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气瓶质量安全技术监督管理规定

  仪器信息网 ·  2007-03-20 21:40  ·  30650 次点击
重庆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印发《重庆市气瓶质量安全技术监督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区县(自治县)质监局,高新区、经开区分局,各有关单位:
为加强对气瓶的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气瓶安全事故的发生,根据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有关规定,重庆市质监局制定了《重庆市气瓶质量安全技术监督管理规定》,并经重庆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查登记。现将《重庆市气瓶质量安全技术监督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八月三十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我市气瓶的安全监察,保证气瓶的安全使用,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气瓶安全监察规定》、《气瓶安全监察规程》和《气瓶充装许可规则》等,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我市从事永久气体、液化气体和溶解乙炔气体的充装、使用和定期检验(压缩天然气的充装、使用和定期检验另行规定)。
本规定中气瓶是指在正常环境(-40~60℃)下使用的,公称工作压力大于等于0.2MPa(表压),且压力与容积的乘积大于等于1.0MPaL的气体、液化气体和标准沸点等于或低于60℃液体的气瓶(不含车用CNG气瓶、灭火用气瓶)。
第二章充装管理
第三条气瓶充装单位应对所充装气瓶的质量和安全性能负责。
第四条气瓶充装单位应按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规定,取得《气瓶充装许可证》后,方可从事气瓶充装工作。
第五条气瓶充装许可证有效期为4年。有效期满6个月前,气瓶充装单位应当向重庆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以下简称“市质监局”)申请更换《气瓶充装许可证》。未按规定提出申请或未获准更换《气瓶充装许可证》的,有效期满后不得继续从事气瓶充装工作。
第六条气瓶充装单位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a)工商营业执照;
b)取得政府规划、消防等有关部门的批准;
c)有与气瓶充装相适应的符合相关安全技术规范的管理人员、技术人员和作业人员;
d)有健全的质量管理体系和安全管理制度以及紧急处理措施,并且能够有效运转和执行;
e)充装活动符合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能够保证充装工作质量;
f)能够对气瓶使用者安全使用气瓶进行指导、提供服务;
g)有与充装介质种类相适应的充装设备、检测手段、场地厂房、安全设施和一定的充装介质储存能力和足够数量的自有产权气瓶。
新建的液化石油气充装单位应设置两台以上储罐(不包括残液罐),储罐总容积大于或等于200立方米,自有产权气瓶不少于4000只。氧气、氢气、二氧化碳和溶解乙炔气瓶充装单位自有产权气瓶数分别不少于1000只。
第七条
气瓶充装单位应当采用计算机对自有产权气瓶进行建档,积极采用信息化手段对气瓶进行安全管理。气瓶档案包括出厂合格证、质量证明书、气瓶定期检验报告、气瓶使用登记证及气瓶使用登记表等,并交所在区县质监(分)局备案。
第八条
气瓶充装单位必须按要求在每只气瓶上标注气瓶使用登记代码永久性标记(以下简称永久性标记):液化石油气钢瓶永久性标记的标注位置为护罩中心上部(见市质监局《关于我市气瓶普查登记工作情况的通报》(渝质监〔2004〕214号));无缝气瓶和溶解乙炔气瓶永久性标记的标注位置为瓶肩;焊接气瓶(除溶解乙炔气瓶外)永久性标记标注位置为护罩。永久性标记不能覆盖气瓶制造、检验标记。充装单位的使用单位代码应经市质监局备案。
第九条气瓶充装单位应在气瓶使用前到所在区县质监(分)局办理气瓶的使用登记。
第十条气瓶按批量或逐只办理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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