权利失效原则

  管理百科 ·  2011-12-03 21:34  ·  45282 次点击
内容概述
构成要件
设立必要
功能介绍
法律效力
内容概述
权利失效原则权利者在相当期间内不行使其权利,依特别情事足以使义务人正当信任债权人不欲其履行义务者,基于诚实信用原则不得再为主张。权利失效原则的要旨,就是要求民事活动的当事人在行使及履行义务的过程中,实现个人利益与他人利益、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的平衡。权利失效原则是禁止权利滥用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的当然内容,或者说是禁止权利滥用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的反面规范,即权利之行使有违禁止权利滥用原则者,该权利将不受法律保护。
权利失效原则并不是一项民法基本原则,而是诚实信用原则的具化。因为民法基本原则有如下特征:1、贯穿全部民法规范之中;2、不直接涉及当事人具体权利与义务。它不预先设定任何确定的具体的事实状态,没有规定具体的权利义务,更没有规定确定的法律后果。同时,这也是基本原则的局限性。指法律基于其防范人性弱点工具的特质在取得其积极价值之同时不可避免地要付出的代价,是法律由于其技术的特点不能完善地实现其目的的情况。为了使权利人正当行使权利,保护相对人的合法利益,引导和约束法官正确运用自由裁量权,有必要禁止权利滥用原则框架内针对各种具体情况设立“个别法律命题”或“下位概念”,防止一般条款(禁止权利滥用原则)被滥用,如史尚宽先生就对滥用权利概括为十九情形。因权利人滥用权利,违反了权利的、社会的、经济的目的,而剥夺其权利,这是禁止权利滥用原则发挥作用所产生的最为强烈的效果。权利失效理论是建立在禁止权利滥用原则的基础上。在德国、瑞士、日本、韩国以及中国台湾地区的立法与判例上,都存在适用禁止权利滥用法理判断权利失效的情形。
构成要件
权利失效原则(一)权利人不行使权利
1、这里的权利是即得权而非期待权,因为从逻辑说,期待权是指尚不具备全部成立要件的权利。
2、权利人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要求权利失效的成立必须以权利人的知悉为条件。如果权利人不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就宣告权利失效是对权利人的不公平,也有违权利失效原则设立的本旨。权利人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此处的知道应是“明知”或“应知”。“明知”是一种法律事实,是指权利人对权利所处状态完全明白无误:“应知”是指以一个通情达理人的标准来判断该行为所处的状态。“应知”通常是法官审理具体案件时,所做的一种推定,具体应用时,相当严格,应有其他证据加以辅助。
3、权利人在相当期间内不行使权利。法律对权利进行了界定,制订了各种各样的权利,旨在保护权利人免于不法侵害,但权利人知道其权利遭受侵害后,疏于对自己的权利进行保护,造成了损害,亦应由自己负担。而权利人疏于对自己的权利进行管理必须经过一定期间权利才会失效,至于期间的长短,法律并未规定,应视具体情况而定。
(二)权利人不行使权利足以使义务人正当信任权利人已不欲其履行义务,导致权利再为行使有违诚实信用原则
权利人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后,未做任何表示,给相对方产生了“将来也不再行使此项权利”的印象。例如,如果某人通过他的行为给他人造成了一种他将不行使预告终止权或消灭时效抗辩权的印象,而对方信任了这一点,并采取了相应的措施,那么这个人丧失该项终止权或抗辩权,这就是失权。相对方正是通过对权利人的不作为,推断出权利人的意思表示是对其行为的同意。
(三)如果允许权利人行使权利,会造成当事人之间利益严重失衡
这是因为权利人的不作为已使相对方确信权利人将来也不会再行使此项权利。基于这种信赖相对方已从事了一定的行为,这一要件在德国民法中又称为“信赖投资”。
权利失效原则的适用范围极为广泛,如王泽鉴先生所说“……系关于民法上之租赁关系,然此项理论既以诚实信用为基础,而诚实信用又为法律之基本原则,故对整个法律领域,无论私法、公法及诉讼法,对于一切权利,无论请求权、形成权、抗辩权,均有适用之余地。”
设立必要
(一)不能以诉讼时效(亦称消灭时效)取代权利失效权利失效原则
诉讼时效与权利失效二者之间的区别是明显的,诉讼时效是指法定期间内,债权人不行使权利为要件;而权利失效除需一定期间外,还需有特别事由,此特别事由是指非因客观原因所致,而是权利人主观故意不作为。中国的民法草案规定了诉讼时效,但至今仍未明确权利失效制度。鉴于二者之间的差异性,在理论上应加以区别对待,在立法上也不应以诉讼时效来取代权利失效。
(二)不能以除斥期间来取代权利失效
除斥期间与权利失效是两种不同的理论:(1)除斥期间是不变期间;而权利失效虽需经过一段相当期间,但此期间的长短是由法官依据自由裁量权视具本情况而定。(2)在除斥期间内,债权人不行使权利,权利本身即归消灭;而权利失效是指权利人的滥用权利并未违反法律的强行性规定,其权利母体自然并未消灭,只是不受法律保护而已。从以上可以看出,二者之间存在着明显的不同,所以不能以除斥期间来代替权利失效制度。
功能介绍
权利失效原则由于权利人的滥用权利,给他人造成损害,即使权利人本身并没有损害他人之意图,这种行为也是不合法的,应加以限制。权利失效正是为弥补这种权利的失衡而设置,其目的并不在于惩罚权利人对权利的滥用,而是为了督促权利人更好的行使权利;同时给予相对方一种权利救济,使其免于权利滥用而遭受损害,使权利处于相对稳定的状态,同时亦使得法律维护社会秩序稳定的原初功能得以实现。
其次,权利失效是对诉讼时效、除斥期间的一种补充。中国民法中已规定了诉讼时效、除斥期间制度作为权利保护的手段,但中国民法规定了20年的最长诉讼时效,在这一期间内,若权利人的行为足以使相对方确信权利人不再使其履行义务时,如果仍然以诉讼时效作为出发点来制约社会出现的各种复杂的法律关系,未免显得过于严格,僵硬,不够灵活。有时可能会出现不公平的结果,此时的权利失效正是作为对诉讼时效的一种有效补充。另外,诉讼时效仅适用于请求权,除斥期间虽适用于形成权,但范围相当的小不够广泛。权利失效是诚实信用原则和禁止权利滥用原则的具体应用。诚实信用原则在民法中被称为“帝王条款”,“君临整个法域”是一项“弹性”极强的条款,但不够具体化,不易操作,在实践中常常出现权利利益保护失衡的现象,而民法如不对某一类典型化情形进行规范,公民的合法权益将得不到保护,行使权利时也没有准则可依。
权利滥用者对其行为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剥夺权利滥用者的权利,是禁止权利滥用原则发挥作用所产生的最为强烈的效果。中国民法应当建立起权利失效原则的具体规范,从而督促权利人更好地行使权利,保护相对方的信赖利益,维护社会稳定与和谐。
法律效力
权利失效原则(一)对直接当事人的法律效力。
对此,学术界有两种学说。一是认为使权利本体归于消灭;一是产生相对人的抗辩权。赞同后一主张。理由是:1、如前所述,权利失效原则无法律依据,权利人未行使权利更未违反法律之强制性规定,只具有轻微的权利滥用性质,因而若规定权利本体消灭,有过严格之嫌。2、适用权利失效原则的目的是在当事人间形成一种利益平衡状态,牵制权利人行使权利,给相对方一种“自卫”工具,而非确定权利之归属状态。3、仅产生抗辩权为权利人接受义务人的自愿履行提供了空间。这样就排除了义务人履行后依不当得利请求权利人返还的可能性。这与诉讼时效的旨趣亦相同。4、诉讼时效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其效力却仅为产生抗辩权。权利失效原则若产生权利本体消灭的效力,必然会破坏法律制度内在的协调与平衡,为立法技术、司法技术所不容。
进而认为,这种抗辩权是永久的、完全的。“永久”是为了维护这一原则的出发点—保护正当合理的对安定性的期待。同时也为了达成司法的一致性、权威性。“安全”是指对权利整体的抗辩权,就请求权而言,并不存在部分与比例划分。
(二)对第三人利益的保护。
这里的第三人是指权利失效原则适用的当事人及继承人以外的、对适用该原则有利害关系的人.对第三人的保护需要注意两个问题,其一,保护条件。我们认为,只有在第三人系善意无过失的情况下才能予以保护。其二,保护方式。权利人直接向相对人主张权利时,实际上是通过权利失效原则对相对人的保护间接保护了第三人的利益。问题在于,在某些情况下若权利人直接向第三人主张权利时,应如何解决。第三人可直接援用权利失效原则进行抗辩。其理由是:1、权利失效原则与诉讼时效不同,不是非经当事人主张不得适用,而是法院依职权主动适用。因此直接当事人或第三人主张适用该原则的法律效力相同。2、民法中的抗辩权不象票据法中的抗辩权那样具有切断抗辩的效力,而具有可继承性,因此,承受相对人权利的第三人可以相对人对抗权利人的事由对抗权利人。3、有利于诉讼成本的节约。
(三)权利失效原则的法律效力与推定。
日本著名律师成富信夫认为,适用权利失效原则实际上是对权利人默示事实的一种推定,是把事实与意欲达到的结果相联结的一种司法技术。权利失效原则中推定当事人有放弃权利的意思实际上与事实相反。对这种观点有进一步探讨的必要。的确,权利失效原则的适用是对当事人默示意思的一种推定,一般而言,默示推定是对当事人意思表示的解释,是认定当事人有某种意思的司法技术。而权利失效原则中认定当事人默示地放弃权利是通过权利人的外观表现,参酌法律价值取向对当事人行为所作出的评价。可以说,一般的默示推定重在探求当事人的真意,而权利失效中的默示推定则主要系为了获得判决的正当性。但是,也不能因此得出权利失效原则中的推定与当事人的真意相反的结论。因为权利人不行使权利可能有放弃权利和不放弃权利的两种真意。在涉讼时.权利人的态度非常明朗—不放弃权利。因而不能排除权利人起初的确不想再行使权利尔后又想行使权利的情况,而法官判断“确信”是否存在的时间并非是诉讼时,而是诉讼前的整个行为过程。所以从权利人的真意发展过程看,这种观点有一定的片面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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