质检总局发布: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XZKL1234 · 2017-12-29 09:17 · 58140 次点击
12月25日,国家质检总局官网发布《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全文如下:
质检总局发布: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加强规范性文件的管理,明确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提高规范性文件的质量,根据《规章制定程序条例》以及国务院法治政府建设的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定义]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质检总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国务院文件的规定,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并公开发布,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在一定期限内反复适用的公文。
第三条[适用范围]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审查、决定、公布、解释、清理和备案,适用本办法。
质检总局内部执行的管理规范、工作制度、请示报告、会议纪要以及表彰奖惩、人事任免等不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文件,不适用本办法。
依据法定职权和法定程序制定的标准、规程和其他技术规范,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特种设备目录等行政管理目录以及针对特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作出的不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基本原则]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应当遵循合法、公开、精简、效能和权责统一的原则。
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收费以及其他应当由法律、行政法规、规章或者国务院规定的事项。不得减损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不得增加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义务。
第五条[名称体例]规范性文件的名称应当根据具体内容确定,一般使用“办法”“规定”“通知”“意见”“规则”等,但不得使用“法”“条例”。
规范性文件可以用条文形式,也可以用段落形式。
第六条[职责分工]质检总局相关业务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业务部门)、办公厅、法制部门等部门依据本办法规定,在各自职权范围内分别负责规范性文件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起草与审查
第七条[起草部门]业务部门可以单独或者联合起草规范性文件。联合起草的,应当确定一个牵头部门。
第八条[调研论证]负责起草的业务部门应当对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论证,并对规范性文件所要解决的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或者拟规定的主要措施等内容进行调研。
负责起草的业务部门可以邀请法律顾问和有关方面专家参与或者进行法律和专业论证。
第九条[听取意见]负责起草的业务部门,应当采取座谈会、论证会或者公开征求意见等方式广泛听取意见。规范性文件的内容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
规范性文件涉及重大行政决策的,适用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
第十条[公平竞争审查]负责起草的业务部门应当按照国务院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相关要求,对规范性文件草案进行公平竞争审查。
第十一条[横向协调]负责起草的业务部门起草规范性文件,涉及质检总局其他业务部门职责,或者涉及国务院其他部门职责的,应当征求相关部门意见,并协调一致。
第十二条[合规性评估]对国际贸易有重大影响的规范性文件,负责起草的业务部门应当依据WTO相关规定开展贸易政策合规性评估。必要时,应当进行通报并对WTO成员的评议意见予以适当处理。
第十三条[报送审查]负责起草的业务部门在形成规范性文件草案后,应当按照公文办理程序要求,将规范性文件草案、起草说明以及其他相关材料报送法制部门审查。
起草说明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制定目的和依据;
(二)必要性和可行性;
(三)主要制度和措施;
(四)起草过程以及论证和听取意见情况、公平竞争审查情况、协调情况、合规性评估情况;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提交法制部门合法性审查的规范性文件草案,应当由负责起草的业务部门的主要负责人签字;联合起草的,应当由联合起草部门的主要负责人联合签字。涉及其他部门的,应当经过会签。
第十四条[合法性审查]法制部门收到报送审查的相关材料后,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从以下方面进行审查:
(一)是否超越法定职权;
(二)是否与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国家政策规定等相抵触;
(三)文件结构体例和法律用语是否准确;
(四)是否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起草程序要求。
第十五条[审查结果]经合法性审查,法制部门应当作出书面审查意见。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要求的,建议提请集体审议;不符合要求的,退回负责起草的业务部门修改。
第三章决定、公布与解释
第十六条[集体审议]通过合法性审查的规范性文件草案,由负责起草的业务部门提请质检总局局务会议、局长办公会议或者局长专题会议集体审议。
规范性文件草案存在较大争议且无法协调一致的,负责起草的业务部门可以提请集体审议时一并讨论决定。
第十七条[文件发布]集体审议通过的规范性文件,由负责起草的业务部门按照质检总局公文制发程序,以质检总局文件的形式发布。
办公厅负责规范性文件统一编号。规范性文件的发文字号统一为“国质检X规〔20XX〕X号”。
第十八条[施行时间]规范性文件施行日期与发布日期的间隔不得少于30日。但因保障国家安全、公共利益需要,或者发布后不立即施行将影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执行的除外。
第十九条[文件公开]规范性文件发布后,负责起草的业务部门应当及时通过质检总局门户网站、质检总局公报等途径向社会公开。规范性文件未向社会公开的,不得作为实施行政管理的依据。
第二十条[有效期]规范性文件应当标明有效期。规范性文件有效期一般不超过5年。
规范性文件有效期届满后即行废止;仍需要继续执行的,应当重新制发。
第二十一条[解读解释]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作出重大调整的规范性文件发布后,负责起草的业务部门应当通过多种方式,对规范性文件的目的依据、主要制度措施等内容进行解读,便于执行部门和社会公众的理解和执行。
规范性文件施行后,需要对规范性文件具体执行问题进行解释的,由负责起草的业务部门提出解释意见,并按照质检总局公文办理程序要求办理。规范性文件的解释与规范性文件具有相同的效力。
第四章清理与备案
第二十二条[定期清理]规范性文件应当每年清理一次。法制部门在每年第一季度组织开展清理工作。
负责起草的业务部门应当按照清理工作时限要求报送清理意见。清理意见包括规范性文件继续有效、已废止或者拟废止,已废止的应当注明废止文件的文号,拟废止的应当注明理由。
法制部门对清理意见汇总审查后,形成年度清理结果。清理结果以质检总局公告形式发布,并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三条[专项清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负责起草的业务部门应当及时开展规范性文件清理,根据清理结果修改、废止或者重新制发相关的规范性文件:
(一)规范性文件的依据修改、废止的;
(二)适用规范性文件的客观情况发生变化的;
(三)规范性文件有效期届满的;
(四)规范性文件实施中反映问题比较突出的。
修改、废止或者重新制发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四条[备案]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中国纤维检验局、各直属检验检疫局应当自规范性文件发布之日起30日内将规范性文件文本及起草说明(电子文本及纸质文本两份)报送质检总局法制部门备案。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规范性文件备案按照本级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五条[简易程序]因保障国家安全或者重大公共利益、执行国家紧急命令和决定等紧急情况,需要即时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可以简化制定程序要求,但应当提请质检总局主要负责人批准发布。
第二十六条[参照执行]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中国纤维检验局、各直属检验检疫局和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参照本办法制定和管理各自的规范性文件。
第二十七条[规章解释]本办法由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施行日期]本办法自2018年月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