技术引进和设备进口标准化审查管理办法(试行)

  仪器信息网 ·  2007-03-20 21:40  ·  45366 次点击
(一九八四年十二月十五日国家标准局、国家计委、国家经委、国家科委、外经部颁发)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技术引进和设备进口标准化工作的管理,保证技术引进和设备进口项目的经济效益得到充分发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管理条例》关于从国外引进技术和进口设备应进行标准化审查的规定,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的管理范围包括:
1.从国外购买的设备制造技术;
2.与国外企业合作设计、合资经营制造的产品;
3.进口成套设备(包括生产线)及大型关键设备;
4.为引进技术所需进口的单项设备。
纯属向国外返销的产品和零星进口的单项设备,不属于本办法管理范围。
第三条技术引进和设备进口工作的全过程,都应加强标准化工作,应有熟悉标准化业务的专家或专业技术人员参加。国务院及地方的主管部门必须加强对这项工作的领导。
第二章技术引进和设备进口项目的标准化审查
第四条技术引进和设备进口项目标准化审查的主要原则:
1.该项目是否符合我国设备品种规格的发展方向;
2.该项目采用的标准是否有利于改善我国的标准体系;
3.该项目是否有利于提高我国技术装备的配套能力和充分利用我国资源、并有利于节约能源。
第五条技术引进和设备进口项目标准化审查应注意的事项:
1.国际标准、我国国家标准、专业标准是技术引进和设备进口项目标准化审查的主要依据。
引进技术的标准和我国现行国家标准、专业标准协调一致的,应采用我国标准;若我国现行标准不能满足引进技术的要求或暂无相应标准时,可直接采用国际标准;如国际标准也低于引进标准时,则应采用引进技术的标准。
2.技术引进和设备进口项目的计量单位应采用国际单位制。国家原则上不引进英制设备。重大项目中如有英制问题时,应慎重研究,采取有效处理措施报请项目的审批部门批准。
3.技术引进和设备进口中涉及的电流、电压、工业频率等级,仪器、仪表及计算机等的输入、输出接口,各类结构和建筑限界,环境条件以及有关安全、卫生、环境保护等要求,必须符合我国有关的标准和规定。
第六条技术引进和设备进口项目的标准化审查与技术引进和设备进口整个项目的审查一起进行。
技术引进和设备进口标准化审查一般分为三种形式:
1.凡由国务院或国家计委、国家经委和国家科委组织审批的引进项目,由国家标准局或由该局委托的有关部门组织人员参加审查;
2.凡由国务院主管部门审批的项目,由国务院有关部、委、公司的标准化管理机构或由其委托的下属单位组织人员参加审查;
3.凡由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的项目,由省、市、自治区标准化管理机构或由该机构委托的有关厅、局(公司)组织人员参加审查。
第七条为了做好技术引进和设备进口标准化审查工作,国务院各部门的技术引进和设备进口项目计划,应抄送本部门标准化管理机构和国家标准局;省、市、自治区的项目计划应抄送本地区的标准化管理机构。
第三章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中的标准化工作
第八条在编写技术引进和设备进口的项目建议书时,应考虑标准化情况,必要时可进行初步的标准化分析。
第九条在开展引进和进口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时,在国务院或地方的项目主管部门组织的“专门班子”中应吸收有关的标准化人员参加。标准化人员的主要任务是:搜集与引进技术有关的国内外标准情报进行研究和对比分析,提出标准化分析报告,并参加可行性研究报告的编写工作等。
第十条标准化分析报告的内容除参照本办法第四、第五两条指定的内容外,还应有:
1.技术引进和设备进口的标准同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的对比分析;
2.有关标准化问题的审查意见。
第四章标准资料的收集及国产化
第十一条参加对外谈判的人员,应充分反映我国标准化的要求,认真分析研究对方的标准情况,注意引进标准资料的配套完整性。
第十二条出国考察、培训人员都应努力搜集有关标准资料(如国际标准、外国的国家标准、公司标准及各种规范、手册、目录等)。回国后的总结报告中,应包括标准化的内容。带回的标准资料应编出目录清单,送有关主管部门或省、市、自治区的标准化研究单位或情报单位。
第十三条在与外商签订的合同中,要明确规定对方应提供的有关产品设计、
制造工艺、试验检验及材料等方面的标准资料。
第十四条技术引进和设备进口项目的标准资料要迅速组织翻译。翻译工作以项目的主办单位为主,标准化技术归口单位和其他有关单位参加。
项目的主办单位对引进的各种标准资料要编出目录,复制后送有关主管部门标准情报机构一份,地方送省、市、自治区的标准情报机构一份。资料管理单位应做好资料的加工整理和报导交流等服务工作。
第十五条按引进技术生产的产品鉴定后,引进项目的主办单位应尽快制订出整套相应的企业标准。标准化技术归口单位在分析引进标准的基础上,提出制、修订有关国家标准、专业标准的建议,报主管部门。
第五章附则
第十六条各部门、各地区可依据本办法规定的基本要求,制订具体实施细则。
第十七条本办法由国家标准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发布部门:对外贸易与经济合作部(含原对外经济贸易部)(已变更)/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含原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原国家计划委员会)/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已变更)/国家经济委员会(已变更)/国家标准局(已变更)
发布日期:1984年12月15日实施日期:1984年1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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