强制性认证产品违法行为认定及其处理的思考

  仪器信息网 ·  2010-10-11 12:54  ·  35760 次点击
强制性认证产品违法是行政执法领域打假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目前强制性认证产品违法形式多样,这对处理以及今后的管理工作也提出新的要求。本文主要围绕强制性认证产品违法行为的形式、认定、处理和管理等四方面进行阐述。对当前认证产品违法行为进行了列举和分析,同时也谈了在处理此类问题中的方法,最后由此类违法行为引申再谈到了对认证产品管理的思考。
国家政策规定,属于列入《实施强制性产品认证的产品目录》的产品,必须经过认证合格,并加注认证标志后,方可出厂、销售、进口或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近几年来,对未经强制性认证产品违法情形的甄别,需要执法人员不断提高自己的认识水平,用智慧去判别。笔者处理此类案件多有思考,现将当前查处中较常出现的违法现象及应当注意的一些问题提出来讨论,不妥之处敬请批评指证。
未经认证产品违法情形
1.获证产品覆盖问题
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是对产品进行认证,每一张获证证书中都明确产品的涵盖范围,不在证书中明确的,认证证书中未明确载明或与证书不符的,均存在问题。
(1)企业已经取得某个产品认证证书,但被检查到的产品参数(规格型号、输出输入数值等)低于证书指标设定,不在已经取得证书中明确记录。
这种情况属未经认证产品的一种典型违法行为。企业往往认为可以覆盖生产,而不去申请产品认证。按照强制性产品认证实施规则规定,认证证书持有者需要增加与已经获得认证产品为同一认证单元内的产品认证范围时,应从认证申请开始办理手续。
(2)企业已经取得某个认证产品证书,企业出于内部管理或对外经营需要,将获证的产品又进行若干个等级划分,并命名不同的型号,这类派生出来的系列产品虽在证书覆盖范围之内,但与证书载明的内容有出入,也需要进行产品的认证。按照强制性产品认证实施规则规定,不同型号产品不能相互包含,否则按未经认证产品处理。
2.获证产品一致性问题
(1)企业已获某个产品认证,但企业改变型式试验部件。
获证产品使用的关键元器件应当与申请认证时送检产品相同。获证企业擅自变更经指定认证机构确认或测试合格的重要元器件,即被查获的产品与型式试验的产品不符,这种变更后的产品也视为未经强制性认证产品。这种变换经获证后产品内部关键零部件行为经常发生。
(2)生产场地、生产条件发生变化,未重新申请认证,同样视为违反规定。
这种违法行为常常带有隐蔽性。实施检查时,若不从进货源头、物流码单下手,很难发现此类问题。
按照发布的强制性产品认证实施规则规定,获证后的产品,如果主要元器件(零部件)的规格、型号、生产厂(制造商)、加工场所,或者涉及安全性能、电磁兼容性能的设计、结构发生变更时,应重新申领或变更证书。否则,一旦发生了未经指定认证机构确认的变更,与认证时确认的具体情节不一致时,则视为未获得强制性认证产品。
3.整机和部件的问题
这种形式又分几种情形,这种情况在查处中往往处理尺度不一。
(1)生产企业在整机中使用了未经认证的零部件。有时整机产品不属于强制性认证目录内产品,其部分零部件产品属于认证目录产品。
企业生产部件再组装整机,其部件属于认证产品。根据强制性产品认证实施规则要求,企业可不单独申请部件认证。如生产电梯企业生产自行生产成套设备与电梯配套安装使用。只要企业生产的零部件不对外销售,其行为没有过错。假如企业不生产而外协购进未经认证部件,生产企业的行为肯定是不对的。对这种行为不处理,无疑为未经认证产品的使用开了方便之门,执法中也有将其认定为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未经认证产品处理。
(2)整机产品属于强制性认证目录内产品,企业生产零部件再组装整机,其零部件也属于认证产品。企业生产的零部件尽管没有取证,由于企业获得整机产品认证证书,生产的零部件不是最终产品。只要企业生产的零部件不对外销售,其行为没有过错。假如企业不生产而外协购进零部件,在这种情形下即使购进的是未经认证部件,可以指证不当。一般认为,违法行为应是出厂销售该部件的单位。
按照强制性产品认证政策规定,整机为目录内产品,对整机中所用的目录内的部件可以不单独申请认证,但这些部件必须随整机检测。
(3)有时整机产品虽不属认证产品,但增加了属于认证目录内的部件以提高性能。若是改变了产品的功能,改变了的产品虽由其形式定名,而属于另外一种产品时,若属于认证产品,则应当取得认证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如太阳能热水器增加电辅助加热元器件情形,这种改变的产品影响到人身财产安全,就具有贮水式热水器功用,而不是原先的太阳能热水器了。
(4)有时整机产品属于强制性认证目录内产品,但生产企业还处在中间产品加工装配阶段。若是该企业最终完成该产品生产,又未获证,则其出厂销售行为显然不符合条例规定的要求。若是该企业行为仅仅是发生在对该产品的中间环节进行生产,则不应认定为其行为有何不妥。如采用散件加工手机机身,就属这种情形。
按照强制性产品认证实施细则的要求,强制性产品认证的工厂是指对认证产品进行最终装配或试验的场所。对一个属于认证目录内产品的前期组件的生产行为,不属强制性认证违法行为。
4.强制性认证产品委托加工的违法行为
未取得某项产品认证生产企业,替有证企业生产加工产品,这种行为也是不允许的。按照国家认监委国认法【2003】21号强制性产品认证文件规定,一张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覆盖的产品应当来自同一个加工场(厂),证书中未列明加工场(厂)生产的相同产品,不能用该认证证书证明其以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换句话说就是,委托其他企业贴牌生产属于强制性认证目录内的产品,委托方负责全部产品销售的,委托方作为制造商应当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并且证书中所列明的生产厂应当覆盖(包括)被委托方。若被委托方生产的产品已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获得的认证证书中列明的制造商(生产厂)不包括委托方的,则应当依法追究委托方的法律责任;若被委托方生产的产品未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一旦发生出厂等行为,则委托方和被委托方均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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