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核两用品及相关技术出口管制条例
仪器信息网 · 2007-03-20 21:40 · 33451 次点击
【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核两用品及相关技术出口管制条例
【题注】《中华人民共和国核两用品及相关技术出口管制条例》已经1998年6月1日国务院第四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核两用品及相关技术出口的管制,防止核武器扩散,促进和平利用核能的国际合作,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核两用品及相关技术出口,是指本条例附件《核两用品及相关技术出口管制清单》(以下简称《管制清单》)所列的设备、材料及相关技术的贸易性出口及对外赠送、展览、科技合作和援助。
第三条国家对核两用品及相关技术出口实行严格管制,严格履行所承担的不扩散核武器的国际义务。
第四条核两用品及相关技术出口,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五条国家对核两用品及相关技术出口实行许可证管理制度。
第六条核两用品及相关技术出口的许可,应当遵循下列准则:
(一)接受方保证,不将中国供应的核两用品及相关技术用于核爆炸目的;
(二)接受方保证,不将中国供应的核两用品及相关技术用于未接受国际原子能机构保障监督的核设施;
(三)接受方保证,未经中国政府允许,不将中国供应的核两用品及相关技术向第三方转让。
第七条从事核两用品及相关技术出口的出口经营者,须经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登记。未经登记,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经营核两用品及相关技术出口。登记的具体办法由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规定。
第八条出口《管制清单》所列的核两用品及相关技术,应当向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提出申请,填写核两用品及相关技术出口申请表(以下简称出口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经营管理人以及经办人的身份证明;
(二)合同或者协议的副本;
(三)核两用品及相关技术的技术说明;
(四)最终用户证明;
(五)本条例第六条规定的保证文书;
(六)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九条核两用品及相关技术出口,属于参加境外展览、中方在境外自用,并在规定期限内复运进境的,在申请时经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审查同意,可以免予提交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有关文件。
第十条申请人应当如实填写出口申请表。
出口申请表由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统一印制。
第十一条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应当自收到出口申请表和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文件之日起,会同国家原子能机构或者会同国家原子能机构商国务院有关部门,涉及外交政策的,并商外交部,进行审查并在45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许可的决定。
第十二条对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外交政策有重大影响的核两用品及相关技术出口,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应当报国务院批准。
报国务院批准的,不受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时限的限制。
第十三条核两用品及相关技术出口申请经审查许可的,由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颁发核两用品及相关技术出口许可证(以下简称出口许可证),并书面通知海关。
第十四条出口许可证持有人改变原申请出口的核两用品及相关技术的,应当交回原出口许可证,并依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重新申请、领取出口许可证。
第十五条核两用品及相关技术出口时,出口经营者应当向海关出具出口许可证,依照海关法的规定办理海关手续,并接受海关监管。
第十六条接受方违反其依照本条例第六条规定作出的保证,或者出现核武器扩散危险时,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经商外交部和国家原子能机构后,应当对已经颁发的出口许可证予以中止或者撤销,并书面通知海关执行。
第十七条经国务院批准,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会同国务院有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