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宝玉石相关法律法规基本知识

  仪器信息网 ·  2011-03-24 00:18  ·  39534 次点击
二、相关法律法规基本知识:
1、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是1985年9月6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2次会议通过。《计量法》管理的是在全国范围单位量值的统一和影响社会经济秩序,危害国家和人民利益的计量问题。
2、我国允许使用的计量单位叫国家法定计量单位。
3、长度的法定计量单位有:米(m)、厘米(cm)、毫米(mm)、微米(um)、纳米(nm)。
4、质量的法定计量单位有:千克(kg)、克(g)、毫克(mg)。
5、珠宝业习惯用的计量单位与法定计量单位的换算
1克拉=0.2克=100分1英寸=25.40mm=2.54cm1克=5克拉=20珠元
1金衡盎司=31.1035克1克=0.321金衡盎司1钱=3.125克(香港)1两=37.429克
6、计量法将计量器具分为强制检定和非强制检定两类进行管理,用于贸易结算的列入强制检定目录的,属于强制检定。
7、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要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指定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实行定点定期检定,非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由使用单位自己依法进行定期检定或送检。
8、强制检定与非强制检定,是对计量器具依法管理的两种形式,不按规定进行周期检定的,都要负法律责任。
9、使用计量器具不得为牟取非法利益,通过作弊故意破坏其准确度,使计量器具失准,损害国家和消费者利益。
10、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规定,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责令其改正;属于出版物的,责令其停止销售,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11、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规定,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工作计量器具,未按规定申请检定或超过检定周期而继续使用的,可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经检定不合格而继续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12、属于非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自行定期检定或者送其他有权对社会开展检定工作的计量检定机构定期检定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二百元以下罚款;经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13、使用不合格计量器具,给国家和消费者造成损失的,令其赔偿损失,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可得,可并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14、使用以欺骗消费者为目的的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伪造数据,给国家或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5、计量器具是指能用以直接或间接测出被测对象量值的装置、仪器仪表、量具和用于统一量值的标准物质,包括计量基准、计量标准、工作计量器具。如天平、卡尺、测金仪、标准金片。
16、计量检定是指为评定计量器具的计量性能、确定其是否合格所进行的全部工作。
17、《商品量计量违法行为处罚规定》规定,销售者销售的零售商品,其实际量与标注量或者实际量与贸易结算量不相符,计量偏差超过《零售商品称重计量监督规定》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最高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10000元以下的罚款。
18、计量法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负责对计量法的实施代表国家进行执法监督,是计量法的执法主体。
19、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是1988年12月2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标准化法》管理的是在全国内制定标准,组织实施标准和对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
20、按照标准的适用范围,我国标准分为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企业标准四级。国家标准是对全国经济技术发展有重大意义,必须在全国范围内统一的技术要求。国家标准在全国范围内适用,其他各级标准不得与国家标准相低触,代号为GB。如:《首饰贵金属纯度的规定及命名方法》GB11887-2002。行业标准是指全国范围内某个行业统一的技术要求。行业标准是对国家标准的补充,是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标准,代号如QB,如:《贵金属首饰》QB/T2062-94。地方标准是指对没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而又需要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统一的工业产品的安全、卫生要求。地方标准在本行政区域内适用,福建地方标准代号为DB35,《珠宝玉石饰品标识规定》DB35/268-1996。企业标准是指企业制定的产品标准和在企业内需要协调、统一的技术要求和管理、工作要求所制定的标准。
21、按照标准的性质,我国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和非强制性标准。所谓强制性标准,是国家要求必须强制执行的标准,即标准所规定的技术内容和要求必须执行,不允许以任何理由或方式加以违反、变更。对于违反强制性标准的行为,国家将依法追究当事人的法律责任。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首饰贵金属纯度的规定及命名方法》GB11887-2002。所谓推荐性标准,是指国家鼓励自愿采用的具有指导作用而又不宜强制执行的标准,即标准所规定的技术内容和要求具有普遍的指导作用,允许使用单位结合自己的实际情况,灵活加以选用。它以自愿采用为原则,不要求强制执行。在代号斜线后加“T”,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钻石分级》GB/T16554-2003。
22、标准化法规定,处理有关产品是否符合标准的争议,以县级以上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检验机构,或者授权其他单位的检验机构所出具的检验数据为准。只有它们出据的检验结果,才能作为处理标准争议的依据,具有法律效力。这些机构必须经省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计量认证,使用CMA标志。
23、标准化法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标准的实施代表国家进行执法监督,是标准化法的执法主体。
24、生产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应当责令其停止生产,并没收产品监督销毁或作必要技术处理;处以该批产品货值全额百分之二十至五十的罚款;对有关责任者处以五千以下罚款。销售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商品,应当责令其停止销售,并限期退回已售出的商品,监督销毁或作必要技术处理;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该批商品货值金额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对有关责任者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25、标准化法实施细则规定、生产、销售、进口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26、标准化法实施细则规定,违反标准化法的处罚不免除由此产生的对他人的损害赔偿责任。受到损害的有权要求责任人赔偿损失。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纠纷可以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27、标准化法规定,企业标准是企业作为组织生产的依据。只有将企业标准纳入供需双方合同时,企业标准化才具有法律效力。这与《经济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一致。
28、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是1993年2月22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2000年7月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修正。〈〈产品质量法〉〉管理的是在全国范内从事产品生产、销售的活动。
29、《产品质量法》规定,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建立健全内部产品质量管理制度,严格实施岗位质量规范,质量责任以及相应的考核办法。
30、《产品质量法》规定,产品质量责任的承担主体是产品的生产者或者销售者。生产者的产品质量责任主要有:保证产品质量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保证产品质量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产品质量标准的要求和合同约定的标准;保证产品的标识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保证产品的包装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不得伪造产地;不得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不得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销售者的产品质量责任主要有:严格实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采取严格措施,保证销售产品的质量;不得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和失效、变质的产品;不得销售标识不符合产品质量法规定的产品;不得伪造产地,不得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不得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不得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31、县级以上地方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产品质量监督工作。
32、《产品质量法》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向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检举。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为检举人保密,并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给予奖励。
33、国家对产品质量实行以抽查为主要方式的监督检查制度,对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影响国计民生的重要工业品以及消费者、有关组织反映有质量问题的产品进行抽查。抽查的样品应当在市场上或者企业成品仓库内的待销产品中随机抽取。
34、国家监督抽查的产品,地方不得另行重复抽查,上级监督抽查的产品,下级不得另行重复抽查。
35、生产者、销售者对抽查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验结果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实施监督抽查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其上级产品质量监督部门申请复检,由受理复检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作出复检结论。
36、实施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确定判定产品质量依据的原则:
1.凡属强制性标准调整的产品,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均以国家或行业强制性标准衡量和判定产品质量是否合格。达到强制性标准要求的,为合格产品;达不到强制性标准要求的,为不合格产品。
2.凡属推荐性标准调整的产品,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依据《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产品质量应当符合在产品或者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的规定实施,用明示标准作为判定依据。明示标准可以是国家或行业推荐性标准,也可以是企业标准。
37、对依法进行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生产者、销售者不得拒绝。《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对拒绝接受依法进行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一般情况下,对拒检的产品还要按照不合格论处,并按照《产品质量法》第十七条的规定,拒绝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的生产者、销售者被判为不合格的产品将被公告,并接受复查;确有严重质量问题的产品要予以没收;对其妨碍执法,阻碍执法的行为,要依法追究行政、刑事责任等。
38、产品的产地不同于产品的生产者名称和地址,不能将两者混为一个概念。产品产地在一般情况下,仅表明产品的真实制作地、加工地或者组装地,其标注的地域,也是行政区域的概念,而不是具体的地址。而产品生产者的名称和地址,是指责任人及其主要驻所地。标注生产者的地址,主要目的在于让用户、销费者易于查询,在发现质量问题时,进行追诉。
39、售出的产品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给购买产品的消费者造成损失的,销售者应当赔偿损失:
1)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事先未作说明的;
2)不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的;
3)不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
销售者依照前款规定负责修理、更换、退货、赔偿损失后,属于生产者的责任或者属于向销售者提供产品的其他销售者的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供货者追偿。
40、由于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41、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属于产品的生产者的责任,产品的销售者赔偿的,产品的销售者有权向产品的生产者追偿。属于产品的销售者的责任,产品的生产者赔偿的,产品的生产者有权向产品的销售者追偿。
42、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损害时起计算。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请求权,在造成损害的缺陷产品交付最初消费者满十年丧失;但是,尚未超过明示的安全使用期的除外。
43、因产品质量发生民事纠纷时,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意通过协商、调解解决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根据当事人各方的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各方没有达成仲裁协议或者仲裁协议无效的,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44、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5、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6、伪造产品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47、产品标识不符合规定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48、拒绝接受依法进行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特别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49、在广告中对产品质量作虚假宣传、欺骗和误导消费者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对产品质量所虚假宣传主要表现为:一是产品质量未达到其在广告中所表示的质量或者技术要求;二是产品并不具备在其广告中所宣传的功能(功效)。《广告法》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并以等额广告费用在相应范围内公开公正消除影响,并处广告费用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50、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7月1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1997年3月14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修订。
51、《刑法》关于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的处罚规定: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的罚金;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处以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的罚金;销售金额二百万元以上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52、关于生产、销售伪冒假劣产品行为的认定。根据《产品质量法》的规定,以下行为应当认定为生产、销售伪冒伪劣产品行为:
1)生产国家明令淘汰产品,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和销售失效、变质产品的行为。
2)伪造产品产地的行为。
3)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行为。
4)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行为。
5)在产品中掺杂、掺假的行为。
6)以假充真的行为。
7)以次充好的行为。
8)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行为。
53、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1)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2)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54、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如下:
1)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五百元至二千元以上的,为“数额较大”。
2)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五千元至二万元以上的,为“数额巨大”。
3)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的,为“数额特别巨大”。
55、对于一年内入户盗窃或者在公共场所扒窃三次以上,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56、被盗物品为金、银、珠宝等制作的工艺品时,被盗物品价值按国有商店零售价格计算;国有商店没有出售的,按国家主管部门核定的价格计算。黄金、白银按国家定价计算。
57、对于依法应当判处罚金的盗窃犯罪分子,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对于依法应当判处罚金刑,但没有盗窃数额或者无法计算盗窃数额的犯罪分子,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58、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安全生产法管理全国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的安全生产。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负有下列职责:
1)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
2)组织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3)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
4)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5)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6)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59、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熟悉有关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60、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方可上岗作业。
61、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的劳动合同,应当载明有关保障从业人员劳动安全,防止职业危害的事项,以及依法为从业人员办理工伤社会保险的事项。
62、从业人员应当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掌握本职工作所需的安全生产知识,提高安全生产技能,增强事故预防和应急处理能力。
63、从业人员在作业过程中,应当严格遵守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服从管理,正确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
64、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1993年9月2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65、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
1)伪冒他人的注册商标;
2)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
3)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
4)在商品上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
66、经营者不得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
67、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和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被侵害的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68、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1993年10月3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该法保护。经营者为消费者提供其生产、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应当遵守该法。
69、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质量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义务。
经营者和消费者有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但双方的约定不得违背法律、法规的规定。
70、商店提供商品应当明码标价。
71、消费者和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的,可以通过下列途径解决:
(一)与经营者协商和解;(二)请求消费者协会调解;(三)向有关行政部门申诉;(四)根据与经营者达成的仲裁协议提请仲裁机构仲裁;(五)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三十四条)
72、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销售者赔偿后,属于生产者的责任或者属于向销售者提供商品的其他销售者的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或者其他销售者追偿。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因商品缺陷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销售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
73、《招用技术工种从业人员规定》2000年3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部长会议通过。
74、国家实行先培训后上岗的就业制度。用人单位招用从事技术复杂以及涉及到国家财产、人民生命安全和消费者利益工种(职业)的劳动者,必须从取得相应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中录取。技术工种范围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确定。贵金属首饰手工制作工、贵金属首饰钻石宝玉石检验员被列入“持职业资格证书就业的工种(职业)目录”。
75、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对用人单位遵守本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76、用人单位违反规定招用未取得相应职业资格证书的劳动者从事技术工种工作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用人单位限制对有关人员进行相关培训,取得职业资格证书后再上岗,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77、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1994年7月5日由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组织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该法。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劳动工作。
78、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劳动者应当完成劳动任务,提高职业技能,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
79、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
80、订立和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
81、劳动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并具备以下条款:
(一)劳动合同期限;(二)工作内容;(三)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四)劳动报酬;
(五)劳动纪律;(六)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七)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劳动合同除前款规定的必备条款外,当事人可以协商约定其他内容。
82、劳动合同的期限分为有固定期限、无固定期限和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为期限。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10年以上,当事人双方同意续延劳动合同的,如果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限期的劳动合同,应当订立无固定限期的劳动合同。
83、劳动合同可以约定试用期。试用期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
84、劳动合同当事人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有关事项。
85、劳动合同期满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劳动合同即行终止。
86、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劳动合同可以解除。
87、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造成重大损害的;(四)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88、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是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
(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
89、用人单位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或者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确需裁减人员的,应当提前30日向工会或者全体员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后,可以裁减人员。用人单位依据本条规定裁减人员,在6个月内录用人员的,应当优先录用被裁减人员。
90、用人单位依据该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经济补偿。
91、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据该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一)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二)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三)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9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内的;(二)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三)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
93、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8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44小时的工时制度。
94、对实行计件工作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根据该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工时制度合理确定其劳动定额和计件报酬标准。
95、用人单位应当保证劳动者每周至少休息1日。
96、企业应生产特点不能实行该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实行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
97、用人单位由于生产经营需要,经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后可以延长工作时间,一般每日不得超过1小时;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在保障劳动者身体健康的条件下延长工作时间每日不得超过3小时,但是每月不得超过36小时。
98、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
(一)安排劳动者延长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
99、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
100、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
101、用人单位必须建立、健全劳动卫生制度,严格执行国家劳动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对劳动者进行劳动安全卫生教育,防止劳动过程中的事故,减少职业危害。
102、用人单位必须为劳动者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和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对从事有职业危害作业的劳动者应当定期进行健康检查。
103、从事特种作业的劳动者必须经过专门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资格。
104、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必须严格遵守安全操作规程。劳动者对用人单位管理人员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有权拒绝执行;对危害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的行为,有权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105、国家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实行特殊劳动保护。未成年工是指年满16周岁未满18周岁的劳动者。
106、国家通过各种途径,采取各种措施,发展职业培训事业,开发劳动者的职业技能,提高劳动者素质,增强劳动者的就业能力和工作能力。
107、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业培训制度,按照国家规定提取和使用职业培训经费,根据本单位实际,有计划地对劳动者进行职业培训。从事技术工种的劳动者,上岗前必须经过培训。
108、国家确定职业分类,对规定的职业制度职业技能标准,实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由经过政府批准的考核鉴定机构负责对劳动者实施职业技能考核鉴定。
109、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也可以协商解决。调解原则适用于仲裁和诉讼程序。
110、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
111、劳动争议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起诉又不履行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强制执行。
112、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制止,并责令改正。
113、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监督检查人员执行公务,有权进入用人单位了解执行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查阅必要的资料,并对劳动场所进行检查。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监督检查人员执行公务,必须出示证件,秉公执法并遵守有关规定。
114、用人单位制定的劳动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115、用人单位违反本法律规定,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的,由劳动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以罚款。
116、用人单位有下列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经济补偿,并可以责令支付赔偿金:
(一)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二)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三)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四)解除劳动合同后,未依照本法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
117、劳动者违反本法规定的条件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事项,对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18、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必须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则具授权的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承担产品质量检验工作。
任何单位,组织未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则其授权的部门考核合格的,无权向社会出具检验、鉴定结论。其以出具的检验。鉴定结论不具法律效力。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则其授权的部门对产品质量检验机构的考核有以下二种形式:
119、计量认证,指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通过对产品质量检验机构的检定、测试能力和可靠性的全面考核,确认其是否具有提供准确的计量检测数据能力的活动。未取得计量认证合格证书的,不得开展产品质量检验工作。取得计量认证合格证书的,可按证书上所限定的检验项目,在其产品检验证书(报告)上使用CMA图形标志。
200、审查认可,指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通过对产品质量检验机构的检验测试能力及其管理制度等基本条件的审查,经法定的政府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并颁发证书,授权该检验机构具有承担产品质量的监督检验和公证检验任务资格的行政管理活动。未取得认可证书的,不得开展产品质量检验工作。取得认可证书的,可按证书上所限定的技术能力范围,在其产品检验证书(报告)上使用CNACL图形标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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