冶金地下矿山安全规程(三)

  仪器信息网 ·  2009-08-02 21:40  ·  17558 次点击
6电气设施
6.1供电
6.1.1水电部现行的有关规程,均适用于矿山各种电气设备或电力系统的设计、安装、验收、运行、检修和安全检查等,应参照执行。
6.1.2井下各级配电电压,应遵守下列规定:
a.高压网路的配电电压,不宜超过7KV,有条件的,也可采用10KV。
b.低压网路的配电电压,不应超过1200V。
c.照明电压:运输巷道,不大于220V;采掘工作面、出矿巷道、天井和天井至回采工作面之间,不大于36V;行灯,不大于36V。
d.携带式电动工具的电压,应不大于127V。
e.电机车供电电压:交流电源不超过400V;直流电源不超过600V。
6.1.3由地面到井下中央变电所或主水泵房的电源电缆,至少应敷设两条线路,且任何一条电缆发生故障,均应保证原有送电能力。无淹没危险的小型矿山,可不在此限。
6.1.4井下电气设备禁止接零。井下应采用矿用变压器,若用普通变压器,禁止中性点直接接地。地面中性点直接接地的变压器或发电机,不得用以向井下供电。
架线式电机车整流装置的专用变压器,不在此限。
6.1.5向井下供电的断路器和井下中央变配电所各回路断路器,禁止安设自动重合闸装置。
6.1.6每一矿井必须备有地面、井下配电系统图,井下电气设备布置图,电力、电话、信号、电机车等线路平面图。
有关电气设备的变动,应由矿山电气工程技术人员及时在图中作出相应的改变。
6.2电器线路
6.2.1水平巷道或倾角小于45°的巷道,应使用钢带铠装电缆,竖井或倾角大于45°的巷道,应使用钢丝铠装电缆。
移动式电力线路,应采用井下专用型橡套电缆。
井下信号和控制用线路,要使用铠装电缆。井下固定敷设的照明电缆,如有机械损伤可能,应采用钢带铠装电缆。
6.2.2敷设在峒室或干燥木支护巷道中的铠装电缆,必须将黄麻外皮剥除,并定期在铠装外壳加涂防锈防水油漆。
6.2.3敷设在竖井内的电缆,必须和竖井深度相适应,中间不准有接头。如竖井太深,应将接头部分设置在中段水平巷道内。
6.2.4在钻孔中敷设电缆,应将电缆牢固地固定在钢绳上。钻孔不稳固时,应敷设保护管。
6.2.5必须在水平巷道的个别地段沿地面敷设电缆时,应用铁质或非燃性材料覆盖。不准用木料覆盖电缆沟,或在排水沟中敷设电缆。
6.2.6敷设井下电缆,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a.在水平巷道或45°以下的井巷内,电缆悬挂高度和位置,应保证其不致被车辆碰撞压坏。电缆悬挂点间距应不大于3m,上下净距不得小于50mm。不准将电缆悬挂在风水管上。电缆上不准悬挂任何物件。电缆与风水管平行敷设时,应敷设在管子的上方,距管子不得小于0.3m。
b.在竖井或45°以上的井巷内,电缆悬挂点的距离,在倾斜井巷内不得超过3m;在竖井内不得超过6m。敷设电缆的夹子、卡箍或其他夹持装置,要能承受电缆重量,且不得损坏电缆的外皮。
c.橡套电缆应有专供接地用的芯线,接地芯线不得兼作其他用途。
d.高、低压电缆之间的距离不得小于0.3m。
6.2.7电缆通过防火墙、防水墙或峒室部分,每条应分别用金属管或混凝土管保护,管孔应严加封闭。
6.2.8巷道内的电缆,应每隔一定距离和在分路点上悬挂注有号码、用途和电压等的标志牌。
6.3电器及保护
6.3.1井下高压网路的短路容量,不宜超过70MVA。使用未标明井下专用的油断路器时,其最大遮断容量不得超过额定容量的1/2。
从井下中央变配电所或采区变电所引出的低压馈电线,应装设带有过电流保护的自动开关。
6.3.2用架空线往井下中央变配电所送电时,在井口线路终端及井下变配电所一次母线侧,都要设避雷装置。
6.3.3井下变配电所高压馈电线,应设检漏装置。低压母线及送至工作面的馈线,应设断开电源的检漏装置或指示器。
6.3.4检漏装置必须灵敏可靠,不得任意取消,每天应由值班人员对其运行情况进行一次检查。
6.4机电峒室
6.4.1井下永久性中央变配电所或井底车场内的其他机电峒室,必须砌■。采区变电所峒室,应用不燃性材料支护。峒室的顶板和墙壁应不渗水。电缆沟应无积水。中央变配电所的地面,应比入口处巷道轨面高0.5m;与水泵房毗邻时,应高于水泵房地面0.3m。采区变电所及其他机电峒室,地面应比入口处巷道轨面高0.2m。
6.4.2长度超过6m的变配电峒室,应在两端各设一个出口,并装有向外开的铁栅栏门。有淹没、爆炸、火灾危险的矿井的机电峒室,都应设置防火门或防水门。
6.4.3峒室内各电气设备之间应留有宽度不小于0.8m的通道,设备与墙壁之间的距离应不小于0.5m。
6.4.4变配电峒室装有带油的设备时,可不设置专用的集油坑,应在门口加筑一个高度不低于0.1m的门栏。
6.4.5峒室内各种电气设备的控制装置,必须注明号码和用途,并有停送电标志。峒室入口必须悬挂“非工作人员禁止入内”的标志,高压电气设备必须悬挂“高压危险”的标志牌,并应有照明。
无人值班的峒室,必须关门加锁。
6.5照明、电话和信号
6.5.1井下所有作业地点、安全人行道和通往作业地点的人行道,都应有照明。
6.5.2采掘工作面可采用移动式电气照明。有爆炸危险的矿井和采掘工作面,应采用携带式蓄电池矿灯。
炸药库照明,应按GB6722《爆破安全规程》中的规定执行。
6.5.3从采区变电所到照明用变压器的380V供电线路,应为专用线,不得与动力线共用。照明电源,应从采区变电所的变压器低压出线侧的自动开关之前引出。
6.5.4井底车场、主要机电峒室、调度室和采区,均应安装电话。井下变电所、主要泵房和主扇风机房,必须有直通地面交换台或调度室的电话。主要运输巷道的各信号室之间,必须装设直通电话。
6.5.5井下电气信号,须能同时发声和发光。提升装置应有独立的信号系统。信号电源电压不宜超过127V,并由专用变压器供电。
6.6保护接地
6.6.1矿井内所有电气设备的金属外壳及电缆的配件、金属外皮等,都要接地。巷道中接近电缆线路的金属构筑物等也要接地。
6.6.2下列地点,应设置局部接地极:
a.装有固定电气设备的峒室和单独的高压配电装置;
b.采区变电所和工作面配电点;
c.铠装电缆每隔100m左右应就地接地一次,遇有接线盒时亦应接地。
6.6.3矿井电气设备保护接地系统的一般规定:
a.所有需要接地的设备和局部接地极,都应与接地干线连接。接地干线应与主接地极连接,形成接地网;
b.移动和携带式电气设备,应采用橡套电缆的接地芯线接地,并与接地干线连接;
c.所有应接地的设备,要有单独的接地连接线,禁止将几台设备的接地连接线串联连接;
d.所有电缆的金属外皮(不论使用电压高低),都应有可靠的电气连接,以构成接地干线。
无电缆金属外皮可利用时,应另敷设接地干线。
6.6.4各中段的接地干线,都应与主接地极相接。敷设在钻孔中的电缆,如不能与矿井接地干线连接,应将主接地极设在地面。钻孔套管可以用作接地极。
6.6.5主接地极应设在矿井水仓或积水坑中,且不应少于两组。
局部接地极可设于积水坑、排水沟或其它适当地点。
6.6.6接地极应符合下列要求:
a.设置在水仓或水坑内的主接地极,应采用面积不小于0.75平方米、厚度不小于5mm的钢板制成;
b.设置在排水沟中的局部接地极,应采用面积不小于0.6平方米、厚度不小于4mm的钢板,或具有同样面积和厚度不小于3.5mm的钢管制成,并应平放于水沟深处;
c.设置在其它地点的局部接地极,应采用直径不小于35mm、长度不小于1.5m的钢管制成,并直埋入地下,钢管上至少应有20个直径不小于5mm的孔。
6.6.7接地干线应采用截面积不小于100平方毫米、厚度不小于4mm的扁钢,或直径不小于12mm的圆钢制成。
电气设备的外壳与接地干线的连接线(采用电缆芯线者除外)、电缆接线盒两头的电缆金属连接线,应采用面积不小于48平方毫米、厚度不小于4mm的扁钢或直径不小于8mm的圆钢。
6.6.8接地装置所用的钢材,必须镀锌或镀锡。接地装置的连接线,应采取防腐措施。
6.6.9每个主接地极的接地电阻,由主接地极起至最远的就地接地装置止,不得大于2Ω。
每台移动电气设备至接地干线的接地导线电阻,不得大于1Ω。
高压系统的单相接地电流大于20A时,接地装置的最大接触电压不应大于40V。
接地线及其连接处,须设在便于检查和试验的地方。
6.7检查和维修
6.7.1电气设备的检查、维修和调整等,应建立表4所列主要检查制度。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及时处理,并将检查结果记入记录簿。
6.7.2变压器等电气设备使用的绝缘油,一般情况下应每年进行一次理化性能及耐压试验;操作频繁的电器设备使用的绝缘油,必须每半年进行一次耐压试验;不合格的必须补充到电气设备中的绝缘油,应同原来运行中的油的性质相同,并应事先经过耐压试验。应定期检查油浸电气设备中的绝缘油量,并保持规定的油量。
表4(略)
6.7.3矿井电气工作人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a.对重要线路和重要工作场所的停电和送电,以及对700V以上电气设备的检修,须持有主管电气工程师或技术员签发的工作票,方准进行作业。
b.操作700V以上的电气设备,必须使用防护用具(绝缘手套、绝缘靴、绝缘垫和绝缘台)。
c.禁止带电检修或搬动任何带电设备(包括电缆和电线)。检修或搬动时,必须先切断电源,并将导体完全放电和接地。
d.停电检修时,所有已切断的开关手把,均要加锁,并且悬挂“有人工作,严禁送电”的白底红字的警告牌。只有执行这项工作的人员,才有权取下警告牌并送电。
e.不准单人作业。
6.7.4供给移动机械(装岩机、电钻等)电源的橡套电缆,靠近机械的一段,可沿地面敷设,但其长度不得大于15m,中间不得有接头。电缆应安放适当,使其不致被运转机械所损坏。
6.7.5移动式机械工作结束后,司机离开机械时,应立即在最近配电站或开关处切断电源。
6.7.6橡套电缆的接合,其电缆芯线须焊接或熔焊,接头的外层胶必须用硫化热补法进行补接。
给移动式机械供电的橡套电缆,在100m长度内,硫化热补接头不应超过4个。
7防水
7.1地面防水
7.1.1必须搞清矿区及其附近地表水流系统和受水面积、河流沟渠汇水情况、疏水能力、积水区和水利工程情况,以及当地日最大降雨量、历年最高洪水位。并结合矿区特点建立和健全防水、排水系统。
7.1.2每年雨期前一季度,应由主管矿长组织一次防水检查,并编制防水计划,其工程必须在雨季前竣工。
7.1.3矿井(竖井、斜井、平峒等)井口的标高,必须高于当地历史最高洪水位1m以上。
7.1.4矿区及其附近积水或雨水有可能侵入井下时,必须根据具体情况,采取下列措施:
a.容易积水的地点应修筑泄水沟。泄水沟应避开露头、裂缝和透水岩层,不能修筑沟渠时,可用泥土填平压实,范围太大无法填平时,可安装水泵排水;
b.矿区受河流、洪水威胁时,应修筑防水堤坝;
c.漏水的沟渠和河流,应及时防水、堵水或改道;
d.排到地面的井下水,应引出矿区;
e.雨季应设专人检查矿区防洪情况;
f.地面塌陷、裂缝区的周围,应设截水沟或挡水围堤;
g.井下疏干放水有可能导致地表面塌陷时,必须事前将塌陷区的居民迁走、公路改道,才能进行疏放水。
7.1.5有用的钻孔,必须妥善封盖。报废的竖井、斜井、探井、钻孔和平峒等,必须封闭。
7.1.6废石、矿石和其它堆积物,必须避开山洪方向,以免淤塞沟渠和河道。
7.2井下防水
7.2.1矿山地质测量部门,必须调查核实矿区范围内的小矿井、老井、老采空区,现有生产井中的积水区、含水层、岩溶带、地质构造等详细情况,并填绘矿区水文地质图。应查明矿坑水的来源,掌握矿区水的运动规律,摸清矿井水与地下水、地表水和大气降水的水力关系,判断矿井突然涌水的可能性。
7.2.2在积水的旧井巷、老采区、江、河、湖、海、沼泽、含水层、岩溶带和流砂层等附近开采,应留出防水矿柱或划出安全地段,制订预防突然涌水的安全措施,方准采矿。矿柱或安全地段的尺寸,应根据地质构造等情况在设计中具体规定。
7.2.3水文地质条件复杂的矿山,对接近水体而又有断裂通过的地区或与水体有联系的可疑地段,必须坚持“有疑必探,先探后掘”的原则。探水眼的位置、方向、数目、孔径、每次钻进的深度和超前距离,应根据水头高低、岩石结构与硬度等条件在设计中规定。
7.2.4探水前应做好下列准备工作:
a.检查钻孔附近坑道的稳定性;
b.清理巷道、准备水沟或其它水路;
c.在工作地点或附近安装电话;
d.巷道及其出口要有照明和便于人员通行的道路;
e.对断面大、岩石不稳、水头高的巷道进行探水,应有经主管矿长批准的安全措施计划。
7.2.5在通往含水带、积水区、放水巷和有突然涌水可能的巷道里,应在巷道的一侧悬挂绳子(或利用管道)作扶手,并在岩石稳固地点建筑有闸门的防水墙。闸门应向来水方向打开。防水墙的位置、数量及结构,应由设计确定。
7.2.6相邻的矿井或矿块,如其中一个有涌水危险,则应在矿井或矿块间留出隔离安全矿柱,矿柱尺寸由设计规定。
7.2.7打探水眼时,如发现岩石变软(发松),或沿钻杆向外流水超过正常打钻供水量等现象,必须停止打钻。此时,不得移动钻杆,除派专人监视水情外,应立即报告主管矿长采取安全措施。
7.2.8在掘进工作面或其它地点发现透水预兆,如工作面“出汗”、顶板淋水加大、空气变冷、发生雾气、挂红、水叫、底板涌水或其它异常现象,必须立即停止工作,并报告主管矿长,采取措施。如情况紧急,必须立即发出警报,撤出所有受水威胁地点的人员。
7.2.9探水、放水工作,应由有经验的人员根据专门设计进行。放水时,应按照排水能力和水仓容积控制放水量。
7.2.10为预防被水封住有害的气体逸出造成危害,在进行排水的被淹井巷、探水和放水工作地点,必须事先采取通风安全措施,并使用防爆照明。
7.2.11凡受地下水威胁的矿山,应考虑矿床疏干工程。井巷开拓,应先进行水仓、水泵房施工,然后进行疏干工程施工。专用的截水、放水巷道,前方应设置防水闸门。闸门应定期维修,以确保其经常处于良好状态。
7.3井下排水设施
7.3.1井下主要排水设备,应由同类型三台泵组成,其中任一台的排水能力,必须能在20小时内排出一昼夜的正常涌水量;两台同时工作时,能在20小时内排出一昼夜的最大涌水量。井筒内应装设两条排水管,其中一条工作,一条备用。
井下最大涌水量超过正常涌水量一倍以上的矿井,除备用水泵外,其余水泵应能在20小时内排出一昼夜最大涌水量。
7.3.2井底主要泵房的出口应不少于两个,其中一个通往井底车场,其出口要装设密闭水门;另一个用斜巷与井筒连通,斜巷上口应高出泵房地面标高7m以上。泵房地面标高,应高出井底车场轨面0.5m。
7.3.3水仓应由两个独立的巷道系统组成。涌水量较大的矿井,每个水仓的容积,应能容纳2~4小时的井下正常涌水量。一般矿井主要水仓总容积,应能容纳6~8小时的正常涌水量。
水仓进水口应有篦子。采用水砂充填和水力采矿的矿井,水进入水仓之前,应先经过沉淀池。沉淀池和水仓中的淤泥应定期清理。
8防火和灭火
8.1一般规定
8.1.1地面防火,应按照国家颁布的有关防火规定和当地消防机关的要求,对建筑物、材料场和仓库等建立防火制度,采取防火措施,备足消防器材。
8.1.2各厂房和建筑物之间,应建立消防通道。禁止在消防通道上堆放物料。
8.1.3矿山地面必须结合生活供水管道设计地面消防水管系统,井下必须结合湿式作业供水管道设计井下消防水管系统。水池容积和管道规格应考虑两者的需要。
8.1.4用木材支护的竖斜井、井架、井口房、主要运输巷道、井底车场和峒室,应设置防火水管。生产供水管兼作消防水管,则每隔50m到100m应安设支管和供水接头。
8.1.5木料厂、有自然发火的废石堆、炉渣场,应布置在距离进风井口常年最小频率风向的上风侧80m以外的地点。
8.1.6主要进风坑道,进风井筒,井架和井口建筑物,主要扇风机房和压入式辅助扇风机房,风峒及暖风风道,井下电机室、机修室、变压器室、变电所、电机车库、炸药库和油类库等,均应用不燃性材料建筑,室内应有醒目的标志和防火注意事项,并配备相应的灭火器材。
8.1.7井下各种油类,应单独存放。装油的铁桶应有严密的封盖。应采用输油泵或唧筒储油,尽量减少漏油。储存动力油的峒室应有独立风流,其储油量不得超过三昼夜的需用量。
8.1.8禁止用火炉或明火直接加热井内空气,或用明火烤热井口冻结的管道。
8.1.9井下禁止使用电炉和灯泡防潮、烘烤和采暖。
废弃的油、棉纱、布头、纸和油毡等易燃品,应放在盖严的铁桶内,并及时运出井外处理。
8.1.10井下柴油设备或液压设备严禁漏油,出现漏油应及时修复。每台柴油设备均应配有灭火装置。
8.1.11在井下或井口建筑物内进行焊接工作,应制定经主管矿长批准的防火措施。确需在井筒内进行焊接时,必须派专人监护;焊接完毕,应严格检查清理。在木结构井筒内焊接时,必须在作业部位的下面设置接收火星、焊渣的设施,并派专人喷水淋湿和及时扑灭火星。
8.1.12每年应编制矿井防火灾计划,并报主管部门批准。防火灾计划,应根据采掘计划、通风系统和安全出口的变动及时修改。
矿井防火灾计划应包括:防火措施、撤出人员和抢救遇难人员的行动路线、扑灭火灾的措施、调度风流的措施、各级人员的职责等。
8.1.13矿山应规定专门的火灾信号,井下发生火灾时应能通知各工作地点的所有人员及时撤离危险区。安装在井口及井下人员集中地点的信号,应声光兼备。
8.1.14矿井发生火灾时,主扇是否继续运转或反风,应根据防火行动计划和当时的具体情况,由主管矿长决定,不得任意行动。
8.1.15离城市15km以上的大、中型矿山,应成立专职消防队。小型矿山,应有兼职消防队。
8.1.16大型矿山、有自然发火或沼气危害的矿山,应成立专职矿山救护队。其他矿山,应组织经过严格训练、配有足够装备的兼职救护队。
救护队应配备一定数量的救护设备和器材,并定期进行训练和演习。
每年应对工人进行自救教育和自救互救训练。
8.1.17井下输电线路和直流回馈线路通过木质井框、井架和易燃材料的部位,必须采取有效的防止漏电或短路的措施。
8.1.18严禁将易燃易爆器材存放在电缆接头、铁道接头或接地极附近,以免因电火花引起火灾。
8.2井下自然发火
8.2.1开采有自然发火的矿床时,主要运输巷道和总回风道应布置在无自然发火危险的围岩中。否则,巷道周围应喷涂防火材料,巷道支护应采用不燃性材料。
8.2.2有自然发火的矿山,应每月对空气成分(氧、一氧化碳、二氧化碳、二氧化硫、硫化氢和沼气)、温度、湿度和水的pH值进行一次测定,掌握内因火灾的特点和发火规律。
有自然发火的大中型矿山,宜装备现代化的坑内环境监测系统,实行连续自动监测与报警。
8.2.3开采有自然发火的矿床时,采矿设计中的防火措施,应遵守下列规定:
a.正确选择采矿方法和回采顺序,采用后退式回采,并合理划分矿块。充填法采矿时,应采用惰性充填材料。采用其他采矿方法时,必须确保回采与放矿工作赶在矿岩发火期之前,以免矿岩在坑内自燃。
b.采用黄泥灌浆灭火时,其钻孔网度、泥浆浓度和灌浆系数(指浆中固体体积占采空区体积的百分比),应在设计中规定。
c.尽可能提高矿石回收率,坑内不留或少留碎块矿石,工作面禁止留存坑木等易燃物。
d.及时充填需要充填的采空区。
e.严密封闭采空区的所有透气部位。
f.防止上部中段的水泄漏到采矿场,严防水管在采场漏水。
8.3井下灭火
8.3.1发现井下起火,应立即采取一切可能的方法直接扑灭,并迅速报告矿调度室;区、队、班、组长,应依照矿井防火灾计划,首先将人员撤离危险地区,并组织人员,利用现场的一切工具和器材及时灭火。
电气设备着火时,应首先切断电源。在电源切断之前,只准用不导电的灭火器材灭火。
火源不能扑灭时,必须封闭火区。
8.3.2主管矿长接到火灾报告后,应立即组织矿山救护队和有关人员,查明火源及发火地点的情况,根据防火灾计划,拟定具体的灭火和抢救行动计划。同时,应有防止风流自然反向和有害气体蔓延的措施。
8.3.3必须封闭的发火地点,可先采取临时密闭封闭火区,然后再砌筑永久防火墙。在有害气体中封闭火区,必须佩戴隔绝式呼吸器。在新鲜风流中密闭火区,应准备隔绝式呼吸器。进行封闭工作前,应由佩戴隔绝式呼吸器的人员,对回风流进行检查;如发现有爆炸危险,应暂停工作,撤出人员,并采取措施,加以消除。
8.3.4防火墙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a.严密坚实;
b.在墙的上、中、下部,各安装一根直径35~100mm的铁管,以便取样、测温、放水和充填,铁管露头要用带螺纹的塞子封闭;
c.设行人孔,密闭工作结束,应立即封闭。
8.4火区管理
8.4.1已封闭的火区,应建立火区检查记录簿、火区管理卡片和绘制火区位置关系图,其资料应永久保存。
8.4.2永久性防火墙应编号,并标记在火区位置关系图和通风系统图上。矿山救护队必须定期或不定期测定防火墙内外的空气成分、温度、湿度和水的pH值,分析结果应分别记入火区管理卡片和火区检查记录簿。若发现封闭不严或有其他缺陷以及火区内有异常变化,应及时处理和报告。
8.4.3启封已熄灭的火区和恢复火区回采工作,必须经主管局批准。
火区应经测定防火墙内气体成分、温度、湿度和水的pH值,证明火已熄灭,方准启封。
火区面积不大,可采用一次启封,先打开回风侧,无异常现象再打开进风侧。火区面积较大时,应设多重调节门,分段启封,逐步推进。
8.4.4启封火区的风流,应直接引入回风流,回风流经过的巷道中的人员应事先撤出。恢复火区通风时,应测定回风流中有害气体的浓度,发现有复燃征兆,应立即停止通风,重新封闭。
8.4.5火区启封后三天内,应由矿山救护队员每班进行检查并测定气体成分、气象条件和水的pH值,证明一切情况良好,才准转入生产。
8.4.6在活动性火区附近(下部和同一中段)进行回采时,必须留防火矿柱,其设计和安全措施,必须经主管矿长批准。
9工业卫生
9.1新工人入矿前,必须进行身体健康检查,下井工人还必须拍照胸大片,不适宜矿山作业的不得录用。
9.2有下列病症者,不得从事接尘或井下作业:
a.各种活动性肺结核或活动性肺外结核;
b.严重的上呼吸道或支气管疾病,如萎缩性鼻炎、鼻腔肿瘤、支气管喘息及支气管扩张;
c.显著影响肺功能的肺脏或胸膜病变,如肺硬化、肺气肿、严重胸膜肥厚与粘连;
d.心、血管器质疾病,如动脉硬化症,Ⅱ、Ⅲ期高血压症及其它器质性心脏病;
e.经医疗鉴定,不适于接尘作业的其它疾病。
9.3有下列病症者,不得从事井下作业:
a.风湿病(反复活动);
b.癫痫症;
c.精神分裂症;
d.经医疗鉴定,不适于从事井下作业的其它疾病。
9.4血液常规检查不正常者,不得从事含铀钍矿山的井下作业。
9.5对职工的健康检查,每两年应进行一次。对检查出的职业病患者,应按国家规定及时给予治疗、疗养和调离有害作业。
9.6在淋水的井筒内作业,应设置聚水槽。井下巷道的淋水,应导入排水沟。人员来往经过的巷道,应经常清扫杂物和污泥。定期清洗岩壁,以保持井下卫生。
9.7矿区生活用水的水源选择、水源卫生防护及水质标准,应符合国家现行《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规定。
矿山企业应每月进行一次水质检验。水质不合格不准供给饮用。
9.8地面和井下各作业地点附近必须设饮水站,及时供应清洁的开水。每一矿井必须设专人供应饮水。饮水容器必须有保温装置,并加盖上锁。
9.9井下就餐室应设于空气新鲜的进风巷道内,且经常保持清洁卫生。保健食品的装运器具应加盖,并经常消毒,专人运送。
9.10每一中段,应在顶板稳固、通风良好的地点设置井下厕所,并经常清扫和消毒,保持井下卫生。
9.11每一矿井必须有浴室、更衣室。浴室和更衣室的设计,必须满足数量最多的班全体人员能在一小时内洗完澡的要求。更衣室应有衣柜、衣架和通风除尘设备,室内气温不得低于20℃。
9.12井下和地面作业地点的噪声,不宜超过85dB(A),暂时达不到的,应采取防护措施。
应积极采取防止噪声的措施,消除噪声危害。达不到噪声标准的作业地点,工作人员应佩带防护用具。
9.13排放井下污水,不应污染矿区周围水源和危害农作物。
含放射性及有毒有害物质的工业废水,须经净化处理,达到排放标准,方准排放。
9.14各矿必须备有医疗救护车。坑口应设保健站或医务室,并备有电话、急救药品和担架,班组长应学会急救技术。
9.15必须搞好矿区和井下的环境卫生,做到文明生产。
10附则
10.1各矿应根据本规程规定,结合具体情况,制定实施细则和安全操作规程,报省(区)有关部门备案。
10.2矿山爆破作业应遵照GB6722《爆破安全规程》执行。
有关锅炉、受压容器、空压机的安全事项,应遵照劳动部颁布的有关规定。
10.3本规程与国家法规有抵触时,按国家法规执行。
10.4本规程的解释权和修改权属冶金工业部和中国有色金属工业总公司。
10.5本规程自1990年10月1日起实施。1980年12月冶金工业部颁发的《冶金矿山安全规程》(井下部分)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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