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气瓶充装安全管理规定(试行)

  仪器信息网 ·  2007-03-20 21:40  ·  32481 次点击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气瓶充装单位的安全管理,规范气瓶充装单位和经销单位行为,保证气瓶充装和使用的安全,根据《安全生产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气瓶安全监察规定》、《气瓶安全监察规程》、《溶解乙炔气瓶安全监察规程》及有关国家标准的相关要求,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湖南省境内所有盛装永久气体、液化气体(液化石油气除外)、溶解乙炔气体和液化石油气四个类别气体的气瓶充装单位(含瓶装气体经销单位,下同)的安全管理工作。
第三条全省各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以下简称各级安全监察机构)负责实施本规定。气瓶充装单位必须接受各级安全监察机构的监督检查。
省级安全监察机构负责气瓶充装许可的申请受理和布点审批,组织对气瓶充装单位进行充装许可资格复审和换证审查工作。
市州级安全监察机构负责对本市州新建气瓶充装单位的筹建条件与设计方案进行核定并签署意见,组织对本市州气瓶充装单位进行条件初审和年度监督检查。
县级安全监察机构协助市州级安全监察机构对气瓶充装单位进行日常监督检查以及对瓶装气体经销单位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经资格复审或换证审查合格的气瓶充装单位,由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以下简称批准部门)颁(换)发《气瓶充装许可证》。未取得《气瓶充装许可证》的,不得从事气瓶充装工作。
第五条《气瓶充装许可证》有效期为四年,有效期满前六个月,持证单位必须按本规定办理充装许可证换证手续。
第六条气瓶充装单位应当履行的义务:
1、向气体消费者提供气瓶,并对气瓶的安全全面负责;
2、按照有关国家标准和规程的规定,负责做好气瓶充装前的检验和充装记录工作,并对气瓶的充装安全性负责;
3、负责对充装人员和充装前检验人员进行有关气体性质、气瓶的基础知识、潜在危险和应急处理措施等内容的培训;
4、负责气瓶的维护、保养和颜色标志的涂敷工作;
5、负责向气瓶使用者宣传安全使用知识和危险性警示规定,并在所充装的气瓶上粘贴符合国家标准的警示标签和充装标签;
6、负责气瓶的送检工作,将不符合安全要求的气瓶送交市、州质量技术监督局指定的气瓶检验单位检验及报废销毁。
7、对所属的或与其签订供气协议的瓶装气体经销单位的安全管理全面负责;
8、配合做好气瓶安全事故调查处理工作。
第七条对具有连锁经营或规模化经营的气瓶充装单位,鼓励其收购、兼并或管理其他充装单位,可以使用统一标识和气瓶颜色,在气瓶检验站建立和长途运输等方面予以相应的政策支持。
第二章新建气瓶充装单位的布点要求
第八条新建气瓶充装单位申请受理的基本要求:
1、液化石油气充装单位:储存量≥100M3(不包括残液罐,下同),自有产权气瓶数量15000只以上。
2、氧气充装单位:产气量≥150M3/h,液态永久气体或高压液化气体的气化低温储罐≥15m3,自有产权气瓶3000只以上。
3、溶解乙炔气充装单位:生产能力≥80M3/h,自有产权气瓶3000只以上。
4、其他气体充装单位应符合化工生产工艺要求,做到规模经营、从严控制,低压液化气体充装单位储存量≥100m3。
第九条新建气瓶充装单位必须经省级安全监察机构同意布点后,由取得相应设计资格的单位进行设计,设计资料由市州级安全监察机构审核确认。新建气瓶充装单位的主要设备必须是由取得相应制造资格的单位制造的合格产品。
第十条新建气瓶充装单位压力管道的安装必须由取得相应安装资格的单位承担,压力容器及压力管道安装前应到市州级安全监察机构办理开工申报手续,安装工程质量由当地锅炉压力容器检验单位进行监督检验,充装投运前由市州级安全监察机构组织进行验收。
第三章气瓶充装许可证发放条件
第十一条气瓶充装单位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1、具有法人资格,取得工商营业执照、并经消防安全检查合格;
2、建筑和生产设备设施应符合相应防火设计规范和相关安全技术规范及国家标准的要求;
3、必须有能保证充装安全与正常生产的管理人员、技术人员,并有取得相应资格证书的充装前气瓶检验人员和气体充装人员(详见附件1-2);
4、必须具备与所充装气体种类相适应的完好的充装工艺装备、检测手段,具有一定的气体储存能力和足够数量的自有产权气瓶(详见附件1-3);
5、能严格执行相关规范规程和标准,保证气体充装质量和充装量,有必要的安全、环保设施(详见附件1-4);
6、具有健全的气体充装安全质量保证体系、安全管理制度和事故处理预案,并能认真严格地执行(详见附件1-5)。
第十二条气瓶充装单位应根据有关规程、规范和标准的要求及充装气体的特点,结合本单位实际情况,制定各项管理制度和安全技术操作规程,建立必要的充装工作记录(详见附件2-1)。
第十三条气瓶充装单位应当保持充装各环节基本技术力量的相对稳定。充装单位法定代表人和充装前气瓶检验员应当经省级安全监察机构或其委托的单位进行培训、考核,充装操作人员应经市州级安全监察机构培训、考核,取得各自相应的证书后方可上岗。充装单位应负责对气瓶装卸、搬运、收发等人员进行有关的安全技术知识、法规和标准等方面的培训。
第十四条气瓶充装单位使用的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及其安全附件必须符合《压力容器安全技术监察规程》、《压力管道安全管理与监察规定》等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永久气体的充装单位必须有防止可燃气体与助燃气体错装和防止不相容气体错装的装置;采用电解法制取氢气、氧气的充装单位,应设置自动测定氢气、氧气浓度和超标报警的装置;液化气体充装单位的称重衡器必须设有超装报警或自动切断气源的装置;溶解乙炔气充装单位应配备净化装置、乙炔瓶抽真空、称重及补加溶剂的装置;易燃和有毒气体的充装单位应有安全可靠的置换和残气残液回收或处理装置;车用天然气充装单位应根据需要配备脱硫、脱水装置。
第十六条气瓶在充装前应当由气瓶充装前检验人员逐只进行检验,防止错装和超装。对不符合有关安全要求的气瓶,必须进行处理。
充装时,充装人员应按有关安全技术规范和国家标准规定进行充装。对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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