具体行政行为
迪迦 · 2010-02-07 13:01 · 19381 次点击
目录
什么是具体行政行为
具体行政行为的内涵
具体行政行为的分类
具体行政行为的成立
具体行政行为的效力
具体行政行为的一般合法要件
什么是具体行政行为
具体行政行为是指由行政主体依法针对特定的相对人所作的具体的、单方的,能对相对人实体权利、义务产生直接影响的具体行政行为。
具体行政行为的内涵
1.是行政机关实施的行为,这是主体要素。不是行政机关实施的行为,一般不是行政行为。但是,由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或者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实施的行为,也可能是行政行为。
2.是行使行政权力所为的单方行为,这是成立要素。即该行为无需对方同意,仅行政机关单方即可决定,且决定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对方负有服从的义务,如果不服从,该行为可以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如税务机关决定某企业应纳所得税税额,纳税人应当执行,如果不执行,税务机关有权从其银行账户中划拨。如果纳税人不服,也必须首先按决定纳税,然后申诉或起诉。
3.是对特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出的,这是对象要素。“特定”是指某公民或某组织。如甲打乙造成轻微伤害,行政机关为保护乙的权利而拘留了甲,该行为是对甲、乙作出的,甲、乙即为特定的公民。
4.是作出有关特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的行为,这是内容要素。如专利局将某项发明的专利证书授予了甲企业,该企业即获得了该项发明的专利权。
具体行政行为的分类
具体行政行为可以分为:
1.设定权利或者义务的行为。包括赋予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行为,如颁发营业执照可以使一个新的民事主体诞生;设定某一权利或义务的行为,如对甲公民发放房屋产权证书。
2.剥夺、限制权利或撤销义务的行为,对公民、组织已有的能力或权利,行政机关可以剥夺,如吊销某企业的营业执照;也可以限制,如海关扣留某走私嫌疑人是限制其人身权利,扣留他的进出境物品,是限制其行使财产权利;卫生局责令某企业停产整顿,是限制其经营权利。对公民、组织应承担的义务,行政机关可以撤销,如税务机关因某国有企业确有困难,根据其申请决定免除其应缴纳的所得税。
3.变更权利或义务的行为。对公民、组织已有的权利或已经承担的义务,行政机关可以变更,如在发放了土地所有权证后,考虑到有不合理因素,又决定将其中一部分土地划给邻村所有,再如,税务机关根据某企业的申请减少了其应缴纳的税款。
4.不行为,或称不作为。行政机关对于自己应当履行的职权不履行,称不行为或不作为。不作为不是否定行为,否定行为是已经作为了,比如公民甲申请营业执照,某工商局决定驳回,不予批准,这是否定行为。如果该工商局不予答复,不作决定,这是不作为。行政机关不行为也是一种具体行政行为。
具体行政行为具体包括:
1、行政许可,也称为行政审批,是行政机关依法对社会、经济事务实行事前监督管理的一种重要手段。
2、行政强制措施,是指行政机关为了防止和制止可能发生或者正在发生的违法行为,或者进行行政调查检查,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人身、财产等采取的国家行政强制措施。
3、行政征收,是行政机关为保证国家机关进行正常职能活动或者为保证提供公共服务,无偿和强制地向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征收钱物的活动,征收内容主要是税和费。
4、行政裁决,是行政机关依法裁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权益争议的活动。
具体行政行为的成立
具体行政行为的成立,是指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律上存在。只有首先确定具体行政行为的成立,才能对其进行法律评价确认其是否合法适当。具体行政行为成立的一般条件是:
1.在主体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是享有行政职权的行政机关,实施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工作人员意志健全具有行为能力。如果作出行政决定的不是执行国家职务、可以承担国家责任的国家机关或者其他合法的实施者,该决定不能发生法律上的效力,也无法按照行政法上的救济方式追究法律责任。
2.在内容上,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具有效果意思的表示。效果意思是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决定所希望达到的法律效果,即设立、变更和消灭对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行政机关要求对方当事人应当做什么或者不准做什么的意思,应当以正确和可识别的方式清楚地表示出来,使对方当事人知道行政机关为其安排了什么样的权利义务。
3.在程序上,按照法律规定的时间和方式进行送达。对方当事人履行义务的内容限于领受送达的内容,领受送达的时间是对方当事人开始履行义务的最早时间点。未经送达领受程序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发生法律约束力。
具体行政行为的效力
具体行政行为的效力可以分为若干种,一般包括拘束力、执行力和确定力。
1、拘束力,是指具体行政行为一经生效,行政机关和对方当事人都必须遵守,其他国家机关和社会成员必须予以尊重的效力。对于已经生效的具体行政行为,不但对方当事人应当接受并履行义务,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不得随意更改,而且其他国家机关也不得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再次受理和处理该同一案件,其他社会成员也不得对同一案件进行随意的干预。
2、确定力,是指具体行政行为不再争议、不得更改的效力,具体行政行为因此取得不可撤销性。一般而言,具体行政行为作出后都会有一个可争议和可更改期。权益受到损害的当事人可以利用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或者其他法定途径获得救济,行政机关也可以通过行政监督程序撤回已经生效有法律缺陷的具体行政行为。但是出于稳定行政管理关系的需要,这一期限不可能无限延迟长。当法定的不可争议不可更改期限到来时,该具体行政行为也就取得了确定力。当然这是形式意义的确定力。
3、执行力,是指使用国家强制力迫使当事人履行义务或者以其他方式实现具体行政行为权利义务安排的效力。这是具体行政行为具有国家意志性的体现。理论上,具有行政行为发生拘束力后,有关当事人应当积极主动地履行相关义务。如果当事人不能自动履行这些义务,具体行政行为所规定的权利和义务无法实现,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力就可以发生作用。有关机关可以根据法律的规定依职权或者依申请采取措施,强制实现具体行政行为的权利义务安排。
具体行政行为的一般合法要件
一、有确凿的事实证据
这一要件的直接意义,是要求行政决定应当有确实可靠的证据。证据是客观存在的、关联行政的和依法收集和认定的事实。这一要件的内容有以下几点:
第一,作出行政决定首先要有事实,即存在需要行使行政职权的客观事实。事实是行使行政职权的第一个法定条件,是判断行政合法性的第一个条件,也是保证行政职权不滥用的第一个条件。否则就无异于放纵任性的行政职权,国家利益和公民权利就没有安全保障。安全来自于将行政职权联系在一定的事实条件上。没有事实不能行使权力;事实不变,行政决定就不能变。没有充分的证据就不能行使国家行政职权,没有证据就是违法行使行政权力。事实和证据有约束和稳定行政活动的功能。
第二,事实应当是确实充分的。只是有事实还不够,事实必须是客观的、合法的和与行政相关联的。
对于行政活动中的事实证据问题,行政诉讼法规定了一些重要的制度。第一是证据的法定种类,回答什么属于证据和证据表现为什么形式的问题。第31条规定了七种证据,如果行政机关使用的证据材料不符合该条规定的证据特征和形式,那么在诉讼上就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第二,证据应当是充分的,不是零散的,残缺不全的,能够足以证明采取行政行为是正确合法的。在诉讼中,如果法院认为证据不够,法院有权向当事人、向有关行政机关、其他的公民和组织收集证据。法院还可以组织证据的鉴定。经过取证和鉴定,法院确定行政机关所依据的证据不可靠不充分,就可以判决行政机关败诉。
二、正确地适用法律法规
第一,行政管理是一种适用法律的国家活动。如果行政机关打算使自己的意志产生预定的法律效果,必须依法处理行政事务。
第二,将法律法规作为处理行政事务的根本准则和依据。行政机关的活动应当服从上级的指示、命令,执行国家发布的关于行政管理的文件,但是根本的依据是宪法和根据宪法制定的法律法规。将法律法规作为处理行政事务的准则和依据,是讲它的最高性,而不是讲它的惟一性。
第三,正确适用还表现于正确把握法律法规与调整对象的联系。法律法规的适用是有条件的。法律是对社会关系的调整,社会关系的性质和状况是适用法律的条件。适用法律不能取决于行政官员的任意和偏好,而必须以法律所要求的事实条件作为适用法律的根据;
第四,只能适用有效的法律。适用法律的含义之一,是对现行有效法律的遵守。已经失去效力的法律和尚没有生效的法律,都不得适用。如果行政机关在上述有关方面有缺陷,法院就可以在行政诉讼中以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撤销行政决定,判决行政机关败诉。
三、遵守法定行政程序
程序是实现行政管理目标过程中的行政方法和形式。法定程序赋予这些方法和形式以权利义务的法律属性,要求行政机关行使职权时必须遵守,成为判断行政行为是否正确合法的重要标准。例如行政决定送达至当事人,是行政决定生效的必要程序。送达之日是行政决定生效之时,生效的内容限于送达的内容。没有完成送达这一程序,行政决定的法律效力就是有缺陷的。行政诉讼法规定法定程序是行政行为合法的必要条件,在我国立法史上第一次将程序法提到与实体法同样重要的地位。
目前行政法中对行政程序规定的比较好的和体现时代精神的,是行政处罚法。该法规定了行政处罚的决定程序和执行程序。决定程序有简易程序、听证程序和一般程序,这三个决定程序中有一个共同的地方,就是当事人的程序权利必须得到满足,即当事人的了解权、陈述权和申辩权必须得到行政机关的尊重。如果行政机关不尊重不满足当事人的程序权利,行政处罚决定就无效。所以这种对程序权利的尊重和满足,具有法律强制性。
四、不得超越职权和滥用职权
除了上面讲的三个基本条件以外,行政诉讼法还对行政机关提出了两个禁止性要求,即不得超越职权和滥用职权。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超越职权和滥用职权,侵犯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法院可以予以撤销。
关于超越职权的要件,是要求行政机关应当在法律授予的权限以内活动。不能以公共需要的理由对抗职责权限的要求,过于热心也会构成违法和侵权。法院不是按照行为人的动机,而是按照法律的规定来判断行政行为的合法性。
行政机关的职权范围主要由行政组织法和授权法规定。首先是国务院组织法、地方组织法,包括行政机构的编制方案和公务员的职位分类,其次是单行的授权法。行政机关一定要按照行政组织法的规定,在法定的职权范围内进行管理活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必须是享有事务和地域管辖权的行政机关。地域管辖权涉及交由主管部门的空间范围,事务管辖权涉及到委托给主管部门的行政任务内容。
滥用职权是一个比较复杂的问题,它在不同的场合有不同的含义。在行政法上它是一个实质违法的概念和制度。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违反了授权法的立法目的,即使在形式上符合条件,它仍然是一个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行政机关在进行行政管理时,不只是机械和简单地按照有关法律和有关条款办事,而且还要执行法律的精神和立法目的。这就需要对法律的立法背景、立法目的、基本原则、制度和规则之间的内在联系有正确的认识和理解。
具体行政行为表达中的明显疏忽,不具有违法性。行政意思的表达错误,例如书写错误、计算错误、显然的遗漏,以及数字化加工过程的错误,因为它不是行政意思本身的错误,所以应当排除其违法性,可以由行政机关进行更正。如果给公民权益造成损害,因为行政机关有过错,应当给予赔偿,但是不应当认定为违法。
应当区分具体行政行为原始的违法和客观情形变化后的“违法”。违法行政行为的规则只是约束原始性的违法行政行为,对后来的所谓“变化违法”要按照行政废止的规则处理。评价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时间界限,是具体行政行为的发布时间。如果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根据事实和法律状态发生变化,不应当影响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问题,也不会构成违法。对于一次性可以执行完毕的具体行政行为是这样,对于延续性具体行政行为也是这样,例如工商许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