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利部計量工作管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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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施日期:1994年04月23日
頒布時間:1994年04月23日
頒布單位:水利部
具體內容:
水利部計量工作管理辦法
(1994年4月23日水利部水科教170號通知發布)
1總則
1.0.1爲更好地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計量法》,加強水利部門計量工作的監督管理,保障國家計量單位制的統一和量值的准確可靠,促進水利行業的技術進步,特制定本《辦法》。
1.0.2本辦法適用于各級水利(水電)主管部門(含流域機構)的計量監督管理。
1.0.3水利行業各事業、企業單位使用的公用和專用計量器具,由水利部計量主管部門依法統一管理。
1.0.4水利部門除直接使用社會公用的最高計量基准外,根據本部門的需要,建立專用的計量基准器具和標准計量器具。
1.0.5水利部門管理的,用于結算收費、安全、衛生及水環境檢測的計量基准器具和標准計量器具,屬部門規定的強檢計量器具;其他計量器具爲非強檢計量器具。
1.0.6水利部門的企、事業單位制造、修理專用計量器具,如水文儀器、土工儀器、大壩儀器等,必須取得國家計量主管部門考核合格,頒發《制造、修理計量器具許可證》,經部計量主管部門批准,組織生産。
1.0.7水利部門根據需要成立的“計量檢定機構”和“水利水電工程與産品的安全、質量檢驗測試機構”,應依法開展計量檢定和檢驗測試工作。
2組織機構
2.0.1水利部計量主管部門,統一管理全行業的計量工作。
2.0.2各級水利水電部門(含流域機構)應明確一個歸口管理計量工作的單位,並設專職或兼職人員,負責管理計量工作。
2.0.3水利部門的事業、企業單位,應設有計量管理的職能單位,負責本單位的計量管理工作。
2.0.4各級水利水電主管部門成立的“計量檢定機構”和各類“檢驗測試機構”,實行分級管理。但其所設機構的組織情況,業務範圍等,應報部計量主管部門備案,以便監督檢查。
3管理職責
3.0.1水利部計量主管部門的職責
(1)貫徹執行國家有關的計量法律、法規、方針政策及其配套規章。推行法定計量單位。
(2)制定水利部門的計量工作規章並監督實施。
(3)建立健全水利部門的計量監督管理體系,制定計量工作規劃,指導標准計量器具的配備與管理。
(4)組織水利部門的專用計量基准器具和標准計量器具的建標考核工作。並負責對部屬“檢定機構”的檢定人員進行培訓、考核發證。
(5)組織部級技術監督檢驗測試機構和爲社會提供公正數據的測試實驗室的計量認證和計量監督工作。
3.0.2地方水利水電部門計量管理的職責
(1)貫徹執行國家發布的計量法律、法規、方針政策。推行法定計量單位。
(2)制定地方水利水電部門的計量管理規章。
(3)制定地方水利水電部門的計量工作規劃、計劃,編制地方企、事業單位的強檢計量器具的管理目錄。
(4)組織地方水利水電部門所屬的各類檢測機構和提供公正數據實驗室的計量認證工作。
(5)組織企、事業單位計量管理人員和計量檢定員的培訓、考核、發證工作。
(6)會同地方技術監督部門參與因計量問題産生的糾紛的處理。
3.0.3水利水電企、事業單位計量管理的職責
(1)貫徹執行國家和上級主管部門有關計量工作方面的法律、法規、方針政策。認真執行法定計量單位。
(2)制定企、事業單位計量工作規劃、計劃,編制企事業單位(包括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工廠、水電站、變電站、泵站、水文站及水利水電施工企業等)生産工藝流程的計量檢測點,繪制計量網絡圖,經上級計量主管部門批准實施。
(3)根據生産和經營管理的需要,保證計量器具的准確可靠,編制計量器具的明細表,並確定計量器具的檢定周期。
(4)組織計量工作人員參加培訓、考核。
4計量檢定
4.0.1水利部門使用的社會公用與專用計量器具,由部門所屬的計量檢定機構,或社會上法定檢定機構,按國家和部門制定的檢定規程,進行計量檢定工作。
4.0.2水利部門使用的標准計量器具和用于結算收費、安全、衛生及水環境檢測方面的,列入強制檢定目錄的工作計量器具,實行強制檢定。實行行業強制檢定的工作計量器具目錄和管理辦法,由部計量主管部門另行規定(發布)。
4.0.3各水利水電企、事業單位使用的非強制檢定的工作計量器具,各單位應制定具體的檢定管理制度,編制其工作計量器具的明細表,規定本單位管理的工作計量器具的檢定周期,進行定期檢定。
4.0.4對于無檢定規程的工作計量器具,可按照計量認證考核合格的自編校(檢)驗方法或用比對的方法進行校准。
4.0.5未經計量檢定機構檢定的工作計量器具或經驗定不合格的工作計量器具,均可視爲失准的計量器具,應停止使用。如經檢定尚能符合下一級標准精度者,允許降級使用。
4.0.6取得制造、修理計量器具許可證的水利水電企、事業單位,應辦理經營執照。同時必須對其制造、修理的計量器具進行檢定。以確保産品的計量性能合格,並應出具産品(計量器具)的合格證。
4.0.7水利水電企、事業單位使用的工作計量器具,應經計量檢定合格,取得有效合格證書,應具有符合計量器具工作的環境條件,並有比較完善的管理制度等。
4.0.8水利水電企、事業單位,應建立健全計量器具的技術檔案,包括標准計量器具和工作計量器具的目錄(或明細表),檢定規程、檢定證書、合格證書、操作規程、校(檢)驗方法、各種檢定、檢驗記錄及計量器具的産品技術說明書等。
5計量認證
5.0.1水利水電工程與産品的安全、質量檢驗測試機構和對外出具公證數據的實驗室,必須通過國家的(或地方的)計量認證考核。
5.0.2計量認證的主要內容是:計量檢定、測試儀器設備的性能;計量器具的工作環境;考核檢測人員的素質;保證量值統一、准確的措施及檢測數據公正可靠的管理制度。
5.0.3部屬水利水電工程與産品的安全、質量檢驗測試機構和爲社會提供公證數據的直屬科研院所、高等院校等的實驗室等的計量認證,可直接向部計量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由部計量主管部門統一向國家技術監督局申報,納入全國計量認證計劃。
5.0.4根據國家技術監督局批准的國家計量認證計劃,由水利部門的“國家計量認證水利評審組”負責考核評審,並約請地方計量主管部門參加。即按照《産品質量檢驗機構計量認證技術考核規範》JJG1021-90和《水利水電工程與産品的安全、質量檢驗測試機構計量認證考核規程》JJG(SL)1001-94,對申請計量認證的單位進行初查、預審及正式評審。評審合格後,由“國家計量認證水利評審組”,報國家技術監督局批准發證,同意使用統一的計量認證標志,公布檢測機構的名稱及檢測的項目範圍。
5.0.5地方水利水電部門所屬的技術監督檢驗測試機構和爲社會出具公證數據的科研機構,大專院校的實驗室,其計量認證應向當地同級計量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納入地方計量認證計劃,在進行計量認證時,地方技術監督部門應約請“國家計量認證水利評審組”參加評審考核。評審合格後由地方技術監督部門批准,發給計量認證合格證書。
5.0.6已經取得計量認證合格證書的技術監督檢驗測試機構和對外提供公證數據的實驗室,需要增加檢測項目時,應按規定申請單項計量認證。
5.0.7各級技術監督檢驗測試機構和對外提供公證數據的實驗室的計量認證證書,有效期爲五年,有效期滿前半年應申請複審,經複審合格者,可延長五年。當計量認證合格證書有效期已滿,逾期不提出申請的,由發證單位注銷其計量認證合格證書,停止其使用計量認證標志。
6計量監督
6.0.1水利部的計量主管部門會同地方技術監督部門,對已通過計量認證的各級、各類技術監督檢驗測試機構和爲社會提供公證數據的實驗室進行計量監督。
6.0.2水利部門的計量檢定機構,應按規定對本行業(或對社會)依法進行計量檢定,定期填報統計報表,並接受部計量主管部門的監督。
6.0.3部計量主管部門對獲得制造、修理計量器具的企、事業單位的標准計量器具,進行定期或不定期的監督檢查,確保生産出廠或修理的工作計量器具的准確、可靠。
6.0.4水利部門的計量檢定機構中的檢定人員,必須通過部計量主管部門考核合格,取得計量檢定人員證書,方可持證上崗,從事計量檢定工作。凡未取得檢定員證書者,一律不得從事計量檢定工作。
6.0.5由部計量主管部門授權,部級技術監督檢驗測試機構和計量檢定機構派員對水利水電企事業單位,如基建施工、水電生産、安裝調試、水文測驗等單位,進行計量監督檢查時,被檢單位應積極配合,並應提供正常的工作條件,不得以任何理由妨礙或拒絕檢查。
6.0.6經認證合格的技術監督檢驗測試機構和爲社會提供公證數據的實驗室,經監督檢查凡失去其公證地位的,發證單位應吊銷其計量認證合格證書,停止其使用計量認證標志。
6.0.7未經計量認證的各類檢測機構和實驗室,其提供的檢測數據,均不具有法律效力,一旦發現將按違法論處。
7計量經費
7.0.1爲保證水利水電計量工作的正常開展,各級水利部門每年應劃撥專款作爲計量工作經費。部撥計量經費,由部計量主管部門統一管理。
7.0.2各級水利(水電)部門對水利水電工程與産品的安全、質量進行強制性監督抽查時,其檢測人員的活動費用,應由主管部門負責,被抽查(檢查)單位應提供檢測條件,積極配合。
7.0.3各級技術監督檢驗測試機構和對社會提供公證數據的實驗室,在開展正常檢驗測試服務中,一律實行有償服務,其收費辦法和收費標准,應按有關規定執行。
7.0.4水利水電企、事業單位的計量工作經費,根據情況,可將計量經費列入更改資金,供電、供水的補貼費或計入成本等。
7.0.5各級計量主管部門應大力協助建設單位審定重大基建項目的計量計劃,作好計量經費預算。其計量經費應包括按生産流程確定的計量檢測點及其網絡,所需配備的計量器具,改善計量器具的工作環境,以及計量管理、檢驗、培訓經費等。
8獎懲
8.0.1各級水利(水電)計量主管部門,對在計量工作中作出突出成績的計量管理、檢定、測試等先進集體和先進個人,應按有關規定給予表彰和獎勵。
8.0.2計量檢定人員犯有下列行爲之一者,應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應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1)僞造檢定數據;
(2)出具錯誤數據,給送檢單位造成損失;
(3)未取得計量檢定員證書,從事計量檢定;
(4)違反計量檢定規程;
(5)使用未經考核合格的計量標准器具進行計量檢定。
8.0.3對違反計量法規,工作失職造成損失者,應給予處分;對揭發違反計量法規的人員,經查實,應給予表揚和獎勵。
8.0.4各級技術監督檢驗測試機構和爲社會出具公證數據的實驗室以及計量檢定機構,由于管理不善,造成生産事故等經濟損失的,對其直接和間接責任者,應處以行政處分或罰款,構成犯罪的,應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9附則
9.0.1本辦法由水利部計量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9.0.2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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