单位、作业者和个人,以及他们所使用的固定式和移动式平台及其他有关设施。
第三条海洋石油勘探开发环境保护管理的主管部门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海洋局及其派出机构,以下称“主管部门”。
第四条企业或作业者在编制油(气)田总体开发方案的同时,必须编制海洋环境影响报告书,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会同国家海洋局和石油工业部,按照国家基本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组织审批。
第五条海洋环境影响报告书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油田名称、地理位置、规模;
(二)油田所处海域的自然环境和海洋资源状况;
(三)油田开发中需要排放的废弃物种类、成分、数量、处理方式;
(四)对海洋环境影响的评价;海洋石油开发对周围海域自然环境、海洋资源可能产生的影响;对海洋渔业、航运、其他海上活动可能产生的影响;为避免、减轻各种有害影响,拟采取的环境保护措施;
(五)最终不可避免的影响、影响程度及原因;
(六)防范重大油污染事故的措施:防范组织,人员配备,技术装备,通信联络等。
第六条企业、事业单位、作业者应具备防治油污染事故的应急能力,制定应急计划,配备与其所从事的海洋石油勘探开发规模相适应的油收回设施和围油、消油器材。
配备化学消油剂,应将其牌号、成分报告主管部门核准。
第七条固定式和移动式平台的防污设备的要求:
(一)应设置油水分离设备;
(二)采油平台应设置含油污水处理设备,该设备处理后的污水含油量应达到国家排放标准;
(三)应设置排油监控装置;
(四)应设置残油、废油回收设施;
(五)应设置垃圾粉碎设备;
(六)上述设备应经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检验机关检验合格,并获得有效证书。
第八条一九八三年三月一日以前,已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从事石油勘探开发的固定式和移动式平台,防污设备达不到规定要求的,应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并在本条例颁布后三年内使防污设备达到规定的要求。
第九条企业、事业单位和作业者应具有有关污染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其他财务保证。
第十条固定式和移动式平台应备有由主管部门批准格式的防污记录簿。
第十一条固定式和移动式平台的含油污水,不得直接或稀释排放。经过处理后排放的污水,含油量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含油污水排放标准。
第十二条对其他废弃物的管理要求:
(一)残油、废油、油基泥浆、含油垃圾和其他有毒残液残渣,必须回收,不得排放或弃置入海;
(二)大量工业垃圾的弃置,按照海洋倾废的规定管理;零星工业垃圾,不得投弃于渔业水域和航道;
(三)生活垃圾,需要在距最近陆地十二海里以内投弃的,应经粉碎处理,粒径应小于二十五毫米。
第十三条海洋石油勘探开发需要在重要渔业水域进行炸药爆破或其他对渔业资源有损害的作业时,应采取有效措施,避开主要经济鱼虾类的产卵、繁殖和捕捞季节,作业前报告主管部门,作业时并应有明显的标志、信号。
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及时将作业地点、时间等通告有关单位。
第十四条海上储油设施、输油管线应符合防渗、防漏、防腐蚀的要求,并应经常检查,保持良好状态,防止发生漏油事故。
第十五条海上试油应使油气通过燃烧器充分燃烧。对试油中落海的油类和油性混合物,应采取有效措施处理,并如实记录。
第十六条企业、事业单位及作业者在作业中发生溢油、漏油等污染事故,应迅速采取围油、回收油的措施,控制、减轻和消除污染。
发生大量溢油、漏油和井喷等重大油污染事故,应立即报告主管部门,并采取有效措施,控制和消除油污染,接受主管部门的调查处理。
第十七条化学消油剂要控制使用:
(一)在发生油污染事故时,应采取回收措施,对少量确实无法回收的油,准许使用少量的化学消油剂。
(二)一次性使用化学消油剂的数量(包括溶剂在内),应根据不同海域等情况,由主管部门另做具体规定。作业者应按规定向主管部门报告,经准许后方可使用。
(三)在海面浮油可能发生火灾或者严重危及人命和财产安全,又无法使用回收方法处理,而使用化学消油剂可以减轻污染和避免扩大事故后果的紧急情况下,使用化学消油剂的数量和报告程序可不受本条(二)项规定限制。但事后,应将事故情况和使用化学消油剂情况详细报告主管部门。
(四)必须使用经主管部门核准的化学消油剂。
第十八条作业者应将下列情况详细地、如实地记载于平台防污记录簿:
(一)防污设备、设施的运行情况;
(二)含油污水处理和排放情况;
(三)其他废弃物的处理、排放和投弃情况;
(四)发生溢油、漏油、井喷等油污染事故及处理情况;
(五)进行爆破作业情况;
(六)使用化学消油剂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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