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准化法(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修改变化

  XZKL1234 ·  2017-09-12 08:14  ·  64923 次点击
8月28日-9月1日召开的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对标准化法(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进行了审议。9月4日,中国人大网全文公开了标准化法(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此前,4月24-27日召开的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对标准化法修订草案进行了初次审议。会后,法制工作委员会将修订草案印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中央有关部门和部分企业、研究机构征求意见。在中国人大网全文公布修订草案征求社会公众意见。法律委员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联合召开座谈会,听取中央有关部门和部分企业、专家对修订草案的意见。法律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还到广东、江苏等地进行调研,听取意见;并就修订草案的有关问题与财政经济委员会、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交换意见,共同研究。法律委员会于7月31日召开会议,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意见,对修订草案进行了逐条审议。财政经济委员会、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有关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8月21日,法律委员会召开会议,再次进行审议。标准化法(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针对标准化法修订草案主要问题的修改情况如下:
一、一些常委会组成人员、地方、部门提出,制定标准必须注重保基本、保安全,对关系人身财产安全、国家安全、生态环境安全所急需的标准项目应抓紧制定出台。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对修订草案作如下修改:一是,将修订草案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强标准化工作,提升产品和服务质量,促进科学技术进步,保障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维护国家安全、生态环境安全,提高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制定本法;二是,在修订草案第十五条中增加规定:对保障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国家安全、生态环境安全所急需的标准项目,制定标准的部门应当优先立项,并及时完成。(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一条、第十三条);
二、修订草案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标准包括强制性标准、推荐性标准和团体标准、企业标准。一些常委会组成人员、地方、部门、企业提出,上述标准分类依据不统一,标准之间的关系不清晰,建议进一步明确。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将这一款修改为:标准包括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团体标准、企业标准。国家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推荐性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是推荐性标准。(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二条第二款);
三、修订草案第十三条第一款对社会团体制定团体标准作了规定。一些地方、部门、企业、专家提出,应当充分发挥企业和行业组织的作用,支持行业协会、商会、产业技术联盟等社会团体制定团体标准,增加标准供给,并对制定团体标准予以必要规范。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对修订草案作如下修改:一是,将修订草案第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国家鼓励学会、协会、商会、联合会、产业技术联盟等社会团体协调相关市场主体共同制定满足市场和创新需要的团体标准,由本团体成员约定采用或者按照本团体的规定供社会自愿采用;二是增加一款,对制定团体标准应遵循的原则、程序要求等作出规定;三是,在修订草案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增加规定:企业可以与其他企业联合制定企业标准。(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四、一些常委会组成人员、地方、部门、企业提出,应当发挥标准在促进技术创新、产业升级中的引领作用,支持利用自主创新技术制定重要行业、新兴领域的企业标准、团体标准。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对修订草案作如下修改:一是,增加一条规定:国家支持在重要行业、战略性新兴产业、关键共性技术等领域利用自主创新技术制定团体标准、企业标准;二是,在修订草案第二十六条中增加规定:发挥标准对促进转型升级、引领创新驱动的支撑作用。(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十九条、第三十条);
五、修订草案第十六条对制定标准应当符合的要求作了规定。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地方、部门建议,对这些要求予以必要整合,并保留现行标准化法中关于制定标准应当做到技术上先进、经济上合理的规定。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将这一条分作两条,规定:制定标准应当有利于合理利用资源,推广科学技术成果,增强产品的安全性、通用性、可替换性,提高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生态效益,做到技术上先进、经济上合理;制定标准应当做到有关标准的协调配套。(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六、修订草案第十六条中规定,制定标准应当有利于推进军民通用标准建设和资源共享。有的常委委员提出,为落实军民融合发展国家战略,推进军民标准通用化建设,应当在本法中充实军民标准融合发展的内容。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在修订草案上述规定的基础上增加一条:国家推进标准化军民融合和资源共享,提升军民标准通用化水平,积极推动在国防和军队建设中采用民用标准,并将先进适用的军用标准转化为民用标准。(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二十三条);
七、修订草案第二十二条规定,国家实行企业产品、服务标准自我声明公开制度,企业应当通过企业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公开其企业标准,并对未在平台公开企业标准的行为规定了法律责任。一些地方、部门、企业、专家提出,要求所有企业通过统一的平台公开其企业标准,没有必要,也与国务院《深化标准化工作改革方案》关于取消企业标准备案的精神不相符。有的意见提出,团体标准也应当实行自我声明公开制度。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将修订草案的上述规定修改为:国家实行团体标准、企业标准自我声明公开和监督制度。国家鼓励团体标准、企业标准通过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向社会公开。(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八、修订草案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对产品是否符合标准的检验检测及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处罚作了规定。有的部门提出,在标准化法制定时,我国的产品质量法律制度还不健全,当时在法律中作上述规定是必要的。此后制定的产品质量法、进出口商品检验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对产品质量的检验检测和监督执法已作了具体规定,本法可不再作重复规定。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删去修订草案第三十条;将修订草案第三十三条修改为:生产、销售、进口产品或者提供服务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依照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查处,记入信用记录,并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公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三十六条)。
此外,还对修订草案作了一些文字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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