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权处分行为

  管理百科 ·  2011-12-03 21:34  ·  30095 次点击
基本定义
内涵比较
模式分析
行为内涵
结语
基本定义
开发商无权处分处分概念在不同的情形下有不同的含义,深受德国法学影响的王泽鉴先生认为:“处分是民法常用之基本概念,其意义有广狭之别:(1)最广义之处分包括事实上及法律上之处分。所谓事实上之处分,乃就原物体加以物质的变形改造或毁损之行为而言,例如拆屋重建、改平装书为精装书等。所谓法律上之处分,除负担行为(债权行为,例如买卖)外,尚包括处分行为,例如所有权之移转;(2)广义之处分,仅指法律上之处分而言,事实上的处分不包括在内;(3)狭义之处分,系指处分行为而言……由是可知,民法所称处分的意义,不可一概而论,应斟酌其文义,法律体系及法律规范目的,审慎认定之。”由此可见,此解释中的处分和处分行为并不相同,处分行为只是处分中的一种情形。原因在于“处分行为”在德国民法中属于专门的法律术语,有其特定含义。处分行为和负担行为是德国民法中对法律行为的一种分类,中国台湾民法深受其影响,也予以认可并沿用。所谓法律行为指以意思表示为要素,并依据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发生法律效果的民事合法行为。根据不同的标准对法律行为可以有多种分类,以法律行为的效果不同可以将其分为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负担行为,是指发生债法上给付义务效果的法律行为,亦称债权行为或债务行为。负担行为主要包括债务合同,如买卖合同、赠与合同及租赁合同等,也可以单独行为。处分行为,是指能直接使权利发生取得、变更、丧失的法律行为,可分为物权行为和准物权行为,前者如所有权转让、抵押权的设定,后者如债权的让与及债务的免除。
中国民法并未采纳德国的物权行为理论,立法及司法实践中也没有区分处分行为与负担行为,但这不影响我们对“处分行为”这一概念的使用,只是在中国的理论及法律实践背景下,其含义与德国民法中的“处分行为”不同,即“处分行为”非彼“处分行为”。那种认为只要提到处分行为就应按德国民法上“处分行为”的含义来理解的观点是不正确的。王利明教授认为,处分在民法上有最广义、广义和狭义之分。最广义的处分包括事实上的处分和法律上的处分。对财产的消费属于事实上的处分,对财产的转让属于法律上的处分。法律上的处分包括各种处分财产所有权的行为、对债权和其他财产权的处分行为和对财产权做出限制或设定负担的行为。广义上的处分即指法律上的处分。狭义的处分主要指处分财产所有权或债权的行为,不包括使财产的占有和使用发生移转的行为,也就是说处分行为将导致特定权利的变动,即直接发生权利取得、变更、丧失之行为。并认为从产权权能角度理解处分应从最广义的含义,但无权处分制度所说的处分主要是指广义的处分概念,即是指处分人在没有处分权的情况下,做出了各种法律上的处分行为,至于狭义的处分含义,虽不无道理,但采用这一概念,将使无权处分概念狭窄,不利于针对一些特殊无权处分为权利人或相对人提供法律保护。
比较可见,王泽鉴教授和王利明教授对处分的分类有其相似之处,均分为最广义、广义和狭义三类,最广义均包括事实上处分和法律上处分,广义的处分均指法律上处分。其区别在于,由于采用的物权理论不同,对于广义上处分和狭义上处分的具体解释有异,所以对于无权处分制度中处分行为的理解也就有所不同。由此可见,物权变动模式和物权理论对处分行为的含义影响是非常大的。不同的物权变动模式下,对引起物权变动的条件要求不同,所以对于处分行为的认定也不同。
内涵比较
中国法学以德国民法为代表采用物权形式主义的变动模式,其核心是物权行为理论,该理论由德国学者萨维尼于19世纪成立。他认为:以履行买卖合同或其他所有权转移为目的的合同的交付,并不仅仅是一个纯粹的履行行为,而是一个特别的导致所有权转移的“物权”契约。在这种观点下,法律行为被区分为债权行为和物权行为。以买卖为例,双方缔结的买卖合同属于债权行为,仅能使双方当事人负担交付标的物和支付价金债务的义务,要发生标的物和价金所有权的转移,需另有物权行为。《德国民法典》的起草者吸纳了萨氏的物权行为理论作为民法基本原则,使德国成为以物权形式主义为物权变动模式的代表,处分行为成为被民法典所采用的专门术语。依德国判例学者的一致见解,《德国民法典》第185条之规定:“(1)无权利人对标的物所为的处分,经权利人事先允许者,处分有效。(2)前项处分如经权利人事后追认,或因处分人取得处分标的物,或权利人成为处分人的继承人而对其遗产负无限责任时,处分有效。”此处所称的无权利人之处分行为,系指“处分行为”而言,负担行为不包括在内。中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继受了《德国民法典》有关物权变动模式的规定,经由王泽鉴先生多次“拨乱反正”,台湾地区学者对“无权处分”中所称之处分应理解为“处分行为”已无异义。所以,在物权形式主义变动模式下,无权处分的内涵为:标的物根据无权处分人与第三人签订的债权合同而发生的物权变动行为。也就是说,无权处分人在把不属于自己的标的物转让给第三人时,首先签订债权合同,该合同是负担行为,不受处分人无处分权的影响;同时还要签订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第三人的物权合同,依物权合同进行标的物的转让,此种行为才是无权处分行为。
债权意思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是指除了当事人的债权合同之外,物权变动无需其他要件,即物权变动直接依当事人之间的债权意思发生变动,不再有其他要求。在这种模式下,不存在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相区别的理论。立法及其理论均认为“一个法律行为除非有特别情形,即可发生债权与物权变动之双重效果”。《法国民法典》是债权意思主义物权变动模式的代表,其第1138条规定:“交付标的物债务的成立从标的物应交付之时起,即使尚未现实移交,也使债权人成为所有人。”第1583条规定:“当事人一经对标的物与价金协议一致,即使标的物尚未现实交付,买卖即告完成,且买受人对出卖人依法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这是《法国民法典》关于买卖合同与所有权变动关系的一般规定,即买卖合同成立,所有权转移,不需要现实交付。因此,在债权意思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下,就物权变动而言,与“处分行为”意义相当的,就是当事人之间所订立的以物权的设立、变更、终止为目的的债权合同。在此模式下,无权处分是指对特定标的物没有处分权的当事人所订立的、以引起标的物物权变动为目的的债权合同,即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合同本身即构成无权处分。典型的如出卖他人之物所订立的买卖合同。
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以《奥地利民法典》和《瑞士民法典》为代表,是指债权合同与交付或登记相结合发生物权变动的模式。原则上要求以登记行为或交付行为作为标的物所有权转移的表征,但并不承认所谓的物权合意的存在,认为债权合同就是所有权转移的内在动力和根本原因。由于不承认有独立于债权合同的物权行为的存在,因而在解释论上,通常对“处分行为”的理解与债权意思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相同,也即处分行为是指以物权变动为目的所订立的债权合同,与之相应无权处分的内涵是指无处分权人所订立的处分财产的债权合同。
由此可见,不同的物权变动模式下,处分行为的内涵不同,故而无权处分行为的含义相应地也有所区别。在债权意思主义和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下,无权处分行为实际是指对特定标的物没有处分权的当事人所订立的、以引起标的物物权变动为目的的债权合同;而在物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下,无权处分行为是指对标的物没有处分权的当事人所进行的、以引起标的物的物权变动为目的的物权行为。
模式分析
中国物权法关于中国采用的物权变动模式,主要有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在中国法律现代化进程中,接受了形式主义物权变动模式。民国初期,采纳物权行为理论,法律制定及司法普遍承认物权行为理论并加以运用。第二种观点认为中国物权变动理论模式自成体系,可称公示效力核心模式,这是与中国登记交付主义立法相适应的。公示效力核心模式的基本含义是:物权公示有其独立的效力体系。在中国,公示效力是由形成力和公信力构成的。物权变动不是债权合同的直接效力,也不是物权合意的效力,而是公示的效力引起的。该种观点主要从公示所产生的作用角度来论证物权变动的发生,忽视了前面债权合意的作用。第三种观点,也是目前民法学界的主流观点,认为中国民法采用的是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王轶教授以以往的法律规定和司法审判实践为考察切入点,从可行性和必要性两方面进行论证,证明无论从现实还是从法律传统来讲,我们都应当选择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
从现行的法律规定来看,《民法通则》第72条第2款和《合同法》第133条的规定表明,中国的债权合同不当然产生物权变动的效力,需要以有效合同为据与交付行为(针对动产)或办理登记(针对不动产)的行为相结合,才能发生所有权转移的法律后果;在中国的物权变动中,不需要有物权合意,当事人在交付动产或办理登记的时候,不要求另外再达成转移所有权的协议,以债权合同直接作为物权变动的原因。《民法通则》第61条的规定表明中国民法不承认交付行为是独立于债权行为之外的物权行为。第15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这说明中国采用了物权变动的原因行为和物权变动的结果相区分的原则,但没有承认物权行为的存在,也不承认所谓的无因性。依中国法律规定,不动产物权的变动需要有债权合同和登记两个要件具备,动产物权的变动需要有债权合同和交付两个要件具备。故中国物权变动模式既不同于依债权合同的有效成立即可发生所有权转移法律效果的债权意思主义,也不同于以物权合意为条件的物权形式主义,而应属于以债权合同为依据,与交付或登记相结合才发生物权变动效果的债权形式主义。
行为内涵
中国物权法教程中国《民法通则》及其司法解释中,均没有无权处分行为的定义,即使在中国的《合同法》中,也是仅就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做出一般性规定。针对无权处分行为,学者们所下的定义也有多种。要正确理解无权处分行为,首先要正确理解处分行为。因为无权处分是和有权处分相对应的,其区别的关键在于是否有处分权,二者的上位概念应是处分行为。即无论是有权处分还是无权处分,其都具有处分行为的表面特征,所不同的只是一个有实施该行为的正当权利,而另一个没有。在中国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下,处分财产所签订的合同为债权合同,不直接产生物权变动的效果,只有和履行行为结合起来,才会发生处分的法律后果。而履行行为也不能单独存在,必须以有效债权合同为基础,其实施才有法律上的意义。两者是密切相关的,没有履行行为,债权合同可以有效成立,但不能产生权利变动的效果,处分行为的目的无法实现;而没有债权合同,即使有交付或登记行为,也不能产生权利变动的效果。所谓处分行为,就应当是在依法实施完毕后会顺利产生权利变动效果的行为,即能实现处分的目的。无论债权合同还是履行行为都无法单独承担此重任,只有债权合同与履行行为结合起来才是一个完整的处分行为,债权合同和履行行为单独都不构成所谓的处分行为。以合同方式进行的处分行为不应单指该债权合同,而应是对债权合同与履行行为的一体把握。
对物权形式主义和债权意思主义变动模式下处分行为的内涵进行分析,也能说明这一观点。在物权形式主义变动模式下,因采用物权行为理论,处分行为有其特定含义,是直接发生权利的取得、变更或丧失的行为。其中,当事人关于设立、变更、终止权利的意思表示,称为物权合意。由于物权合意是对物的交付行为中存在的意思表示的抽象,所以必须有一个具有公示性的行为来表达或者记载这一物的合意,没有该公示行为,物的合意不能成立,物权的设立、移转、变更和废止即为无效。德国民法为动产选择了交付这一公示方式,为不动产选择了登记这一公示方式。所以,物权形式主义下的处分行为,应是指物权合意与公示行为的结合,缺任何一项都不能发生处分的法律效果。在债权意思主义变动模式下,当事人没有特殊约定时,债权合同直接能产生权利变动的效果,无需借助其他条件,所以此时的债权合同就是处分行为。综上,无论在哪种物权变动模式下,处分行为都指向的是在该行为实施完毕后,能直接产生处分的法律效果的行为。由此,也使得那种认为“在债权形式主义下,就买卖、租赁以及抵押权或质权设定等合同行为中,根本不应存在法律意义上的‘无权处分行为’的概念”的观点无法成立。此种观点认为,在债权形式主义的立法下,买卖合同的效力并不包含引起物权变动的效果,此种行为之所以亦可称为“处分行为”,不过是因为此种行为以转让所有权为目的,因此,出卖人是否具有对标的物的处分权,对于买卖合同的效力原则上不能发生任何影响,亦即出卖人是“有权处分”抑或“无权处分”,并不能直接成为判定买卖行为效力的根据。而当“无权处分”不具有对此种“处分行为”的性质判断功能时,“无权处分”这一概念便丧失其存在的必要。如果将处分行为认定为是债权合同与相应履行行为的结合,则在处分行为实施后便可引起权利变动的发生,于是,进行“有权处分”和“无权处分”的判断便有了其意义。
结语
物权行为理论研究中国民法中的无权处分行为虽然欠缺处分权,但却具有了处分行为的表面特征,即完整的无权处分行为应不但签订了处分他人财产的合同,而且也进行了相应的履行行为。如果只签订了合同,该处分行为尚未实施完毕,此时权利人的权利不会丧失。在处分行为实施完毕,即不但签订了合同,而且依据合同进行了交付或办理了登记的情形下,权利人的权利才有失去的危险,此时,法律才有对权利人的权利进行特别保护的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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