双务合同

  Aaron ·  2010-01-21 14:20  ·  11689 次点击
目录
抗辩权力
分类标准
合同本质
合同划分
划分意义
抗辩权力
data/attachment/portal/201111/06/1259195erlgwm2v5hmti5i.jpg双务合同
双务合同中的抗辩权包括同时履行抗辩权、先履行抗辩权和不安抗辩权三种。
一、同时履行抗辩权
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一放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
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的主体是任何一方当事人。行使的条件是:在同一双务合同中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双方的债务均已届清偿期;对方有能力履行债务;对方未履行或者未按约定履行。
二、先履行抗辩权
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
行使先履行抗辩权的主体是负有后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行使的条件是:在同一双务合同中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负有先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有能力履行债务;先履行义务人不履行或者不按约定履行。
三、不安抗辩权
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经营状况严重恶化;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丧失商业信誉;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行使不安抗辩权的主体是负有先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行使的条件是:在同一双务合同中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有确切证据证明负有后履行义务的当事人的履行能力明显降低,有不能为对待给付义务的现实危险;先履行义务人中止己方履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对方提供适当担保时,应当恢复履行);给对方合理的期限恢复履行能力或者提供适当担保。
分类标准
data/attachment/portal/201111/06/125920jv3eew4jvee5w4je.jpg双务合同
双务合同与单务合同的学理分类对于明确合同当事人的责任、合同抗辩的适用等具有积极意义。然而,学术界对这一分类的划分标准见仁见智,至今尚未形成共识。不同的划分标准,将赋予双务合同和单务合同不同的内涵,从而直接影响法律的适用和责任的认定。双务合同和单务合同的分类标准,属于法律逻辑的范畴而非立法政策的范畴,因而理论上不应存在分歧。
时下,学术界关于合同双务与单务的分类标准主要有如下几种:
(一)、互负义务说。此以合同双方是否相互承担义务作为类分标准。合同双方均承担义务的,为双务合同;合同的一方仅享有权利不承担义务,另一方只承担义务不享有权利的,为单务合同。这一学说往往以《法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为依据。《法国民法典》第1102条规定:“如缔约人双方相互负担义务时,此种契约为双务契约。”第1103条规定:“如果一人或数人对于另一人或数人承担义务而后者不承担义务时,此种契约为单务契约。”
台湾地区学者黄立持这一观点。他认为,单务契约只有一个请求权,换言之,只有单向的债权或债务关系(如第208条之赠与);双务契约,即当事人互为债务人与债权人(除赠与外所有其他债法上契约类型均属之,如委任、借贷、租赁、买卖)。
持这一观点的学者往往同时强调双务合同中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对应关系。“在双务合同中,一方享有的权利正是对方所承担的义务,反之亦然,每一方当事人既是债权人又是债务人”。
(二)、权利义务关联说。此说认为,“从合同中双方的权利义务的关联性看,可将合同分为双务合同和单务合同。双方当事人相互承担义务的合同,叫双务合同。在双务合同中,当事人的义务与其所享有的权利,是相互关联的”。此说同时又认为“当事人一方只承担义务,另一方只享有权利的合同,叫单务合同”。
(三)、对待给付关系说。这一学说以合同双方是否相互存在对待给付关系为划分标准。当事人双方互负对待给付义务的,为双务合同。双务合同不仅具有双务性,而且具有对价性。双务合同中的当事人互负债务是一种必然的相对关系,如果一方依据合同负有债务,而另一方只是在例外的情况下负有债务,民法上称为“不完全的双务合同”。此说同时又认为,单务合同是当事人仅一方负担义务的合同6。
(四)、对价义务关系说。这一学说以合同双方是否承担对价义务作为划分标准。依此观点,合同双方都有义务,并且双方的义务有对价关系的为双务合同;否者为单务合同。“双务契约,谓当事人一方对于他方,互有债权债务,而彼此给付交为对价(Entgelt)关系之法律行为”,“片务契约,为双务契约以外之契约”。
关于双务合同的上述论述的共同点是:双务合同当事人双方都应对相对方承担义务。然而,这一特征是区别双务合同与单务合同的唯一界限还是界限之一,换言之,是双务合同的成立要件之全部抑或成立要件之一,诸观点存有显著的区别。
“互负义务说”认为,合同双方是否都有义务是双务合同与单务合同的唯一区别。中国80年代初、中期民法教科书往往持此观点。比如,唐德华主编的《民法教程》将双务合同定义为:“双方当事人都负有义务享有权利的合同”,并进一步指出:“双务合同当事人双方的权利义务是对应的,一方负有的义务,即是对方享有的权利”8。笔者以为,以合同双方是否相互承担义务作为双务合同与单务合同的划分标准尚欠严谨。双务合同固然以合同双方互负义务为前提,但是,合同双方均负担义务的未必都是双务合同。合同双方均负担义务,是双务合同的必要条件而不是充分条件。单务合同当事人互负义务的,不乏其例。诸如,无偿委托、无偿保管均为单务合同。但是,这类合同中受托人有依约妥善实施受委托事务之行为的义务,委托人有依约向受托人支付处理委托事务所需之必要费用(如差旅费等)的义务;保管人有依约从事保管活动的义务,寄存人有依约向保管人支付为保管寄存物而支出的必要的、有益的费用之义务。为此,台湾地区学者黄立将受托人的费用偿还义务解释为“债之关系过程中所生之结果现象”。[然而,无论债之关系形成之初发生的义务抑或债之关系发展过程之中发生的义务,均为合同义务,不得将其排除在合同义务之外。如租赁合同中出租人就租赁物的修缮义务。鉴于此,台湾地区学者王泽鉴将合同分为“一方负担契约”与“双方负担契约”。前者为单务契约,指仅一方当事人负担给付义务的契约;后者指双方当事人互负义务之契约。在双方互负义务的契约中,又分为当事人互负居于给付与对待给付关系的双务契约与不居于给付与对待给付关系的不完全双务契约。王泽鉴认为无偿委任契约中合同双方都有合同义务,但双方互负义务的契约并非都是双务契约,双方虽互负义务,但给付无对价关系的不属于双务契约。可见,不能以合同双方是否互负义务作为双务合同与单务合同的划分标准。
那么能否以“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的对应性”作为双务合同的本质特征呢?回答是否定的。任何一种民事法律关系都是权利义务关系,因而,任何一种民事法律关系的权利义务都是对应的。一方当事人的义务,即为相对方的权利。双务合同如此,单务合同亦如此。
“权利义务关联说”与“互负义务说”的区别在于此说认为双务合同的成立条件并非一个,而是两个。即除具备双方互负义务的条件外,尚需具备双方的权利义务具有关联性条件。“权利义务关联说”之缺陷在于没有揭示双务合同的本质特征,作为区别双务合同与单务合同的界限不清。首先,该说没有说明双方的联系发生在何者之间。是权利与义务之间的联系呢?还是义务与义务之间的联系?其次,没有揭示合同双方存在何种联系,即具体有哪方面的联系。再次,多标准划分,以权利义务是否关联为依据,确认是否属于双务合同;以是否互负义务为准则,认定是否单务合同。
“对待给付关系说”揭示了双务合同的本质,但仍存在着如下缺陷。第一,对双务合同与单务合同的划分采用了双重标准。该说在衡量一份合同是否双务合同时,所依据的标准是双方有无对价给付关系;该说在确定一份合同是否单务合同时,所依据的标准是双方是否互负义务。多标准划分不符合正确的思维方式,有悖逻辑规则。第二,以合同双方是否互负债务为标准进行合同分类,除区别是否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外无其他实益。将合同分为仅一方当事人承担义务的合同与双方当事人都承担义务的合同,与区分双、单务合同的意义没有什么实质联系。第三,单务合同是双务合同的对应概念,如果说双务合同是一种属于双方具有对待给付义务的合同,则单务合同的外延便不能仅仅表现为一方负担义务的合同。它还表现诸如前述无偿委托、无偿保管之类的虽双方互负义务,但双方的义务无对价关系的合同。“对待给付关系说”虽然揭示了双务合同的本质,但却未揭示单务合同的本质。
“对价义务”与“对待给付义务”这两个概念无本质区别,是同一含义的两种表达方式,因而“对价义务关系说”与“对待给付关系说”有相同之处。其共同点是,两者都揭示了双务合同的本质。然而,这两说仍有显著的区别,即在合同的分类中前者运用了一个标准,后者使用了两个标准。两者在对单务合同的认识上是不同的。笔者同意“对价义务关系说”,理由容后详说。
合同本质
data/attachment/portal/201111/06/125922mruxarhj0h0md2zu.jpg双务合同
双务合同的概念是作为单务合同的概念之存在而存在,反之亦然。两者是一组彼此对立的对应概念。双务合同与单务合同之概念的形成源于合同的分类。研究合同的分类必先研究其分类意义,根据分类意义确定划分标准,进而科学归类、客观定性、准确适用法律。
通说认为,双务合同与单务合同分类的主要意义在于确立并运用对待给付义务之规则。所谓对待给付义务,即基于利益的交换而形成的双方给付互为依赖的义务关系,俗称“你与则我与,你不与则我亦不与”的义务对待关系。当事人承担义务的目的在于获取对方给付义务。义务的对待关系又被称为义务的对价关系。
“对价”,是英美合同法中的概念。英美法系国家的合同制度以“约因”作为合同的实质要素。“在法律上,有价值的约因是一方可得的权利、利益、利润或好处,或是另一方须付出或承担的宽容、损害、损失或责任”。“费德里克?波洛克(FederikPollock)曾经给约因下过这样的定义:‘一方的行动或制约不行动,或承诺采取行动或承诺抑制不行动,是用以换取对方的承诺的代价的,那么用代价换来的承诺是可以强制执行的。’”12在这里,约因即为代价。关于对价,英国学者圣格尔曼对其作了形象的描述:“如果A基于某种对价作出了某种允诺的话,假如这个允诺不违法,如由于B为A修缮房子,所以A允诺给付B20镑,则A的允诺就是有约束力的。但如果对A的允诺找不出其所以如此的对价的话,则A不必遵守它:因为这说明其中有错误。”13这一表述表明“对价”是一种报酬。代价与报酬所表达的意义相同。
中国民法通则和合同法均无“对价”这一概念,故而寻求“对价”的法律意义不能求助于中国调整合同关系的法律文件。然而,中国票据法却对“对价”这一概念作了近乎定义的描述。《票据法》第10条第2款规定:“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上述关于“对价”的释义表明,“对价”即为“代价”,是双方利益的互换。诸如,用粮食交换石油,用金钱交换产品。“对价”这一特征表明,义务的对价关系是一种典型的交换关系。正因为是交换关系,所以发生合同履行中的抗辩:当一方不履行粮食给付义务时另一方可以拒绝给付石油;当一方发现对方财产状况明显恶化,有难为金钱给付之可能时,可以拒绝交付产品,以防范在向对方给予利益后不能换取相应的利益。对价之给付可以是作为,也可以是不作为。对价不以等价为限,无论互易之利益是否等价均为对价,一方或双方的给付若为履行法定义务或者属于非法的给付不构成对价。
data/attachment/portal/201111/06/125925y75xze576mw9mhe7.jpg双务合同
双务合同的本质特征是合同双方的义务存有对价关系。以此为合同分类标准,可将合同分为双务合同和单务合同。具备上述本质特征的为双务合同;反之,为单务合同。这意味着双务合同必须具备两个条件:合同当事人互负债务以及双方的债务有对价关系。而单务合同则不同时具备这两个条件,或者表现为仅一方承担债务,或者表现为双方虽互负债务但双方的债务无对价关系。
值得一提的是,有偿合同关系也是一种财产交换关系,或者说利益互换关系。能不能说,有偿合同就是双务合同?显然不能。因为有偿合同与双务合同不同,双务合同是有偿合同的一种,有偿合同却不都是双务合同。两者的根本区别在于:在有偿合同中,双方的给付有对价关系;在双务合同中,双方的义务有对价关系。由于合同的义务是为特定之给付,故此,任何一种双务合同都是有偿合同。有偿合同是对待给付合同,适用对待给付规则。比如,一方基于不可抗力而给付不能的,他方亦可不为给付;他方若已为给付的,可解除合同,并可依据不当得利请求返还业已给付的利益。如果说一切合同都是诺成性合同,不存在实践性合同,那么有偿合同与双务合同无任何区别。由于“实践性合同”的介入,使一部分有偿合同成为单务合同。下面以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为例作一简短分析。
在中国,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无论是有偿还是无偿都是单务合同、实践性合同。无偿借款合同双方无对待给付关系(即无对价给付关系),自然不能成为双务合同。有偿借款合同的双方存在对价给付关系14,存在着利益的互换,但双方并不存在义务的对价,无对待义务关系。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是一种实践性合同。它使贷款人提供贷款的对价给付行为成为使合同生效的“成约行为”,而不是履行合同义务的“履约行为”。因而,有偿借贷合同只有给付的对价关系,而无义务的对价关系。它无须适用合同抗辩制度。
有学者认为:“一个契约的法律性质究为双务契约与否,应就其双方当事人实际上是否负有互为给付关系而定,不应因其是否为要物契约而受影响。依传统见解的思考方法,倘‘民法’规定:‘租赁,因租赁物之交付,而生效力’,则租赁契约亦将成为片务契约矣!此种思考方式纯从形式而立,忽略于互为给付的实质上关系,是否妥适,不无研究余地。”鄙以为,倘若不将双务合同的区别标准定位于是否对价义务关系,而定位于是否对价给付关系,则有偿合同与双务合同无本质区别。因为,对价即代价。有偿合同双方的给付互为代价。于是乎,所有的有偿合同均为双务合同。有偿合同与双务合同虽有许多共同点,但是合同的抗辩毕竟只适用于双务合同。
“所有的有偿合同均为双务合同”这一命题不能成立,“所有的双务合同亦均为有偿合同”这一命题则可以成立。因而,双务合同可适用有偿合同的一切规则。
合同划分
划分标准:当事人双方是否存在对待给付义务。
单务合同:是指仅有一方负给付义务的合同。
双务合同:是指当事人双方互负对待给付义务的合同。
划分意义
1.是否适用同时履行抗辩权规则。
2.在风险负担上是不同的。双务合同中中,如果当事人因不可抗力导致其不能履行合同义务,其合同义务应被免除,其享有的合同权利亦应消灭。在此情况下,一方当事人因不再负有合同义务,也无权要求对方作出履行;在单务合同中,不存在双务合同中的风险负担问题。

0 条回复

暂无讨论,说说你的看法吧!

 回复

你需要  登录  或  注册  后参与讨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