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全生产法》的适用范围
仪器信息网 · 2007-03-20 21:40 · 31910 次点击
《安全生产法》第二条对安全生产法的适用范围和调整对象作了规定。
一、《安全生产法》的适用范围
法律的适用范围,也称法律的效力范围,包括法律的时间效力,即法律从什么时候开始发生效力和什么时候失效;法律的空间效力,即法律适用的地域范围;法律对人的效力,即法律对什么人(指具有法律关系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适用。关于本法的时间效力问题,本法第九十七条作了规定。关于本法的空间效力问题,由于法律空间效力范围的普遍原则,是适用于制定它的机关所管辖的全部领域。《安全生产法》作为我国最高权力机关的常设机构——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法律,其效力自然及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全部领域。当然,按照我国香港、澳门两个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的规定,只有列入这两个基本附件三的全国性法律,才能在这两个特别行政区适用。《安全生产法》没有列入两个基本法的附件之中,因此,本法不适用于我国已恢复行使主权的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香港和澳门的安全生产立法,应由这两个特别行政区的立法机关自行制定。
《安全生产法》对人的效力,即《安全生产法》适用的主体范围,依照本法第二条规定,包括一切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国家企业事业单位、集体所有制的企业事业单位、股份制企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等,不论其经济性质如何、规模大小,只要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都应遵守《安全生产法》的各项规定,违反《安全生产法》规定的行为将受到法律的追究。
当然,按照依法治国、依法行政的要求,各级人民政府及政府有关部门对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也必须遵守《安全生产法》规定。依照《安全生产法》规定,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玩忽职守或者滥用职权的,将受到法律的追究,包括一切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
二、《安全生产法》调整的对象
本法是专门调整涉及安全生产的相关关系的法律,因此,其适用的范围只限定在生产经营领域。不属于生产经营活动中的安全问题,如公共场所集会活动中的安全问题、正在使用中的民用建筑物发生垮塌造成的安全问题等,都不属于本法的调整范围。这里讲的“生产经营活动”,既包括资源的开采活动、各种产品的加工和制作活动,也包括各类工程建设和商业、娱乐业以及其他服务业的经营活动。
鉴于消防安全问题已有消防法调整;道路、铁路、水运、空运等交通运输的安全问题各有其特殊性,并已有海上交通安全法、铁路法、民用航空法等法律或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目前全国人大常委会也正在对道路交通安全法进行审议)等行政法规专门调整,因此,《安全生产法》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对消防安全和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另有规定的,分别适用有关法律、行政法规。
安全生产的基本方针
《安全生产法》第三条规定了安全生产管理的基本方针
一、“安全第一,预防为主”是安全生产管理的基本方针
所谓“方针”,是指指导一个领域、一个方面各项工作的总的原则,这个领域、这个方面的各项具体制度、措施,都必须体现、符合这个方针的要求。《安全生产法》在总结我国安全生产管理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将“安全第一,预防为主”规定为我国安全生产工作的基本方针。
(1)所谓“安全第一”,就是说,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在处理保证安全与实现生产经营活动的其他人员的人身安全放在首要的位置,实行“安全优先”的原则。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努力实现生产经营的其他目标。安全生产管理,是以保证生产经营过程中的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为目标的管理活动,是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对安全的管理。从根本上说,保证生产安全与实现生产经营活动本身的目标是一致的。因为就各方面对生产经营活动本身的目标期望而言,投资者是希望取得盈利,得到尽可能多的投资回报;从业人员是希望获得劳动报酬,增加个人收入;政府则是希望因此多提供一些就业岗位,并增加社会需要的产品或服务的供应,促进社会的稳定和繁荣。而要使生产经营活动自身所承载的这些目标能够实现,一项基本前提,就是必须保证生产安全。显然,如果不能保证生产安全,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事故,投资者、从业人员和政府的目标都难以实现或者要大打折扣,甚至会给各方面造成巨大损失,产生严重的负效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