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阳县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及重大危险源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仪器信息网 ·  2007-03-20 21:40  ·  42105 次点击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及重大危险源的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辽宁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县行政区域内重、特大事故隐患及重大危险源的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条办法所称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是指可能造成10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或者50人以上100人以下重伤,或者5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隐患;
本办法所称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是指造成30人以上死亡,或者100人以上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下同),或者1亿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隐患;
本办法所称重大危险源,是指长期或者临时生产、搬运、使用或者储存危险物品,且危险物品的数量等或者超过临界量的单元(包括场所和设施)。
重大危险源共分为四个等级:一级重大危险源,指可能造成30人(含30人)以上死亡的重大危险源;二级重大危险源,指可能造成死亡10-29人死亡的重大危险源;三级重大危险源,指可能造成死亡3-9人死亡的重大危险源;四级重大危险源,指可能造成死亡1-2人死亡的重大危险源。
第四条重、特大事故隐患及重大危险源的监督管理工作在县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实行单位负责、部门监管、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五条生产经营单位是重、特大事故隐患及重大危险源的责任主体,其主要负责人对重特大事故隐患的排查治理及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管理与监控工作全面负责。
第六条县政府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生产经营单位的重特大事故隐患及重大危险源实施综合监督管理;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相关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在各自的职责分工内,对生产经营单位的重特大事故隐患及重大危险源实施监督管理。
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重、特大事故及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和协调,及时解决排查工作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的预算中安排相应的安全生产专项资金,用于重、特大事故隐患及重大危险源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对重、特大事故隐患及重大危险源以及生产经营单位在安全生产方面的违法行为,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均有权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相关部门举报。
第二章重、特大事故隐患的监督管理
第八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完善重、特大事故隐患的排查、登记、报告、整改制度,并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定期排查、及时发现、排除重特大事故隐患,并按月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书面报告本单位重、特大事故隐患的排查情况。书面报告应当经本单位主要负责人签字。
第九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开展经常性的安全生产检查活动,运用预先危险分析、故障危险分析、事故树分析、故障树分析等方法,查找各类事故隐患。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奖励制度,鼓励从业人员发现、报告重、特大事故隐患。
第十条生产经营单位对检查中发现的重、特大事故隐患应当记录建档。能够立即排队的,应当立即排除;无法立即排除的,应当采取应急安全保障措施,落实责任人,保障生产安全,并立即报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管理权限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从危险区域撤出作业人员,暂时停止生产经营活动,并将排除情况记录在档,并报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管理权限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第十一条各乡镇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经常性地开展安全生产监督检查活动,及时发现重大事故隐患。
第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存在的重、特大事故隐患,无法立即排除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会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相关乡镇人民政府及生产经营单位,组织中介机构或者有关专家对重大事故隐患进行评估、分级。
第十五条重、特大事故隐患的评估,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行业技术标准、规范、堆积及安全生产保障条件进行综合评估,作出评估报告,对事故隐患的类别、等级、影响范围、影响程度、估计损失等作出评估结论,并对事故隐患的监控保障措施、整改资金来源、治理方式、治理期限和临时防范措施等提出建议。
评估报告提出的建议应当客观、适度,并立即送达生产经营单位。
第十六条重、特大事故隐患评估、分级后,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根据评估报告,及时向生产经营单位下达责令改正指令书,并负责监督生产经营单位完成重、特大事故的隐患整改。
重、特大事故隐患责令改正指令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重、特大事故隐患的基本情况;
(二)、可能影响的范围和可能造成的危害程度;
(三)、整改要求和整改期限;
(四)、整改责任单位和责任人;
(五)、整改督办单位和责任人。
第十七条存在重(特)大事故隐患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成立重(特)大事故隐患整改小组,并立即按照整改通知书的要求,制定整改方案进行整改,及时排除重(特)大事故隐患。整改方案应当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备案。
整改方案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重(特)大事故隐患简介;
(二)整改期限和目标;
(三)整改措施;
(四)责任机构、责任人员以及经费和物资保障;
(五)应急救援预案。
第十八条重、特大事故隐患的整改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负责监管。监管部门应当制定监管方案,明确责任人员,实行挂牌督办,监督生产经营单位落实整改措施;
第十九条重(特)大事故隐患整改完成后,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有管理权限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申请验收,监管部门应当组织中介机构或有关专家进行验收,验收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完成,法律、法规、规章对验收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重(特)大事故隐患隐患排除前已经停止生产经营的,整改完成并经验收合格后,生产经营单位可以恢复生产经营;经验收不合格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停产停业整顿;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提请县政府予以关闭,相关部门依法吊销其有关证照。
第二十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将重(特)大事故隐患的登记、整改和销案等有关情况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重大危险源辨识》(GB18218-2000)等标准和规定,对本单位下列生产装置、设施或场所进行辨识,属于重大危险源的,应当进行登记,并建立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档案。
(一)罐区(贮罐);
(二)库区(库);
(三)生产场所;
(四)压力管道;
(五)锅炉;
(六)压力容器;
(七)金属非金属地下开采矿山;
(八)尾矿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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