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液化石油气管理办法》
仪器信息网 · 2007-03-20 21:40 · 36313 次点击
浙江省人民政府第7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自一九九七年二月一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液化石油气的管理,维护液化石油气生产单位、供应单位和用户的合法权益,促进城市燃气事业的发展,保障社会公共安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液化石油气是指以丙烷、丁烷为主要成分,作为城市燃气的液态石油气体(以下简称液化气)。
第三条本省境内液化气的运输、储存、灌装、供应、使用以及液化气工程的设计、施工和液化气的计量、质量管理,均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
液化气生产及其与生产相配套的储运管理,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县级以上建设(市政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的液化气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液化气主管部门)。
第五条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液化气生产、运输、储存、输配所用的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和钢瓶的安全监察工作;公安消防部门负责液化气的消防监督工作;技术监督(标准计量)部门负责液化气的计量和计量器具的质量监督工作。
工商、财政、物价、规划、交通、港监、环保等部门应根据各自的职责分工做好液化气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工程建设
第六条液化气储罐厂(站)的选址,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消防安全等要求。在选址审查时,必须征得液化气主管部门和劳动、公安消防部门的同意。
液化气储罐厂(站)工程建设须经县(市、区)、市(地)液化气主管部门和劳动、公安消防部门审查同意并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方可按正常基建程序办理。储存能力在1000立方米以上的建设项目,还应征得省劳动、公安消防部门的同意。
第七条液化气工程的设计、施工,必须由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承建;安装锅炉、压力容器和压力管道的施工单位,还须经省劳动部门审查批准;涉及消防工程的,必须经省公安消防部门审查批准。外省(市)设计、施工单位来本省承建液化气工程项目的,必须经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验证。
第八条液化气工程的设计、施工,必须执行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和标准。审查工程设计时,应有液化气主管部门和劳动、公安消防部门参加。
第九条液化气工程施工,必须保证质量,确保安全。竣工验收时,应由液化气主管部门和公安消防、劳动等部门参加;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条液化气的进气作业,必须有严格的安全防范措施;首次进气作业,必须在液化气生产经营单位和公安消防部门的监督配合下进行。
第三章资质管理
第十一条从事液化气运输、储存、灌装和供应业务的单位,必须持有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资质证书、商业主管部门核发的化学危险物品经营许可证、公安消防部门核发的消防安全许可证、准运证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
气瓶充装单位必须在取得省劳动部门核发的充装注册登记后,方可从事气瓶充装作业。
第十二条劳动部门不得向未经验收合格的储灌单位核发液化气罐车使用证;公安消防部门不得向未经验收合格的储灌单位核发消防安全许可证和准运证。
第十三条液化气供应单位不得向无资质证书和许可证的经营单位转让、出售液化气。
第十四条从事液化气运输、储存、灌装和供应业务的单位发生分立或合并时,应依法重新申领资质证书和许可证。
第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借用、转让资质证书、许可证和准运证。
第四章标准计量
第十六条液化气运输、储存、灌装和供应的单位,必须制定计量管理制度,配备合格的计量器具,建立计量器具管理台帐,实行周期检定。
第十七条液化气钢瓶必须标明钢瓶自重。
液化气灌装重量必须符合以下标准:10kg、15kg钢瓶灌装重量允差为-0.5kg至0kg;50kg钢瓶灌装重量允差为-1kg至0kg。
液化气供应单位必须设置公平秤,接受用户监督。瓶装液化气灌装量少于前款规定标准的,供应单位必须给予补足,或者退还不足部分价款。
第十八条钢瓶内残液量超过1kg的应倒残密闭回收,并向用户退还残液价款。
第十九条灌装液化气必须实行检量复称制度,并具有灌装、复检(抽检)等原始记录。
第五章安全管理
第二十条液化气储灌区、供应站(点)必须设置醒目的禁火标志,液化气储灌区必须按规定配备消防人员,定时巡回检查。
液化气灌装必须在储灌站内按工艺流程进行。禁止在贮罐和罐车罐体的取样阀上灌装液化气或用罐车直接灌装液化气。
第二十一条液化气充装单位必须加强对待充气瓶的检查,严禁使用漏气瓶、超期使用瓶等不合格的液化气气瓶。
严禁用户和无储存、无灌装液化气设施的液化气供应单位自行处理液化气残液。
第二十二条生产、经销液化气器具的单位,必须按国家规定的标准生产经销液化气器具。
使用液化气器具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选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液化气器具。
第二十三条液化气运输、储存、灌装和供应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安全管理法规和安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