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会做“有限老板”

  计量专家 ·  2011-12-03 06:52  ·  31454 次点击
“米洛斯原则”所涉及的强权正当性,虽然发生在军事、政治领域,但是在话语权对比悬殊,而弱者认为正义在自己一边的情况下,显然具有普遍的意义,在企业活动中也是一样。当外资大量进入国内市场,民营经济渐成规模,国企完成改制之后,在企业内部发生的冲突,往往与“米洛斯原则”有关。在达娃之争中,达能靠控股权免去了娃哈哈方派出的董事长职务,已经有了比较典型的表现。在富士康“N连跳”中,富士康的老板在外界的压力下,虽然较大幅度地提高了员工的工资,但似乎心有不甘,准备将工厂迁出深圳。工资有所提高的员工对此很无奈。如果能在公司治理中通过体现“米洛斯原则”,从而将利益冲突解决在企业内部,谋求共赢,无疑具有十分积极的意义。
“米洛斯原则”再现
如果说现代企业制度是建立在股权基础之上的,那么公司治理的提出,就包括对以股东为中心这一“定势”的校正,从而体现“米洛斯原则”。从全总向基层工会提出要求,积极构建工资集体协商制度;到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文件,督促国企落实“三重一大”决策制度,都在体现这种趋向。因此,作为企业的创办者、控股股东代表的企业家,必须学会“受缚于自己一手带大的孩子”。
一段时期以来,资本在各种游戏规则中表现出的强势,日益为人们所诟病。包括“二股东”在内的相对弱势主体,即使认为“大股东”及其代表侵害了自己的利益,在决策中也很无奈。一般认为,当大股东持股比例超过了50%,拥有绝对控股权时,如果不是关联交易,反对票根本没有用;而要证明关联交易的不正当性,十分困难。
治理权威的“异化”
从米洛斯人被武力征服来看,要想使“米洛斯原则”在实践中得到体现,仅仅靠弱者向强势者据理力争是不行的,好在现代企业制度为我们提供了解决这一问题的途径,即公司治理制度和机制的建立。公司治理在防止公司败德行为的基础上,也应当致力于每一种相关主体利益的都能得到合理的保障,让企业家“受缚于自己一手带大的孩子”
“受缚于自己一手带大的孩子”在这里指的是治理权威的“异化”。应当承认,老板或者控股股东是企业的主要创办者或者所有人,公司治理也是在落实或者符合他们意愿的情况下才得以形成的。换句话说,公司治理离不开他们的呵护。但是,当公司治理的制度和机制形成之后,就有了自己相对独立的人格,反过来要求创办者、所有人和呵护者接受其制约,老板或者控股股东也不能例外。不承认治理的权威性,公司治理就没有存在的意义。其实,公司治理的运行所依据的制度、机制和原则都建立在老板、利益相关者共同的认识基础之上,事前需要每个主体“知彼”,同时做出“克己”的承诺,不应该朝三暮四、言行不一。
治理权威是与经营决策中的股权民主相对而言的。治理权威不能取代这种股权民主,但是它可以对这种游戏规则施加积极的影响,比如事前沟通、事后采取补救、纠错措施等等,以兼顾弱者利益,即使对弱势个体,也表示足够的尊重,以体现“米洛斯原则”。相比较而言,经营决策中正当性的证明以股权多少、实力强弱为标准,那是一种股权决定论;而治理权威则不同,要求相关主体在处理问题时,即使你处于强势,也要兼顾弱者利益,可以视之为公平决定论、社会责任决定论。面对老板、控股股东“可以做能够做的一切,而被管理者只能忍受必须忍受的一切”的股权决定论,强调治理权威显然有助于克服其中的弊端。
治理权威的“异化”告诉我们,企业发展到一定的规模,企业的“自我”和企业家的“自我”都需要重新定位。无论老板或者控股股东是否愿意,治理权威的确立正在逐渐上升到法律层面,已经成为不可逆转的趋势。
自我限权给弱者出路
正如“人创造了上帝,但是上帝却来束缚人类”一样,既然我们要“受缚于自己一手带大的孩子”,那么老板或者控股股东就应当做有限老板、有限股东。即将自己的权力限定在一个恰当的范围,从“我的地盘我做主”的惯性中走出来。“老子天下第一”毕竟只是一种幻觉,在可持续发展的现实面前,努力实现相关主体的共赢才是上策。
“有限老板”在本质上是企业家的自我限制,一方面是反求诸己,另一方面是对集体力量的凝聚。河北大名县县委书记王晓桦上任后,拿自己享有的用人权开刀,自觉限制自己的用人权。除了公开承诺,还连续出台了10份文件变更干部任用制度,甚至专门制定出《大名县委书记用人行为规范》,明确提出县委书记“不临时提出调整干部动议”等规定。这种对县委书记享有的重要权力的“剥夺”,是典型的“自我限权”。不过这是对个人话语权的限制,无损于组织的用人机制。同样的道理,老板或者大股东自觉限制基于所持股份的派生权力,无损于企业的经营自主权,而是把这种自主权从老板手里还给企业整体。
如果说自我限权好比“坐在椅子上把自己举起来”那样困难,那么发挥公司治理的作用是十分必要的。公司治理在处理公司败德行为的同时,通过受理质疑,介入调查,对职务侵占是一种预防,对合法行为则是一种保护,在相互对立的主体之间也可以起到平衡作用。比如在ST重庆实业董事会出现反对票,股东矛盾一度激化时,二股东完全可以因大股东涉嫌“严重侵害重庆实业非控股股东的利益”,提请公司治理机制展开调查;公司治理机制也可以主动开展工作,这要比控股股东自证清白、强行通过议案,效果要好得多。
为了防止老板或者控股股东操纵公司治理机制,公司治理的主要负责人可以由非控股股东出任;同时要求老板或者控股股东遵守规则,自己确定的概念自己必须遵守,对类似于“米洛斯原则”的公平、公正精神身体力行。同时,老板或者控股股东也应当学会妥协,在一个议案被强行通过与适当妥协之间进行权衡。协商和妥协固然会产生成本;但是与议案被强行通过后,内部冲突外化、对企业形象造成负面影响相比较,如果后者的损失更大,那么,“受缚于自己一手带大的孩子”无疑是一个明智之举。
公司治理权威的确立,当然要以社会法治力量为支撑。即使老板或者控股股东掌握真理,也要给弱者以出路。涉及到被管理者根本利益的事项,必须经过被管理者同意。对弱者利益造成的损失,应当给予适当的补偿。只有这样,控股股东及其代表的“有限老板”地位才能最终确定。
小贴士:“米洛斯原则”是历史上一个著名的军前谈判中提出的主张。公元前416年夏,具有海上霸主地位的雅典发动了“米洛斯岛远征”,在大军压境的城下之盟中,雅典给米洛斯人提供的选择是:或者屈服于雅典的统治,或者毁灭。米洛斯人说:“正义在我们这一边,绝不向你们投降。”雅典派出的代表说:“当今世界,强者可以做能够做的一切,而弱者只能忍受必须忍受的一切。”其隐含的逻辑是:武力并不追求道德上是对的。而米洛斯人最后答复:“我们不会为眼前利益而使我们生养安息已达700年之久的城邦丧失自由。”雅典后来虽然用武力征服了这座岛屿,但这次谈判却被认为是人类有文字记载以来,首次涉及强权正当性的论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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