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气瓶充装安全监察管理规定(试行)》
仪器信息网 · 2007-03-20 21:40 · 56222 次点击
第一条为了加强气瓶充装单位的安全监察管理,规范气瓶充装单位行为,保证气瓶充装和使用的安全,根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气瓶安全监察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的有关要求,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山东省境内所有盛装永久气体、液化气体(不含液化石油气)、溶解乙炔气体和液化石油气四个类别气体的气瓶充装单位的安全监察管理工作。
第三条全省各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简称质监部门)负责实施本规定。
(一)省级质监部门负责下列工作:
1、负责气瓶充装许可证发(换)工作;
2、负责气瓶充装单位许可评审机构核准工作;
(二)设区的市级质监部门(简称市级质监部门)负责下列工作:
1、负责受理本行政区域内新建气瓶充装单位的申请,负责对气瓶充装单位的批准工作;
2、负责组织对本行政区域的气瓶充装单位的年度监督检查工作;
3、负责本行政区域直接管理区域内气瓶充装单位的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4、负责对气瓶充装单位评审机构评审工作质量进行监督。
(三)县(区)级质监部门负责:
1、负责气瓶充装单位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2、负责对瓶装气体销售、使用、运输、储存的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四)气瓶充装单位许可评审机构须经省局核准同意,负责对气瓶充装单位进行充装许可和换证评审工作。
第四条经市级质监部门审查合格并批准的气瓶充装单位,由省级质监部门颁发《气瓶充装许可证》。未取得《气瓶充装许可证》的,不得从事气瓶充装工作。
第五条气瓶充装单位应当履行《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的义务。
第六条鼓励气瓶充装单位连锁经营或规模化经营。气瓶充装连锁经营单位可以使用统一的气瓶充装单位标志。
第二章气瓶充装许可证发放条件
第七条气瓶充装单位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1、具有法人资格,取得工商营业执照。其中,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的充装单位应当经危险化学品登记,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或危险化学品(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
2、建筑、生产设备设施和布局应符合相应消防技术规范和相关安全技术规范及国家标准的要求,并经消防安全审查合格;
3、必须有能保证充装安全与正常生产的管理人员、技术人员,并有取得相应资格证书的气瓶充装检查人员和气体充装操作人员(详见附件1-2);
4、必须具备与所充装气体种类相适应的场地厂房、完好的充装工艺装备、检测手段(详见附件1-3),并具有一定的气体储存能力和足够数量的自有产权气瓶;
5、能严格执行相关规范规程和标准,保证气体质量和充装量,有必要的安全、环保设施(详见附件1-4);
6、具有健全的气体充装安全质量保证体系、安全管理制度、岗位安全责任制和事故处理预案,并能严格执行(详见附件1-5)。
第八条新建气瓶充装单位还应符合下列要求:
1、液化石油气瓶充装站:储存量≥100M3,自有产权气瓶数量5000只以上。
2、永久气体气瓶充装站:产气量≥150M3/h,液态永久气体低温储罐或高压液化气体储罐≥15m3,自有产权气瓶3000只以上。
3、溶解乙炔气瓶充装站:生产能力≥80M3/h,自有产权气瓶3000只以上。
4、其他气体气瓶充装站应符合化工生产工艺要求,做到规模经营,低压液化气体气瓶充装站储存量≥100m3。
5、气瓶充装站设计应当由取得相应设计资格的单位进行。气瓶充装站的特种设备,应当是具有相应制造资格的单位制造的合格产品。
6、气瓶充装站的特种设备安装,应当由取得相应安装资格的单位承担,特种设备安装过程,必须经国家质检总局核准的检验检测机构进行监督检验。
第九条已取得气瓶充装许可证的单位在有效期满时应达到新建气瓶充装单位的条件。只对企业内部职工提供瓶装气体的充装单位,其气体储存能力和气瓶数量可适当放宽要求。
第十条气瓶充装单位应当根据有关规程、规范和标准的要求及充装气体的特点,结合本单位实际情况,制定各项管理制度和安全技术操作规程,建立充装记录(详见附件2-1)。
第十一条气瓶充装单位应当保持充装各环节基本技术力量的相对稳定。充装单位负责人、气瓶充装检查人员、充装操作人员应当经市级以上质监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进行考核,取得各自相应的证书后方可上岗。充装单位应负责对气瓶装卸、搬运、收发等人员进行有关的法规、标准和安全技术知识等方面的培训。
第十二条气瓶充装单位使用的特种设备及其安全附件必须符合有关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
气瓶充装单位应当保证充装的气体质量和充装量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规定及相关标准的要求。
第十三条气瓶充装前应当由气瓶充装前检查人员逐只进行检查。
气瓶充装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