冶金工业预防粉尘危害和尘肺健康管理工作实施细则
仪器信息网 · 2007-03-20 21:40 · 43974 次点击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国务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尘肺病防治条例》、国务院关于加强防尘防毒工作的决定和卫生部、劳动人事部、财政部、中华全国总工会关于修订颁发《职业病范围和职业病患者处理办法的规定》文件要求,为保护冶金工业职工身体健康,消除粉尘危害,防止发生肺病,促进经济建设的发展,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实施红则》适用于冶金工业所有产生粉尘作业的全民所有制企业(包括中外合资及补偿贸易企业、事业单位)。集体所有制企业可参照执行。
第三条各企业必须贯彻执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切实做好预防粉尘危害和尘肺健康管理工作。
第四条凡新建、扩建、改建和技术改造工程,其防尘设施项目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投入使用。
第五条冶金企业凡从国外引进成套技术设备,在生产使用中产生粉尘危害的,必须同时引进或由国内制造相应配套的防尘技术装备,不准削减。配套的防尘技术装备若由国内制造,必须同时纳人计划,落实生产单位,与主体工程同时安装和投产使用。
第六条各企业必须根据国家和冶金部有关职业卫生(工业卫生或劳动卫生)条例、标准、细则,结合本单位的实际情况,制订预防粉尘危害和尘肺键康管理工作的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报主管部门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七条不准招收和调配有禁忌症的人员从事粉尘作业。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禁止从事粉尘作业。
第八条对初次从事生产性粉尘作业的职工,应受防尘、预防尘肺病基本知识的教育和考核,考试合格后,方可从事接触生产性粉尘的作业。
要加强粉尘性质和防止粉尘危害的宣传教育,让全体职工了解粉尘的危害性和可防性,以增加自身的防范意识和能力。
要向尘肺病患者开展多种形式的卫生知识,特别是防痨知识的宣传教育,并积极开展有益于尘肺患者身体健康的体育活动。
第九条企业不得转嫁粉尘危害。不允许在没有防尘设施的条件下,将有粉尘危害产品的生产和加工,外包、扩散给集体所有制企业或乡镇企业。
第十条作业场所的粉尘浓度超过国家卫生标准,又未积极治理,严重影响职工安全健康时,职工有权拒绝操作。
第二章管理体制和职责
第十一条企业的厂(矿)长、经理对职业卫生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分管生产的副厂(矿)长、副经理协助厂(矿)长、经理主管职业卫生工作。其他副厂(矿)长、副经理对各自管辖范围内的职业卫生工作负责。
第十二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冶金厅(局、公司)都要配备专职(或兼职)的职业卫生管理人员。其主要职责是:
1.贯彻执行国务院和上级部门颁发的有关职业卫生的政策、法令、规程、标准、细则和办法。
2.对所属企业的职业卫生工作进行计划、规划和管理。制订符合本地区实际的有关职业卫生规章制度,并组织实施。
3.对所属企业的职业卫生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和协调服务。及时交流和传递有关职业卫生工作的信息。
4.参加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初步设计中有关安全、工业卫生篇的审查,以及工程竣工验收工作。
5.开展职业卫生工作的竞赛评比以及总结表彰活动。
第十三条企业的安全生产委员会是组织协调职业卫生工作的指导机构。加强管理,防止粉尘对职工身体健康的危害,是安全生产委员会的主要工作任务之一。安全生产委员会要定期研究职业卫生工作。
第十四条企业的安全(环保)处(科)是职业卫生工作的归口管理部门,负责组织管理防尘工作。在采矿、选矿、耐火、烧结、炭素、铸造、铁合金生产等粉尘危害严重的企业、安全(环保)处(科)内要设专职防尘的工程技术人员。
第十五条采矿、选矿、耐火、烧结、炭素、铸造、铁合金生产等粉尘危害严重的企业,必须建立通风防尘专业队伍。防尘工作人员属于接尘作业的生产人员,其人员配备,在矿山不得低于接尘人数的5~7%;在选矿、耐火、烧结、炭素、铸造、铁合金生产等粉尘危害严重的企业,不得低于接尘人数的3~5%。人员统计范围包括负责防尘技术设施的安装、维修与管理人员、专职测尘人员等。
第十六条企业中应根据不同情况,设立职业卫生研究所或职业病防治科。在小的厂(矿)企业中也应在卫生所内设专(兼)职职防人员,负责本单位尘肺预防、健康管理与科研工作。职防人员按接尘人数的2‰。配备。
第十七条尘肺患者超过100人的企业,应建立尘肺病房或疗养院(所),供尘肺病人治疗、疗养用。床位数按接尘人数的1%或尘肺病现患病人数的5~20%配备。医务人员按床位的1.2倍配备。以上床位数及人员数的确定还要考虑患者现状,酌情增减。
第十八条厂(矿)长、经理及专职职业卫生机构的职责是:
1.厂(矿)长、经理
(1)对本企业职业卫生工作负有领导责任,应采取有效措施,使本单位粉尘作业场所达到国家卫生标准。
(2)负责组织实施国家有关职业卫生的条例、规程、规定和本《实施细则》,经常并建立各项规章制度。
(3)负责建立职业卫生管理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