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气瓶充装安全监督管理规定(试行)

  仪器信息网 ·  2007-03-20 21:40  ·  36963 次点击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气瓶充装单位的安全监督管理,规范气瓶充装单位和经销单位行为,保证气瓶充装和使用的安全,根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气瓶安全监察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安徽省境内所有盛装永久气体、液化气体(不含液化石油气)、溶解乙炔气体和液化石油气四个类别气体的气瓶充装单位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全省各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简称质监部门)负责实施本规定。各级质监部门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负责本办法的具体执行。
(一)省级质监部门负责气瓶充装许可工作。
(二)设区的市级质监部门(简称市级质监部门)负责下列工作:
1、受理本行政区域内新建气瓶充装单位的申请,组织对气瓶充装单位进行充装许可、换证审查工作;
2、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气瓶充装单位的年度监督检查工作;
3、负责本行政区域直接管理区域内气瓶充装单位的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三)县(区)级质监部门负责气瓶充装单位、瓶装气体经销单位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第四条经审查合格的气瓶充装单位,由省级质监部门颁发《气瓶充装许可证》。未取得《气瓶充装许可证》的,不得从事气瓶充装工作。
第五条气瓶充装单位应当履行的义务:
1、向气体消费者提供包装气瓶,并对气瓶的安全全面负责;
2、按照有关安全技术规范和国家标准的规定,负责做好气瓶充装前的检查和充装记录工作,并对气瓶的充装安全负责;
3、负责对充装作业人员和充装前检查人员进行有关气体性质、气瓶的基础知识、潜在危险和应急处理措施等内容的培训;
4、负责气瓶的维护、保养和颜色标志的涂敷工作;
5、负责向气瓶使用者宣传气瓶安全使用知识和危险性警示规定,并在所充装的气瓶上粘贴符合安全技术规范及国家标准的警示标签和充装标签;
6、气瓶充装单位负责对气瓶使用者安全使用气瓶进行指导,提供服务;
7、负责对应进行定期检验气瓶的送检工作,将不符合安全要求的气瓶送交市级质量技术监督局指定的气瓶检验单位进行报废销毁处理;
8、负责对所属的或与其签订供气协议的瓶装气体经销单位进行安全管理;
9、配合做好气瓶安全事故调查处理工作。
第六条鼓励气瓶充装单位连锁经营或规模化经营。气瓶充装连锁经营单位可以使用统一的气瓶充装单位标志。
第二章新建气瓶充装单位的基本要求
第七条新建气瓶充装单位申请受理的基本要求:
1、液化石油气瓶充装站:储存量≥100M3,自有产权气瓶数量10000只以上。
2、永久气体气瓶充装站:产气量≥150M3/h,液态永久气体低温储罐或高压液化气体储罐≥15m3,自有产权气瓶3000只以上。
3、溶解乙炔气瓶充装站:生产能力≥80M3/h,自有产权气瓶3000只以上。
4、其他气体气瓶充装站应符合化工生产工艺要求,做到规模经营,低压液化气体气瓶充装站储存量≥100m3。
第八条新建气瓶充装站设计,应当由取得相应设计资格的单位进行。新建气瓶充装站的特种设备,应当是具有相应制造资格的单位制造的合格产品。
第九条新建气瓶充装站的特种设备安装,应当由取得相应安装资格的单位承担,特种设备安装过程,必须经国家质检总局核准的检验检测机构进行监督检验。
第三章气瓶充装许可证发放条件
第十条气瓶充装单位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1、具有法人资格,取得工商营业执照、并经消防安全审查合格,其中,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的充装单位应当经危险化学品登记,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或危险化学品(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
2、建筑、生产设备设施和布局应符合相应消防技术规范和相关安全技术规范及国家标准的要求;
3、必须有能保证充装安全与正常生产的管理人员、技术人员,并有取得相应资格证书的气瓶充装前检查人员和气体充装操作人员(详见附件1-2);
4、必须具备与所充装气体种类相适应的场地厂房、完好的充装工艺装备、检测手段,具有一定的气体储存能力和足够数量的自有产权气瓶(详见附件1-3);
5、能严格执行相关规范规程和标准,保证气体充装质量和充装量,有必要的安全、环保设施(详见附件1-4);
6、具有健全的气体充装安全质量保证体系、安全管理制度、岗位安全责任制和事故处理预案,并能严格执行(详见附件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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