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气瓶检验单位管理办法(试行)

  仪器信息网 ·  2007-03-20 21:40  ·  30994 次点击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气瓶检验单位的管理,提高气瓶检验质量,保证气瓶安全使用,根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气瓶安全监察规定》、《气瓶安全监察规程》、《溶解乙炔气瓶安全监察规程》、GB12135《气瓶定期检验站技术条件》及有关国家标准的相关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湖南省境内所有无缝气瓶、焊接气瓶、液化石油气钢瓶、溶解乙炔气瓶和特种气瓶检验单位的定期检验质量安全管理等各项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全省各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以下简称各级安全监察机构)负责本办法的实施。各类气瓶检验单位必须接受各级安全监察机构的监督检查。
省级安全监察机构负责各类气瓶检验单位的申请受理和布点审批,组织气瓶检验单位资格复审和检验资格换证审查工作,并签发《气瓶检验许可证批准书》(详见附件1)。
市州级安全监察机构组织对气瓶检验单位的检验资格条件初审。
第四条经资格复审或换证审查合格的气瓶检验单位,由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以下简称批准部门)颁(换)发《气瓶检验许可证》(详见附件2)。未取得《气瓶检验许可证》的单位,不得从事气瓶检验工作。
第二章气瓶检验单位的职责与定期检验要求
第五条气瓶检验单位应当履行的义务:
1、按照有关安全技术规范和气瓶定期检验标准对气瓶进行定期检验,出具检验报告,并对其正确性负责;
2、对气瓶附件进行维修或更换;
3、按气瓶颜色标志有关国家标准的规定和气瓶充装单位的要求,去除气瓶表面的漆色后重新进行漆色与气瓶标识;
4、对报废气瓶进行破坏性处理;
5、按时向业务主管部门和所在地市州级安全监察机构书面报告年度气瓶检验总数(含合格数、报废数)、定点检验的各气瓶充装单位检验气瓶数量、检验工作情况和气瓶安全技术状况。
第六条定期检验要求
1、气瓶的定期检验周期、报废期限应当符合有关安全技术规程、标准的规定。
2、气瓶检验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有关安全技术规范和检验标准规定的项目进行定期检验,应保证检验工作的质量和检验安全。检验人员应当认真做好检验记录工作。检验气瓶前,检验人员必须对气瓶内的残气、残液的安全处理进行确认,达到有关安全要求后,方可检验。
3、气瓶检验单位应保证经检验合格的气瓶和经修理的气瓶阀门能够安全使用一个检验周期,不能安全使用一个检验周期的气瓶和阀门应予报废。
4、检验单位有责任将检验不合格的报废气瓶予以破坏性处理。气瓶的破坏性处理必须采用压扁或将瓶体解剖的形式进行。禁止将报废气瓶不作破坏性处理,销售给他人。
第三章布点审批
第七条申报新建气瓶检验资质的气瓶充装单位,其自有气瓶数与管辖范围的气瓶数之和应达到下列要求:无缝气瓶10000只以上(自有气瓶不少于6000只);液化石油气钢瓶100000只以上(自有气瓶不少于80000只);乙炔气瓶10000只以上(自有气瓶不少于6000只);焊接气瓶5000只以上(自有气瓶不少于2000只)。
第八条申报气瓶检验许可的单位,必须达到GB12135《气瓶定期检验站技术条件》规定的有关场地、基本设施、持证检验人员、检验设备等条件。
从事气瓶定期检验工作的人员,必须经省级安全监察机构或其委托的其他机构进行培训考核,取得省级安全监察机构颁发的气瓶检验员证书后,方可进行气瓶检验工作。
第九条申报气瓶检验资质的单位提出检验资格申请书(详见附件3-1、3-2、3-3)和可行性报告,经市州级安全监察机构根据本办法的条件要求进行条件审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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