冰片、皂素安全生产规定
仪器信息网 · 2007-03-20 21:40 · 68898 次点击
(1990年3月25日国家医药管理局)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冰片、皂素生产的火灾危险性属甲类危险性。
第二条为了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切实加强冰片、皂素的安全生产管理,保障职工在生产中的安全与健康,特制定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适用于冰片、皂素生产;其它工艺类似产品亦可参照执行。
第二章企业(或车间)的基本条件
第四条企业厂址选择应在居民区的下、侧风向,与居民区间距不小于30米。
第五条生产厂房的建筑设计必须符合GBT16—87《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等国家标准;其引雷设施的设计应符合《电力设计技术规范》。
第六条电器设备装置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爆炸危险场所电气安全规程》。
第七条企业应具有储存汽油、乙醇等易燃易爆原料、中间体的危险品仓库,并逐步改设地下或半地下仓库。
第八条企业(车间)必须具备完整、可靠的冰片、皂素生产工艺规程及安全操作规程。
第九条企业(车间)必须具备适应冰片、皂素安全、生产需要的有实践经验的管理人员和工程技术人员。
第三章操作场所要求
第十条厂房应通风良好,其泄压面积与厂房体积的比值(平方米/立方米)应在0.05—0.22。设备、操作台等设施应布局全理;其通道宽度不得小于1米;安全门至少有2个以上,畅通无阻,并向外开启。
第十一条反应、提取、结晶、包装、干燥、离心等工序必须相互隔开;或保持足够的安全间距。
第十二条操作场所存放的汽油、乙醇、松节油等物料,不得超过一天半的用量。
第十三条电器设备、仪表管线、照明器具、引雷设施等,必须按照防爆等级安装,并定期检测。
第十四条必须采取严格的防静电措施:
1.应采用金属管道输送易燃物料,如必须使用塑料管时,应在管内安装多股铜丝编织的导线接地,其接地电阻应小于4欧姆。
2.反应釜、计量罐、结晶槽、溶解锅、储罐、离心机等设备必须有接地措施,并定期测定。
3.所有管路的法兰接头处,必须有导线跨接。
4.使用汽油、酒精、松节油工序,必须采用无火花工具。严禁使用塑料等等易产生静电的工具。
5.操作场所地面禁止用油漆或绝缘材料铺地;禁用汽油、松节油等易燃易爆液体拖擦地面。
6.使用汽油场所的相对湿度应保持在75%以上。
7.操作工应穿戴布质或抗静电料质服装。严禁穿着合成纤维服装,及在操作现场穿脱衣服。
8.严禁穿带钉子鞋进入工序。
9.严禁带压提取、常压输送可燃液体及其混合液。
第十五条可燃液体应从容器的下部进入,如确需从容器上部进入时,应对进料管采取防静电措施。
第十六条设备、管道应相对密闭,防止泄漏。粉尘浓度应符合《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
第十七条冰片酯化反应必须装有备用水源、备用电路,必须有放空设施。
第十八条冰片酯化反应岗位应有隔离设施和温度报警系统。
第十九条提取出料时,必须有2人以上操作。
第二十条管道输送汽油,应采用正压泵输送,其流速不得超过0.6米/秒。
第二十一条检修时,必须清除动火场所的物料和清洗管道、设备,并经测定符合要求后,方可施工。
第二十二条操作场所应配备足够、有效的消防器材,并备有可以阻挡初起火苗及流淌地面液体的石棉被、玻璃棉被、湿麻袋等。
第二十三条报警器、温度计、压力计、安全阀、防护罩、接地导线、灭火器材等一切安全设施必须定期检测,保证灵敏可靠。
第四章人员与职责
第二十四条冰片、皂素生产的安全管理,应实行专群结合的方针,并应制订严格的各级人员安全责任制。
第二十五条企业必须设置专职的安全管理机构;300人以下的企业亦应设置相应的安全管理机构。
第二十六条企业必须按职工总数的千分之三至千分之五配备专职人员;300人以下的企业亦应至少配备1名专职人员。
第二十七条冰片、皂素的生产车间,必须设专职的安全员,并建立严密有效的安全管理网。
第二十八条企业的主管厂长,必须由具有相应专业知识的工程技术人员担任;车间主任必须由具有制药专业知识和实践经验的人员担任。
第二十九条从事冰片,皂素生产的工人必须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经过专业培训,能熟练掌握生产工艺、安全生产操作规程,经考核合格凭岗位操作证上岗。
第三十条酯化、提取、结晶等关键工序的人员,应保持相对稳定。
第三十一条企业厂长负厂安全第一位责任,分管厂长对分管的车间、部门负安全第一位责任;车间主任、科长负本单位安全第一位责任;工段长、班组长对本工段、本班组负安全第一位责任;操作工对本岗位安全负责。
第五章职工保护
第三十二条对从事冰片、皂素的生产人员应定期体检,并建立保健档案。
第三十三条凡患有神经系统疾病、心血管病、血液病、结核病等《工业禁忌症》人员不宜安排在从事使用汽油的岗位。
第三十四条妇女妊娠及哺乳期间,应暂时脱离汽油作业岗位。
第六章奖惩
第三十五条对改革(改进)工艺、消除危险因素有显著成果者,对抢救、防范事故有功者,应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十六条对违反本规定,违章指挥、违章操作、玩忽职守等造成重大事故者,应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七条企业应根据本规定制订实施细则。
第三十八条对本规定未尽事项,应遵照国家现行标准、规范执行。
第三十九条本规定由国家医药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