默示毁约
phan · 2009-10-30 15:24 · 41876 次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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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概述
构成要件
不安抗辩
区别之处
内容概述
data/attachment/portal/201111/06/121240upyooe3kves7s7e2.jpg默示毁约
所谓默示毁约,是指在履行期限到来之前,一方当事人以自己的行为表明其在履行期限到来时将不履行或者不能履行合同义务,而另一方当事人有确凿的证据证明对方将不履行合同,且对方未提供适当的履行合同担保。
默示毁约的主要有三个构成要件:
(1)、在合同履行期限到来之前,一方当事人以自己的行为表明在履行期限到来时将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不能履行合同义务。即一方当事人具有《合同法》第68条所规定的情况,在缔约后,履行期限到来前出现了经营状况严重恶化;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丧失商业信誉;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不管出现何种情况,默示毁约方都没有明确地表示他将毁约或者拒绝履行合同义务,否则构成明示毁约。尽管其没有明确表示毁约,但是其行为和能力等情况表明他将不履行或者不能履行合同义务,从而将会辜负对方的合理期望,使对方的期待债权不能实现,所以,亦可构成违约。
(2)、另一方当事人必须具有确凿的证据证明对方具有上述情形。为了避免出现主观臆断,滥用权利,法律要求另一方当事人不仅要预见到或推测到对方在履行期限到来之前将不履行合同义务,还必须有确切证据来证明。在判断默示毁约方面有三种客观标准:一是美国《统一商法典》的标准,即该法第2609条规定的“有合理的理由认为对方不能正常履行”,由于“合理的理由”是比较抽象的标准,在实践中法官对此有多种解释。二是《公约》的标准,《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71条规定了中止履约的三个客观标准,即对方履行义务的能力有严重缺陷、对方的信用有严重缺陷、债务人在准备履行合同或履行合同中的行为表明届时他将不会或不能履约。这些标准较之于美国《统一商法典》的规定更为具体。三是中国《合同法》第68条规定的确切证据证明的客观标准。这就要求预见的一方必须举证证明对方当事人具有《合同法》第68条规定的情形之一,届时确实不会或者不能履约,其举证是否确切?应由司法审判人员予以确定。显然,我国法律的规定加重非违约方的举证负担,更有利于防止非违约方滥用权利,在实践也更为可行。
(3)、一方未提供适当的履约担保。债务人是否能够提供履约担保,是确定其是否构成默示毁约的重要标准。因为即使债权人有确切的证据证明债务人可能到期不能履约,但债务人毕竟没有作出毁约的表示,相反,他可能会通过各种途径而筹措资金、清偿债务。更何况随意允许债权人以对方毁约为借口而中止履行,不利于维护交易秩序。为此,中国《合同法》第69条规定,另一方要确定对方违约,必须首先要求对方提供履约担保。只有在对方未提供适当担保的情况下,才能确定其构成违约并可以要求其承担预期违约的责任。如何理解“适应的履约担保”?一般来说,履约保证应包括保证按期履行的表示、如不能履行合同如何偿付债权人的损失等。只要足以使债权人消除对债务人有可能违约的疑虑的任何保证,都是充分保证。一项保证是否充分,应由债权人自己决定;如果他人认为该保证是不充分的,但债权人认为已经充分,则应认为已经足够,法律不应多加干预。如果债务人提供的保证,在一般人看来已经足够,而债权人仍要求债务人必须找到其指定的公司或个人为债务人作保,则属于不合理的要求,债务人应有权拒绝。履约保证应在合理期限内作出,超过了合理期限,则债权人亦有权拒绝。
构成要件
1、一方预见另一方在履行期到来时,将不履行或不能履行合同。一方之所以作出如此预见,是因为另一方自己的行为产生的,如经营状况严重恶化,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丧失商业信誉等。
2、一方的预见有确切的证据。一方预见另一方在履行期到来时不会或不能履约,毕竟只是一种主观臆断,为了平衡双方当事人的利益,一方必须借助一定的证据来说明自己判断的恰当性。
3、被要求提供履行担保的一方不能在合理期间内提供充分的担保。在一方预见到另一方将不履行或不能履行合同后,必须向对方提出提供履行担保的要求,并且只有在另一方在合理期间内未提供担保后,才能构成默示毁约。
不安抗辩
data/attachment/portal/201111/06/121240y2zsoo892dioyvyx.jpg默示毁约
不安抗辩权,也有学者称为先履行抗辩权,是指在异时履行的合同中,应当先履行的一方有确切的证据证明对方在履行期限到来后,将不能或不会履行债务,则在对方没有履行或提供担保以前,有权暂时中止债务的履行。不安抗辩权与默示毁约非常相似,它们都是解决对方当事人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后可能不履行义务的危险而设立。二者都发生在合同签订之后,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同时违约方对是否继续履约没有明确表示的情况下,而且两项规定都赋予债权人在对方为履行提供足够的担保前中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权利。
但是两者的差异也是十分明显的:
1、不安抗辩权的行使以双方履行债务时间有先后之别为前提,并且只有先履行的一方才能行使;而预期违约则没有此前提条件。不安抗辩权行使的前提条件就是要求债务人的履行应有时间上的先后顺序,负有先行给付义务的一方在先行给付以后,另一方才作出给付。正是因为履行时间上有先后,在一方先行给付以后,因对方财产状况恶化等原由而有可能得不到对待给付的情况下,才能形成不安抗辩问题。默示毁约制度的适用则恰恰不需要这一前提条件,它能够广泛地发挥作用,及早地防止或制止各种可能有害于合同履行、危及交易秩序的行为,同时赋予受害人以各种补救的权利,而不安抗辩权赋予当事人的权利却很有限。
2、中国《合同法》对不安抗辩权发生的原因规定了四种情形:经营状况严重恶化;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丧失商业信誉;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而预期违约的理由则不限于此,除行使不安抗辩权的原因可以主张预期违约外,债务人的行为或实际状况及某些外界因素均可以成为预期违约所依据的理由。预期违约发生的原因外延要比不安抗辩权大得多。
3、不安抗辩权的行使与债务人是否有过错并无关联。大陆法认为不安抗辩权的成立无须对方主观上有过错。“只须财产显形减少,相对人有无过失,在所不问”。只要在合同订立之后,合同履行过程中,后履行义务的一方发生符合合同法第68条规定的几种情形,债权人就可以提出不安抗辩权。而预期违约一般是以过错为构成要件。在明示毁约中,行为人直接是主观上不同意履行,其主观过错是很明显的。即使在默示毁约中,行为人也是具有过错的。因为在默示毁约中,由于债务人未提供履约保证则表明债务人主观上也是有过错的。
4、预期违约会导致合同解除或守约方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而不安抗辩权只是一种延期抗辩权,只能是债权人在对方不能提供充分担保也未履行时有权解除合同,但并不能要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预期违约属于违约责任制度的范围,不安抗辩权属于抗辩制度的范围。抗辩权设定的目的只是使权利人享有对抗对方请求的权利,而不可能为权利人提供救济。因此可以讲,不安抗辩权只是一种防御性保护,而预期违约则是一种攻击性保护。在实践中预期违约更能很好的保护自身利益不受侵犯。
区别之处
data/attachment/portal/201111/06/121241ktctjvrww3c3bbvc.jpg默示毁约
不安抗辩权与默示毁约极其相似,但完全不同。两者存在的区别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前提条件不同。不安抗辩权其行使的前提条件之一是合同债务履行时间必须有先后之别。即负有先行履行义务的一方只有在首先作出履行以后,另一方才作出履行。正是基于履行时间上有先后,一方当事人已先行履行,却可能得不到另一方的对待履行时,才形成不安抗辩权问题。若无履行时间的先后顺序,则只适用同时履行抗辩权而不存在不安抗辩权。由于存在着这一先决条件,所以法律将不安抗辩权的行使只给予先行履行的一方。而默示毁约无此前提。不管债务履行时间有无先后之别,合同当事人双方都可以依法在对方默示毁约时中止合同履行,寻求法律救济。
第二,依据的原因不同。根据法国和德国的法律规定,行使不安抗辩权的条件是对方财产在订约后明显减少并有难为对待给付之虞;而美国法中的默示毁约所依据的理由不限于财产的减少,还包括债务人的经济状况不佳、商业信誉不好、债务人在准备履行及履行过程中的行为或者债务人的实际状况表明债务人有违约的危险等情况。依据我国法律规定,一方有确切证据证明另一方在履行期到来时将不履行或不能履行合同,就可以暂时中止合同的履行,而并不限于财产减少。也就是说默示毁约依据的原因要比不安抗辩权依据的原因广泛。
第三,构成要件不同。在合理期限未提供适当履约担保不是不安抗辩权的构成要件,大陆法系认为,不安抗辩权的成立无须对方主观上有过错,只要其财产在订约后明显减少并有难为对待给付之虞即可,至于因何种原因引起,可不予考虑。而默示毁约则不同。英美法系认为,默示毁约要以违约方有主观过错为构成要件,若违约方在合理期限未提供适当履约担保的,就表明违约方主观上有过错,在合理期限未提供适当履约担保是默示毁约的构成要件。
第四,权利对象不同。享受不安抗辩权的对象是先行履行合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只有他才依法享受不安抗辩权,中止履行合同义务。而默示毁约则不同,任何一方合同当事人均可以依法在对方默示毁约时中止履行合同义务,寻求法律救济。
第五,法律救济不同。不安抗辩权的救济方法是权利人可以中止自己对对方的给付,一旦对方提供了充分的担保,则应继续履行义务。在对方未提供履约保证时,权利人是否可以解除合同,许多国家法律对此规定得十分模糊。而默示毁约则不同,对于默示毁约来说,非违约人请求对方提供履约担保后,如果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提供适当履约担保,可视为对方毁约,非违约人可以享受如下补救措施:第一,暂时中止履行合同。第二,可以在履行期限到来以后要求毁约方实际履行或承担违约责任。第三,非违约人也可以不必等到履行期限的到来而直接要求毁约方实际履行或承担违约责任。
data/attachment/portal/201111/06/121244ik3s63utbvk3b3gk.jpg默示毁约
由于不安抗辩权与默示毁约存在着明显的区别,因此两者不能互相替代。作者认为,默示毁约较之于不安抗辩权制度,更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利益,维护交易秩序。主要表现在:一是默示毁约的适用不存在前提条件,即不以双方当事人履行债务的时间有先后之别为前提条件。这就可以保护那些依约应后为履行的一方当事人。如果该当事人发现对方确定不能履约,就可以暂时中止合同履行,而不必坐待对方实际违约后再作打算。显然这样可以极大地减少其风险和损失。尤其是对于一些从合同成立以后至合同履约具有较长时间的合同来说更显重要。二是默示毁约制度适用情况比较广泛,而不安抗辩权的行使仅限于履行的一方财产状况恶化有难为对待给付之虞的情况。所以,预期违约制度将各种可能有害于合同履行、危及交易秩序的行为,及时地加以制止或防止,更有利于维护交易秩序。三是默示毁约制度对受害人的保护更为充分。因为,默示毁约制度赋予未违约方在对方于合理期限内未提供适当履约担保时,可视为对方毁约,可以中止履行合同义务,在履行期限到来以后,可以要求毁约方实际履行或承担违约责任,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也可以解除合同,并要求毁约方承担赔偿责任等权利。而不安抗辩权制度虽然也给行使抗辩权的一方当事人在对方提供担保前,中止自己的对待给付,并在对方未提供履约担保时,享受解除合同的权利,但没有给予在履行期限届满前要求对方承担赔偿责任的权利。
四、不安抗辩权与默示毁约的竞合及处理
从民法上看,竞合是指由于某种法律事实的出现而导致两种或两种以上的权利产生,并使这些权利之间发生冲突的现象。责任竞合作为法律竞合的一种类型,它既可能发生在同一法律部门的内部(如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竞合),亦可发生在不同的法律部门之间(如侵权责任与刑事责任、行政责任的竞合)。本文所讨论的是不安抗辩权与默示毁约的责任竞合。不安抗辩权与默示毁约的责任竞合是指同一违反合同义务的行为或者同一法律事实的出现,同时符合《合同法》关于不安抗辩权与默示毁约的构成要件,导致多种责任及请求权的并存和冲突。该责任竞合也是规范竞合的表现形态。不安抗辩权与默示毁约制度的竞合其实质是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在《合同法》中关于违约补救措施上不同法律制度的冲突。它是中国《合同法》同时借鉴大陆法系不安抗辩权制度和英美法系的预期违约制度才出现的特有现象,在其他国家是不可能出现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