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梯安装监督检验及定期检验规程

  仪器信息网 ·  2007-03-20 21:40  ·  65473 次点击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电梯监督检验工作的管理,规范电梯安装监督检验和定期检验的行为,提高监督检验工作质量,根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等相关法规,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检测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机构)开展电梯的安装监督检验及定期检验,应遵守本规程规定的检验内容、要求与方法。如采用与本规程不一致的检验方法,须经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同意。
本规程不适用于液压电梯、防爆电梯、杂物电梯、自动扶梯和自动人行道的安装监督检验及定期检验。
第三条安装后拟投入使用的电梯,应当按照本规程对安装监督检验规定的内容和要求进行检验;对在用电梯进行一般项目改造和重大维修(以下简称大修)后拟投入使用的电梯,应当在本规程对定期检验规定的内容和要求的基础上,另外增加已改造和大修项目的检验,改造和大修项目的检验应视其具体情况,按本规程按安装监督检验或原规程验收检验规定的有关内容和要求进行;当改造项目是提高电梯额定速度、增加额定载荷、增加轿厢重量、改变驱动方式时应按照本规程安装监督检验规定的内容和要求进行检验;在用电梯应当按照本规程定期检验的内容和要求,每年进行一次检验。因发生自然灾害或设备事故可能影响电梯的安全技术性能时,经大修后,应当按照本规程安装监督检验的要求进行检验。
第四条对本规程实施之前即已在用的电梯的定期检验,仍按原《电梯监督检验规程》(国质检锅[2002]1号)的相关规定执行;对本规程实施之前即已在用的电梯,经大修后的检验,可按本规程第三条的相关规定执行,但对大修项目所涉及的零部件,可仍按原电梯配置的要求进行检验;对旧电梯改造后的检验,按本规程第三条的有关要求进行检验。电梯改造与大修界限的划分,应符合《机电类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许可规则》(国质检锅[2003]251号)附件5的规定。
第五条本规程的技术指标和要求主要引用了《电梯制造与安装安全规范》(GB7588─2003)等相关国家标准的规定。如上述相关标准被修订,应以最新标准为准。
第六条检验机构应当根据本规程制定包括检验程序和检验流程图在内的检验实施细则,并对检验过程实施严格控制。如发现异常或特殊情况,经请示检验机构认可,检验人员可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增加检验项目。
对于不具备现场检验条件的电梯,以及继续检验可能造成安全和健康损害时,检验人员应当中止检验,并必须书面说明原因。
第七条检验机构应当在安装、改造或大修等施工单位(以下简称施工单位)自检合格的基础上进行监督检验。
施工单位在施工前应认真编制施工方案、施工过程记录和自检报告,这些施工文件的内容,应当符合有关国家法规和标准的要求;在施工过程中真实、准确地填写施工过程记录和自检报告。
检验机构在进行整梯现场检验之前,应认真审查施工单位提供的各种过程记录(见本规程附录2),并做好原始记录,以便对施工过程进行监督检验。审查中发现涉及施工过程中的问题,必要时应到现场进行监督检验予以验证。
第八条从事电梯安装监督检验、定期检验的单位,至少应当配备《电梯安装监督检验必备检测检验仪器设备表》(附录1,以下简称《必备仪器设备表》)所列的检验检测的仪器设备、计量器具和相应的检测工具,其精度应当满足《必备仪器设备表》中提出的要求,属于法定计量检定范畴的,必须经计量检定合格,且在有效期内。
第九条对整梯进行检验时,检验现场一般应具备下列检验条件,特殊情况下温度、湿度、电压、环境空气条件以电梯设计文件的规定为准。
1.机房空气温度应保持在5~40℃之间,湿度应保持在电梯及检验所允许的范围内。
2.电网输入电压应正常。电压波动应在额定电压值±7%的范围内。
3.环境空气中不应含有腐蚀性和易燃性气体及导电尘埃,特种电梯工作环境中腐蚀性和易燃性气体及导电尘埃不应超过该电梯的额定指标。
4.检验现场(主要指机房、井道、轿顶、底坑)应清洁,不应有与电梯工作无关的物品和设备,相关现场应放置表明正在进行检验的警示牌。
5.井道应按本规程附录2中第3.1条的要求封闭。
第十条检验人员必须按照《特种设备检验人员资格考核规则》的要求,取得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颁发的资格证书后,方可以从事电梯监督检验工作。现场检验至少由2名持电梯检验员以上资格证书的人员进行,并必须佩戴检验人员资格标识。
第十一条现场检验时,检验人员应当配备和穿戴检验作业必需的个体防护用品。并且不得从事受检设备的修理、调整和电路短接等工作。
第十二条电梯受检单位及安装、改造(大修)、维修保养等相关单位应当向检验机构提供有关的技术资料,并且安排相关的专业人员到现场配合检验。
第十三条检验过程中,检验人员应当进行详细记录。现场检验原始记录(以下简称原始记录)中,应当详细记录各个项目的检测情况及检验结果。原始记录表格由检验机构统一制定,并在本单位正式发布使用。
第十四条原始记录应不少于本规程《检验报告》规定的内容,且应方便现场记录和《检验报告》的填写。如有必要,有些项目应当另列表格或附图以方便现场记录。
第十五条原始记录中可使用统一规定的简单标记,表明“合格”、“不合格”、“无此项”等。有测试数据要求的项目应填写实测数据;无测试数据要求但有需要说明的项目,可以简单的文字说明现场检验状况,如“×楼层门锁失效”;遇特殊情况,可填写“因……(原因)未检”、“无此项”、“待检”、“见附页”等。
第十六条原始记录应当有检验人员签字和检验日期,并应当有校核人员的校核签字。
第十七条完成检验工作后,检验机构必须在10个工作日内,根据原始记录中的数据和结果,填写并向受检单位出具检验报告。检验报告的内容、格式应符合本规程的规定,结论页必须有检验、审核、批准的人员签字和检验机构检验专用章或公章。
第十八条检验报告书中有测试数据要求的项目,应在“检验结果”一栏中填写实测或经统计、计算处理后的数据;无测试数据要求但有需要说明或特殊情况的项目,可在“检验结果”一栏中简要说明;在检验结果栏无法描述清楚的内容,可在检验报告的备注栏中详细描述,在检验结果栏中填写“备注xx”。“结论”一栏中只填写“合格”、“不合格”、“/”(无此项时)等单项结论。
对判为“不合格”的项目,一般应在“检验结果”或其“备注”中说明不合格的具体内容或原因。情况复杂的项目,还应指出引用依据等。
第十九条电梯安装监督检验和定期检验合格的判定条件分别为:
1.监督检验判定条件:重要项目(相应《检验报告》中注有※的项目,下同)全部合格,一般项目(相应《检验报告》中未注有※的项目,下同)不合格不超过3项(含3项)且满足本条第3款要求时,可以判定为合格。
2.定期检验判定条件:重要项目全部合格,一般项目不合格不超过5项(含5项)且满足本条第3款要求时,可以判定为合格。
3.对上述两款条件中不合格但未超过允许项数的一般项目,检验机构应当出具整改通知单,提出整改要求。只有在整改完成并经检验人员确认合格后,或者在使用单位已经采取了相应的安全措施,并在整改情况报告上签署了同意监护使用的意见后,方可出具结论为“合格”或“复检合格”的《检验报告》。
凡不合格项超过合格判定条件的,均判定为“不合格”或“复检不合格”并出具相应结论的《检验报告》。对判定为“不合格”或“复检不合格”的电梯,施工或使用单位修理后可申请复检。
第二十条《检验报告》只允许使用“合格”、“不合格”、“复检合格”、“复检不合格”四种检验结论。其填写条件分别为:
1.满足第十九条合格判定条件的电梯,检验结论填写“合格”;
2.不满足第十九条合格判定条件的电梯,检验结论填写“不合格”;
3.复检后满足第十九条合格判定条件的电梯,检验结论填写“复检合格”;
4.复检后仍不满足第十九条合格判定条件的电梯,检验结论填写“复检不合格”。
第二十一条判定为“不合格”或“复检不合格”的电梯,检验机构应将检验结果报当地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以便及时采取安全监察措施。
第二十二条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人员对检验检测结果、报告结论负责。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人员因检验工作失误造成事故或违反本规程规定的,将按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关于法律责任的有关规定追究检验检测机构和当事人的责任。
第二十三条被检单位对检验检测结果或报告结论有异议,可随时向检验检测机构反映情况,检验检测机构应及时予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及时回复给反映的单位或个人。
第二十四条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人员有违反《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和本规程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行政监察等有关部门投诉或举报,受理部门应及时予以处理。
第二十五条本规程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本规程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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