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加快公证领域信用体系建设,建立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制度,完善违法失信惩戒的联动机制,促进行业健康发展,司法部日前发布了《司法部关于加强和规范公证当事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管理工作的实施意见》(征求意见稿),针对公证当事人和其他机构或者人员,共列举了8种应当将其列入黑名单情形。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18年11月14日。
《司法部关于加强和规范公证当事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管理工作的实施意见》公开征求意见
为加快公证领域信用体系建设,建立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制度,完善违法失信惩戒的联动机制,促进行业健康发展,我局会同国家发改委有关司局研究起草了《司法部关于加强和规范公证当事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管理工作的实施意见》(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以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意见:
1.通信地址: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6号司法部公共法律服务管理局公证工作处,邮编100020
2.电子邮箱:
[email protected]
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18年11月14日。
附件:《司法部关于加强和规范公证当事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管理工作的实施意见》(征求意见稿)
司法部公共法律服务管理局
2018年11月7日
司法部关于加强和规范公证当事人失信联合惩戒
对象名单管理工作的实施意见
(征求意见稿)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司法局:
为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大精神,加强诚信体系建设,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的通知》(国发〔2014〕21号)、《国务院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发〔2016〕33号)、《国家发展改革委人民银行关于加强和规范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发改财金规〔2017〕1798号)的相关要求及规定,加强对严重失信公证当事人的信用监管,建立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以下简称“黑名单”)制度,完善违法失信惩戒的联动机制,促进行业健康发展,现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总体要求
(一)司法行政机关对存在严重违反《公证法》《公证程序规则》等失信公证当事人,依法依规列入黑名单,并向社会公布,实施信用约束、联合惩戒。公证当事人存在违法失信行为且情节较轻的,可先纳入诚信状况重点关注对象名单(以下简称“重点关注名单”)。
(二)司法部负责对全国涉公证当事人黑名单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协调,县级以上司法行政机关根据职能负责本地区黑名单管理工作。
(三)坚持“谁认定、谁负责”的原则,认定黑名单的部门和单位负责黑名单的公布、信用修复、异议处理、退出等工作。
(四)认定为列入黑名单的公证失信当事人的相关信息应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按照《关于对严重失信公证当事人开展联合惩戒的合作备忘录》等有关规定,实施联合惩戒。
二、认定标准
(五)严重失信公证当事人主体包括在申办公证事项过程中向公证机构虚构、隐瞒事实或者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及为公证当事人虚构、隐瞒事实或者制作虚假证明材料提供帮助的其他机构或者人员。
(六)公证当事人存在下列失信情节之一的,应按照规定程序列入黑名单:
1.虚构、隐瞒事实或者提供虚假证明材料导致公证文书被撤销的;
2.虚构、隐瞒事实或者提供虚假证明材料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3.虚构、隐瞒事实或者提供虚假证明材料导致赋予强制执行公证文书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
4.虚构、隐瞒事实或者提供虚假证明材料导致涉外类公证事项引发不良后果的;
5.虚构、隐瞒事实或者提供虚假证明材料骗取公证文书,从事欺诈活动或扰乱国家机关单位工作秩序,经有关部门查实的;
6.违反信用承诺且拒不整改的。
(七)其他机构或者人员存在下列失信情节之一的,应按照规定程序列入黑名单:
1.提供鉴定、检验检测、翻译等服务的专业机构或者专业人员,在其出具的鉴定意见、检验检测结论、翻译材料中,为公证当事人虚构、隐瞒事实或者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
2.伪造、变造或者买卖伪造、变造的公证文书、公证机构印章,假冒公证人员,被行政处罚或追究刑事责任的。
三、认定程序
(八)县级以上司法行政机关可按照认定标准认定公证失信当事人黑名单、重点关注名单。省级以上司法行政机关可根据需要授权公证协会,按照认定标准认定公证失信当事人黑名单、重点关注名单。
(九)支持外事认证、驻华使领馆、权利登记等各类单位和公民个人积极支持和配合认定工作,向认定部门(单位)提供有关主体的失信行为信息。
(十)认定部门(单位)应按照以下程序认定黑名单:
1.正式告知拟列入黑名单的市场主体列入事由和列入依据,允许其在10个工作日内提交有关申辩材料;
2.组成相关政府部门、社会组织及行业专家参加的小组,根据各方提供的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市场主体是否列入黑名单的认定意见书;
3.县级以上司法行政机关认定的黑名单直接生效;授权的全国性行业协会商会认定的黑名单,需经省级以上司法行政机关审核后生效;
4.完成认定后,认定部门(单位)应向列入黑名单的市场主体下达认定决定函。
(十一)司法行政部门依托全国公证管理系统建立全国公证失信当事人黑名单信息管理系统,各认定部门认定的黑名单均统一纳入信息管理系统。失信主体被列入黑名单后,认定部门应于列入当日及时将有关信息录入黑名单信息管理系统。录入信息主要内容包括:一是基本信息,包括法人和其他组织名称(或自然人姓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全球法人机构识别编码(LEI码)(或公民身份证号码、港澳台居民的公民社会信用代码、外国籍人身份号码)、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姓名及其身份证件类型和号码等;二是列入名单的事由,包括认定违法失信行为的事实、认定部门(单位)、认定依据、认定日期、有效期等;三是市场主体受到联合奖惩、信用修复、退出名单的相关情况。
(十二)全国公证失信当事人黑名单信息管理系统应主动将相关信息共享至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供各级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共享使用。
(十三)认定生效的黑名单,由认定部门通过其门户网站、地方政府信用网站、“信用中国”网站、公证协会网站、公证机构网站等向社会公众发布。对于涉及企业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信息,发布前应进行必要的技术处理。
(十四)认定部门(单位)对列入重点关注名单的市场主体,应制定有关标准和程序,录入重点关注名单信息管理系统,共享至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四、名单退出与权益保护
(十五)已被列入黑名单的市场主体,符合以下条件的,经认定部门(单位)确认,应当退出黑名单:
1.市场主体自被列入黑名单之日起满3年,未再发生严重违法失信行为;
2.市场主体被列入黑名单的主要事实依据被撤销;
3.黑名单认定标准发生改变,不符合新认定标准;
4.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完成自主信用修复,经认定部门(单位)审核同意;
5.经异议处理,黑名单认定有误。
(十六)市场主体退出黑名单后,认定部门(单位)应及时通过原发布渠道发布名单退出公告,并将其列入重点关注名单。对于认定有误的黑名单,不列入重点关注名单。
(十七)认定部门(单位)应建立市场主体自主信用修复机制,在下达黑名单认定决定函时结合失信行为的严重程度,明确市场主体能否修复信用以及修复的方式和期限。可通过履行相关义务纠正失信行为的黑名单市场主体,可在履行相关义务后,向认定部门(单位)提交相关材料申请退出。
(十八)认定部门(单位)应建立黑名单异议处理机制,明确异议受理渠道、办理流程和时限。有关单位和个人对被列入黑名单有异议的,可向认定部门(单位)提交异议申请并提供证明材料。认定部门(单位)应严格按时限反馈是否受理的意见,受理后要按时限反馈处理结果。当事人对反馈结果仍有异议的,可依法申请复议。
(十九)认定部门(单位)自主发现的,或接到相关部门、单位、个人反映、投诉的名单信息不准确情况,要及时进行核实。确因认定部门(单位)工作失误导致有关单位和个人被误列入黑名单的,认定部门(单位)应及时更正当事人的诚信记录,向当事人书面道歉并进行澄清,恢复其名誉。导致当事人权益受损的,依法给予赔偿。
五、保障措施
(二十)司法行政机关负责建设和管理全国公证失信当事人黑名单信息系统,严格执行保障信息安全的规章制度,做好信息数据安全保护工作。各认定部门要严格按照规定录入、查询、维护和使用信息,确保信息真实,严防信息泄露。
(二十一)对黑名单、重点关注名单认定过程中出现的违法违规行为,各认定部门应当及时予以纠正。各认定部门及其相关工作人员在名单认定工作过程中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因故意或工作失误泄露不公开信息等行为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对直接责任人和其他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依法依规予以处理;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相应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行政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二)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在管辖区域内可根据本实施意见,制定严重失信公证当事人联合惩戒对象名单管理实施细则。经授权的公证协会可根据本实施意见,制定本协会内部的管理实施细则。
(二十三)中国公证协会、地方公证协会、公证机构等在配合政府部门开展黑名单管理工作中要注重加强自身信用建设,坚持公平公正、实事求是。
本文件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0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