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建设工程材料设备管理规定

  仪器信息网 ·  2007-03-20 21:40  ·  37857 次点击
第一条为了加强本省建设工程材料设备管理,保证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促进新型建设工程材料设备的推广与应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及有关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用于建设工程的材料设备使用管理和新型建设工程材料设备的推广应用管理。
建设工程材料设备,是指用于建设工程的建筑材料及制品、建筑构件、建筑装具、建筑设备、建筑装饰装修等材料。
第三条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建设工程材料设备的使用监督管理和新型建设工程材料设备的推广应用管理。各设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其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材料设备的使用监督管理和新型建设工程材料设备的推广应用管理工作。
第四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材料设备,实行使用备案管理制度。定期公布需要实行备案的产品目录;未取得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备案证书的建设工程材料设备不得用于建设工程。
第五条建设工程材料设备生产单位必须生产符合质量标准的建设工程材料设备,并出具产品合格证书和使用说明书,对出厂(场)的建设工程材料设备质量负责。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建设工程材料设备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或企业标准。
第六条建设工程材料设备销售单位必须实行进货验收,验明产品合格证书和使用说明书及建设工程材料设备备案证书。
建设工程材料设备销售单位必须对其销售的建设工程材料设备质量负责,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并应当向买受人提供产品合格证书和使用说明书及建设工程材料设备备案证书。
第七条建设单位、建设工程总承包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必须采购符合建设工程设计要求的建设工程材料设备;设计单位不得指定生产厂家。
对实施备案管理的产品,建设单位、建设工程总承包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采购取得建设工程材料设备备案证书的建设工程材料设备。
第八条施工单位应当对建设工程材料设备进行进场检验。不得使用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材料设备。
用于施工现场的建设工程材料设备的检测,应执行见证取样制度,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
第九条建设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对用于建设工程的材料设备质量进行检查,对于没有产品合格证书、进场检验合格报告和备案证书的材料设备,严禁用于建设工程,否则,监理单位不予签字。
第十条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进入本省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的建设工程材料设备质量,每年应当组织抽查,并及时公布建设工程材料设备质量抽查结果。
第十一条建设单位、建设工程总承包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对单项采购合同估价在5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建设工程材料设备的采购,应采取招标方式进行。
第十二条建设工程材料设备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招标人可以通过具有相应资质的招标代理机构进行,也可以依法自行招标。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事宜的,应当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鼓励发展和推广应用节约土地、节约能源、科技含量高、有利于环境保护以及在行业中处于全国领先水平的新型建设工程材料设备。
第十四条建设工程设计单位应当在设计中优先选用推广应用的建设工程材料设备,并按照其配套应用的技术标准进行设计。
建设单位、建设工程总承包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优先采购、使用新型建设工程材料设备。
施工单位应当掌握新型建设工程材料设备的施工工艺,并按照新型建设工程材料设备的施工工艺制定操作规程。
第十五条新型建设工程材料设备的生产单位申请新型建设工程材料设备推广应用证书,应提供下列资料:
(一)申请表;
(二)企业工商营业执照;
(三)采用的产品标准和施工工艺;
(四)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出具的产品检测合格证明;
(五)省级及以上新产品鉴定证书;
(六)其他需要提交的有关资料。
第十六条办理新型建设工程材料设备推广应用证书的程序是:
(一)企业向所在设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二)各设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初审;
(三)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审查;
(四)颁发新型建设工程材料设备推广应用证书。
第十七条取得本省新型建设工程材料设备推广应用证书的生产单位,凭推广应用证书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本省建设工程材料设备备案证书。
第十八条禁止或者限制污染环境、能耗高、生产工艺落后的建设工程材料设备用于建设工程。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定期公布禁止或者限制生产和使用的建设工程材料设备目录。
第十九条违反本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本规定自2003年1月8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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