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气瓶充装许可规则实施办法》
仪器信息网 · 2007-03-20 21:40 · 32097 次点击
第一条为了进一步规范气瓶充装许可工作,加强气瓶充装单位的安全监督管理,保证气瓶充装和使用安全,根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气瓶安全监察规定》以及《气瓶充装许可规则》(以下简称许可规则)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凡适用于《气瓶安全监察规定》适用范围的气瓶充装单位应当经河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以下简称发证机关)批准,取得《气瓶充装许可证》后,方可在批准的范围内从事气瓶充装工作。
第三条许可类别按照气瓶内充装介质分为永久气体、液化气体、溶解乙炔、液化石油气和标准沸点小于等于60℃的液体等五类;许可品种指气瓶内的充装介质(用介质名称或化学分子式表示)。
液氧、液氩等低温液态介质和相对应的气态介质按照不同品种分别许可;丙烯、丙烷等单一组分的烃类介质按液化气体进行许可。
液化石油气指符合GB11174《液化石油气》的混合气体,分为工业液化石油气和民用液化石油气,按照不同品种分别许可。
混合气体应有气体标准,按照其主要成分的类别进行管理。
第四条新建充装站的生产规模和受理时的自有产权气瓶数量应达到以下要求:
1、液化石油气充装单位:储存量≥100M3(不包括残液罐),自有产权气瓶数量不少于2000只。
2、氧、氮、氩等永久气体充装单位:采用空分装置生产时,生产能力≥150M3/h;采用低温储存时,储罐容积≥15m3;自有产权气瓶数量不少于800只。
3、溶解乙炔充装单位:生产能力≥40M3/h,自有产权气瓶数量不少于800只。
4、液氯、液氨、丙烷、二氧化碳等液化气体充装单位:储存量≥100m3,自有产权气瓶数量不少于200只。
5、其它气体充装单位:应满足有关规范和技术标准规定,做到规模经营。
第五条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气瓶充装单位在不同地区设立的从事气瓶充装工作的分支机构(非企业法人),或充装站位于偏远山区等其它特殊情况,经河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同意,其生产(储存)规模可以适当小于前款第四条规定,原则上不得小于前款第四条规定规模的一半。
对于从事充装多种介质的气瓶充装单位,其至少一种充装介质的生产或储存规模达到前款第四条规定,其它充装介质的规模可适当减小,但应满足有关规范和技术标准规定。
第六条已取得充装许可的气瓶充装单位,在有效期满换证时必须达到前款第四条规定的规模条件。
鼓励已取得充装许可,但生产规模尚达不到前款第四条规定的气瓶充装单位,进行资产重组或加盟。
第七条气瓶充装站的设计规模应不低于前款第四条的规定规模;在设备安装前,充装单位应告知所在地省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达不到第四条规定规模条件的气瓶充装站,不得施工。由于擅自安装所造成的一切后果由筹建者承担。
第八条充装单位应有正式全职聘用劳动合同的员工10人,固定资产总值不低于100万。
第九条申请气瓶充装许可的单位(以下简称申请单位),应填写《气瓶充装许可申请书》(以下简称申请书)
一式四份,携带以下资料的原件和复印件,向发证机关提出申请:
(一)工商营业执照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组织机构代码证;
(二)政府规划、消防、安全管理等有关部门的批准及竣工验收文件;省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安全监察机构核准的充装单位钢印标志证明文件;
(三)气瓶、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等特种设备的使用登记证;气瓶使用登记表(新申请单位应提供);
(四)气瓶充装、检查、管理等相关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
(五)充装质量管理手册。
第十条发证机关接到书面申请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受理其申请的决定,对于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在申请书上签署受理意见,返回三份(申请单位、所在地省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安全监察机构和评审机构各存一份)。不同意受理的,应向申请单位出具不受理通知书,同时说明理由。
对从事易燃、有毒及多种气体充装的申请单位,在受理前,省质量技术监督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应根据情况进行必要的现场核查。
受理有效期为6个月。由于申请单位原因,未按期完成签定评审工作或签定评审意见为不具备条件的,自受理有效期满起,一年内不受理该单位提出的气瓶充装许可申请。
第十一条申请被受理后,申请单位可以进行气瓶充装线调试。并且于试充装前约请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公布的气瓶充装鉴定评审机构(以下简称鉴定评审机构)进行鉴定评审,并向鉴定评审机构提交如下资料:
(一)已签署受理意见的《气瓶充装许可申请书》正本一份;
(二)《特种设备鉴定评审约请函》一式三份;
(三)《质量管理手册》一份;
(四)申请单位的综合自查报告。
第十二条气瓶鉴定评审机构在对申请单位进行现场鉴定评审前,应提前5天书面告知发证机关和申请单位所在地省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省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应派监察员1名对现场鉴定评审工作进行监督。
第十三条申请单位在申请受理有效期内能否试充装,由评审机构在现场鉴定评审报告中予以明确,并报所在地省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书面同意后,方可进行。
第十四条气瓶充装单位应当配备计算机,对自有产权气瓶进行登记,积极采用信息化手段对气瓶进行安全管理。气瓶建档的内容应当包括出厂合格证、质量证明书、气瓶定期检验状况及合格证明、气瓶使用登记证以及气瓶使用登记表等。
第十五条气瓶瓶体上的使用永久钢印包括使用登记标志、充装单位钢印标志和气瓶产权编号,打印位置由省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统一规定;不在规定部位打印的钢印标志,按无效标志处理。
气瓶瓶体上应涂敷气瓶充装单位名称简称或商标,瓶体应保持清洁、防腐层完好。
第十六条充装单位应配备打印充装单位标识和气瓶产权编号永久钢印的设施或设备;应配备辨别气瓶内残余介质性质的仪器。
第十七条气瓶充装单位应严格按照相应的气体产品标准和安全技术规范生产瓶装气体,瓶装气体的质量、数量、标识和包装必须符合相应气体产品标准的要求。
第十八条经检查合格的瓶装气体出厂时,应逐瓶张贴合格证(充装标签);气瓶警示标签应完好、清洁、醒目。
第十九条气瓶充装单位应建立经销网点(换瓶点),做到区域覆盖;强化自主品牌意识,倡导服务上门、方便消费的经营理念。
第二十条气瓶充装单位应制定特种设备应急救援预案,配备必要的装备和防护用品,并定期进行演练,演练结束后要有总结。
第二十一条气瓶充装许可证的有效期为4年。有效期期满后,气瓶充装单位需要继续从事气瓶充装活动,应当在气瓶充装许可证有效期满6个月前向原发证机关提出换证申请,并在有效期满前完成换证工作。
充装单位未按规定提出换证申请或者未在有效期满前获准换证,有效期满后不得继续从事气瓶充装工作,违者,按无证充装行为处理。有效期满的气瓶充装许可证自动失效。
对于能够按照规定办理气瓶使用登记、严格落实气瓶定期检验、及时上报有关统计报表并且年度监督检查均合格的气瓶充装单位,经发证机关同意可以直接换发新证。
在充装许可证有效期间出现以下情况的,不得直接换证:
1、出现过充装质量或安全事故的;
2、监督抽查不合格或存在严重问题的;
3、有安全隐患等不良投诉的;
4、技术负责人不能到岗履行职责的;
5、不按规定提出换证申请或存在其它不符合换证条件的。
第二十二条换证申请时,申请单位除提供第八条规定的资料外,还应提供原气瓶充装许可证的复印件以及年度检查情况记录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