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准化体制改革与《标准化法》的修订

  XZKL1234 ·  2018-01-23 08:17  ·  51470 次点击
我国标准化体制形成于计划经济年代,1988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标准化法》很大程度上是对这种标准化体制的确认。这种标准化体制的特点是政府主导着标准化资源的配置,政府不仅是标准化工作的管理者,而且是标准的主要制定者。随着市场化改革的不断深入和社会经济的发展,这种标准化体制逐渐显示出与市场经济不协调的一面,需要加以改革。
2015年,国务院印发了《深化标准化工作改革方案》(以下简称《改革方案》),对标准化体制改革作了全面的部署,提出了“紧紧围绕使市场在资源配置中起决定性作用和更好发挥政府作用,着力解决标准体系不完善、管理体制不顺畅、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不适应问题”的改革思路,确立了“建立政府主导制定的标准与市场自主制定的标准协同发展、协调配套的新型标准体系,健全统一协调、运行高效、政府与市场共治的标准化管理体制,形成政府引导、市场驱动、社会参与、协同推进的标准化工作格局”的改革目标,为《标准化法》的修订奠定了基础,2017年11月4日通过修订的新《标准化法》反映了标准化体制改革的要求。
(一)扩大了标准的范围,促进标准化事业的发展。
1988年《标准化法》第2条将制定标准的范围定在工业产品、工程建设、环境保护和重要农产品,反映了当时标准化的水平。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标准化的领域不断扩大,不仅工业、农业、服务业需要标准化,公共服务等社会事业领域也需要标准化,《标准化法》原定的制定标准的范围过窄,不能满足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修订后的新《标准化法》第2条第1款规定:“本法所称标准(含标准样品),是指农业、工业、服务业以及社会事业等领域需要统一的技术要求。”将制定标准的范围扩大到一二三产业和社会事业,为促进标准化事业的发展,发挥标准化对国家治理现代化的作用,提供了法律的支持。
(二)发挥市场标准化资源配置中的作用,建立新型标准体系。
1988年《标准化法》规定的标准体系包括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企业标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是政府制定的标准,企业标准原则上限于填补政府标准的缺失,并要求企业标准须报政府备案,虽然法律规定鼓励企业制定严于政府标准的企业标准,但又规定限于“企业内部适用”。这是政府主导标准化资源配置的集中体现。为此,《改革方案》提出要“建立政府主导制定的标准与市场自主制定的标准协同发展、协调配套的新型标准体系”,并提出了“培育发展团体标准,放开搞活企业标准,激发市场主体活力”的原则和措施。修订后的新《标准化法》删去了关于企业标准的限制性规定,增加团体标准(第2条第2款),并规定鼓励企业和社会团体参加标准化活动(第7条),规定企业可以根据需要自行制定标准(第19条),确认了企业、社会团体制定标准的自主权。这对激发市场主体活力,增加标准的有效供给,发挥市场的资源配置作用,构建新型的标准体系,具有重要的意义。
(三)精简强制性标准,发挥强制性标准“保安全”“保基本”的作用。
我国原有标准化体制存在的“标准体系不完善、管理体制不顺畅”问题,集中体现在强制性标准上,依据1988年《标准化法》的规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均有强制性标准,存在着制定主体过多、数量庞大、容易发生交叉重复矛盾等问题。《改革方案》因此提出“整合精简强制性标准”,从标准体系、标准范围和标准管理3个层面作了具体的安排。
修订后的新《标准化法》反映了改革的要求:在标准体系上,规定强制性标准只限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均不设强制性标准(第2条第2款);在标准范围上,规定强制性国家标准重在“保障人身健康和生命安全、国家安全、生态环境安全以及满足经济社会管理基本需要”(第10条第1款);在标准管理上,修订后的《标准化法》对强制性标准的制定作了专门的规定(第10条第2、3款),并建立了强制性标准公开制度(第17条)、强制性标准实施情况统计分析报告制度(第29条),加强强制性标准的管理。
(四)建立标准化协调机制,提高标准化工作效率。
按照1988年《标准化法》的规定,我国建立了“三个层次”“主管”与“分管”结合的标准化管理体制:在中央层面上,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全国标准化工作,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分工管理本部门、本行业的标准化工作;在省一级层面上,省自治区直辖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本行政区域的标准化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分工管理本行政区域内本部门、本行业的标准化工作;在市县一级上,市县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标准化工作。这种管理体制的好处是责任分工明确,但由于标准往往涉及各方利益,这种管理体制难以起到协调作用,从而制约了标准化事业的发展。
《改革方案》要“建立高效权威的标准化统筹协调机制”,以解决现行标准化管理体制存在的问题。修订后的新《标准化法》第6条对标准化协调机制作了规定。在中央层面上,国务院建立标准化协调机制,统筹推进标准化重大改革,研究标准化重大政策,对跨部门跨领域、存在重大争议标准的制定和实施进行协调;在地方层面上,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政府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建立标准化协调机制,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标准化工作重大事项。标准化协调机制的建立,对解决部门之间在标准化工作中的争议,提高标准化工作效率,促进标准化事业发展,提供了制度保障。
(五)积极参与国际标准化活动,提升我国标准的质量和竞争力。
标准化本身不是目的,目的是要通过标准化促进社会经济的发展。《改革方案》指出,标准化体制改革的最终目标是“更好发挥标准化在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中的基础性、战略性作用,促进经济持续健康发展和社会全面进步”。然而,标准化能否发挥以及在多大程度上发挥这种作用,最为根本的是标准的质量。我国标准化历程的一个基本经验是积极采用国际标准和外国先进标准,提升我国标准的质量。
1979年《标准化管理条例》规定“对国际上通用的标准和国外的先进标准,要认真研究,积极采用”。1988年《标准化法》规定“国家鼓励积极采用国际标准”。《改革方案》进一步提出“提高标准国际化水平”的改革措施,提出“鼓励社会组织和产业技术联盟、企业积极参与国际标准化活动,争取承担更多国际标准组织技术机构和领导职务,增强话语权”。修订后的新《标准化法》第8条对标准国际化作了规定,在国家层面上,积极推动参与国际标准化活动,开展标准化对外合作与交流,参与制定国际标准,结合国情采用国际标准,推进中国标准与国外标准之间的转化运用;在社会层面上,鼓励企业、社会团体和教育、科研机构等参与国际标准化活动。从鼓励积极采用国际标准到鼓励积极参与国际标准化活动,是我国标准化工作走上国际舞台的制度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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