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求助能源计量评定工作
fatty
· 2008-05-08 17:41 · 100278 次点击
各位计量同仁:
哪位同仁有开展用能单位能源计量评定工作所需的《用能单位能源计量管理手册、程序文件》,参考一下,
Email:
[email protected]
,谢谢
24
条回复
jcgscbj
2008-05-08 18:57
近日,国家发展改革委下发《关于东北电网有关电价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2007】2542号),对东北电网范围内存在突出的电价矛盾进行协调。
一是核定了蒙东地区新建电厂送辽宁省电量的电价。将蒙东地区新建电厂(不包括呼伦贝尔电基地试点360万千瓦项目)送辽宁省电量的落地电价确定为每千瓦时0.320元;输电价格为每千瓦时0.02元;发电企业上网电价为每千瓦时0.30元。
二是提高黑龙江省送辽宁省电量的落地电价。考虑到黑龙江煤价上涨等因素,将黑龙江省送辽宁省电量的落地电价每千瓦时提高0.5分钱,用于补偿黑龙江省发电企业燃料成本增支。
三是核定尼尔基水电站上网电价。尼尔基水电站是以水利部投资为主新建的水利枢纽工程,具有防洪、工农业供水、发电、航运、环境保护、鱼苇养殖等综合效益。水电站总装机为25万千瓦,多年平均发电量6.39亿千瓦时,工程概算总投资76.59亿元。核定尼尔基水电站上网电价为每千瓦时0.357元,并规定由东北电网公司与尼尔基水利水电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结算上网电费。东北电网公司将尼尔基水电站上网电量按分电比例及各电网2007年脱硫燃煤机组标杆价分销给辽宁、吉林、黑龙江及蒙东电网。
四是核定松花江水力发电有限公司上网电价。松花江水力发电有限公司由东北电网有限公司和吉林省电力公司共同组建。下辖丰满、白山两个水电站,共21台机组,总装机容量约257万千瓦。核定的松花江水力发电有限公司上网电价为每千瓦时0.277元。
以上电价自2007年10月1日起执行。上述电价调整后,电网销售电价一律不动。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东北电网有关电价问题的通知
发改价格2542号
辽宁省、吉林省、黑龙江省、内蒙古自治区发展改革委、物价局、电力公司,东北电网公司:
为了解决东北电网范围内存在的电价突出矛盾,维持电力企业正常运营,经协调,现将东北电网有关电价事项通知如下:
一、将内蒙古自治区东部地区新建电厂(不包括呼伦贝尔煤电基地试点360万千瓦项目)送辽宁省电量的落地电价核定为每千瓦时0.32元(含税,下同);输电价格为每千瓦时0.02元;发电企业上网电价为每千瓦时0.3元。
二、将黑龙江省送辽宁省电量的落地电价每千瓦时提高0.5分钱,用于补偿黑龙江省发电企业燃料成本增支。
三、核定尼尔基水电站上网电价为每千瓦时0.357元,并由东北电网公司与尼尔基水利水电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结算上网电费。东北电网公司将尼尔基水电站上网电量按分电比例及各电网2007年脱硫燃煤机组标杆价分销给辽宁、吉林、黑龙江及蒙东电网。
四、核定松花江水力发电有限公司上网电价为每千瓦时0.277元。
五、以上电价自2007年10月1日起执行。
六、上述电价调整后,电网销售电价一律不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二○○七年九月二十九日
jcgscbj
2008-05-08 18:54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
(1997年11月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2007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订)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节能管理
第三章合理使用与节约能源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二节工业节能
第三节建筑节能
第四节交通运输节能
第五节公共机构节能
第六节重点用能单位节能
第四章节能技术进步
第五章激励措施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推动全社会节约能源,提高能源利用效率,保护和改善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能源,是指煤炭、石油、天然气、生物质能和电力、热力以及其他直接或者通过加工、转换而取得有用能的各种资源。
第三条本法所称节约能源(以下简称节能),是指加强用能管理,采取技术上可行、经济上合理以及环境和社会可以承受的措施,从能源生产到消费的各个环节,降低消耗、减少损失和污染物排放、制止浪费,有效、合理地利用能源。
第四条节约资源是我国的基本国策。国家实施节约与开发并举、把节约放在首位的能源发展战略。
第五条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节能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并组织编制和实施节能中长期专项规划、年度节能计划。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节能工作。
第六条国家实行节能目标责任制和节能考核评价制度,将节能目标完成情况作为对地方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考核评价的内容。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每年向国务院报告节能目标责任的履行情况。
第七条国家实行有利于节能和环境保护的产业政策,限制发展高耗能、高污染行业,发展节能环保型产业。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节能工作,合理调整产业结构、企业结构、产品结构和能源消费结构,推动企业降低单位产值能耗和单位产品能耗,淘汰落后的生产能力,改进能源的开发、加工、转换、输送、储存和供应,提高能源利用效率。
国家鼓励、支持开发和利用新能源、可再生能源。
第八条国家鼓励、支持节能科学技术的研究、开发、示范和推广,促进节能技术创新与进步。
国家开展节能宣传和教育,将节能知识纳入国民教育和培训体系,普及节能科学知识,增强全民的节能意识,提倡节约型的消费方式。
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依法履行节能义务,有权检举浪费能源的行为。
新闻媒体应当宣传节能法律、法规和政策,发挥舆论监督作用。
第十条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主管全国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并接受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的指导。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并接受同级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的指导。
第二章节能管理
第十一条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节能工作的领导,部署、协调、监督、检查、推动节能工作。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加强对节能法律、法规和节能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用能行为。
履行节能监督管理职责不得向监督管理对象收取费用。
第十三条国务院标准化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有关部门依法组织制定并适时修订有关节能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建立健全节能标准体系。
国务院标准化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强制性的用能产品、设备能源效率标准和生产过程中耗能高的产品的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标准。
国家鼓励企业制定严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企业节能标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严于强制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地方节能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报经国务院批准;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四条建筑节能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组织制定,并依照法定程序发布。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严于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地方建筑节能标准,并报国务院标准化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国家实行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制度。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依法负责项目审批或者核准的机关不得批准或者核准建设;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已经建成的,不得投入生产、使用。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六条国家对落后的耗能过高的用能产品、设备和生产工艺实行淘汰制度。淘汰的用能产品、设备、生产工艺的目录和实施办法,由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并公布。
生产过程中耗能高的产品的生产单位,应当执行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标准。对超过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标准用能的生产单位,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限期治理。
对高耗能的特种设备,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实行节能审查和监管。
第十七条禁止生产、进口、销售国家明令淘汰或者不符合强制性能源效率标准的用能产品、设备;禁止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生产工艺。
第十八条国家对家用电器等使用面广、耗能量大的用能产品,实行能源效率标识管理。实行能源效率标识管理的产品目录和实施办法,由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会同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十九条生产者和进口商应当对列入国家能源效率标识管理产品目录的用能产品标注能源效率标识,在产品包装物上或者说明书中予以说明,并按照规定报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和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共同授权的机构备案。
生产者和进口商应当对其标注的能源效率标识及相关信息的准确性负责。禁止销售应当标注而未标注能源效率标识的产品。
禁止伪造、冒用能源效率标识或者利用能源效率标识进行虚假宣传。
第二十条用能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可以根据自愿原则,按照国家有关节能产品认证的规定,向经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认可的从事节能产品认证的机构提出节能产品认证申请;经认证合格后,取得节能产品认证证书,可以在用能产品或者其包装物上使用节能产品认证标志。
禁止使用伪造的节能产品认证标志或者冒用节能产品认证标志。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建立健全能源统计制度,完善能源统计指标体系,改进和规范能源统计方法,确保能源统计数据真实、完整。
国务院统计部门会同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定期向社会公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主要耗能行业的能源消费和节能情况等信息。
第二十二条国家鼓励节能服务机构的发展,支持节能服务机构开展节能咨询、设计、评估、检测、审计、认证等服务。
国家支持节能服务机构开展节能知识宣传和节能技术培训,提供节能信息、节能示范和其他公益性节能服务。
第二十三条国家鼓励行业协会在行业节能规划、节能标准的制定和实施、节能技术推广、能源消费统计、节能宣传培训和信息咨询等方面发挥作用。
第三章合理使用与节约能源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二十四条用能单位应当按照合理用能的原则,加强节能管理,制定并实施节能计划和节能技术措施,降低能源消耗。
第二十五条用能单位应当建立节能目标责任制,对节能工作取得成绩的集体、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十六条用能单位应当定期开展节能教育和岗位节能培训。
第二十七条用能单位应当加强能源计量管理,按照规定配备和使用经依法检定合格的能源计量器具。
用能单位应当建立能源消费统计和能源利用状况分析制度,对各类能源的消费实行分类计量和统计,并确保能源消费统计数据真实、完整。
第二十八条能源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向本单位职工无偿提供能源。任何单位不得对能源消费实行包费制。
第二节工业节能
第二十九条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推进能源资源优化开发利用和合理配置,推进有利于节能的行业结构调整,优化用能结构和企业布局。
第三十条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电力、钢铁、有色金属、建材、石油加工、化工、煤炭等主要耗能行业的节能技术政策,推动企业节能技术改造。
第三十一条国家鼓励工业企业采用高效、节能的电动机、锅炉、窑炉、风机、泵类等设备,采用热电联产、余热余压利用、洁净煤以及先进的用能监测和控制等技术。
第三十二条电网企业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的节能发电调度管理的规定,安排清洁、高效和符合规定的热电联产、利用余热余压发电的机组以及其他符合资源综合利用规定的发电机组与电网并网运行,上网电价执行国家有关规定。
第三十三条禁止新建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燃煤发电机组、燃油发电机组和燃煤热电机组。
第三节建筑节能
第三十四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建筑节能规划。建筑节能规划应当包括既有建筑节能改造计划。
第三十五条建筑工程的建设、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应当遵守建筑节能标准。
不符合建筑节能标准的建筑工程,建设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开工建设;已经开工建设的,应当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已经建成的,不得销售或者使用。
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在建建筑工程执行建筑节能标准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房屋时,应当向购买人明示所售房屋的节能措施、保温工程保修期等信息,在房屋买卖合同、质量保证书和使用说明书中载明,并对其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第三十七条使用空调采暖、制冷的公共建筑应当实行室内温度控制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十八条国家采取措施,对实行集中供热的建筑分步骤实行供热分户计量、按照用热量收费的制度。新建建筑或者对既有建筑进行节能改造,应当按照规定安装用热计量装置、室内温度调控装置和供热系统调控装置。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第三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城市节约用电管理,严格控制公用设施和大型建筑物装饰性景观照明的能耗。
第四十条国家鼓励在新建建筑和既有建筑节能改造中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等节能建筑材料和节能设备,安装和使用太阳能等可再生能源利用系统。
第四节交通运输节能
第四十一条国务院有关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全国交通运输相关领域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国务院有关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分别制定相关领域的节能规划。
第四十二条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指导、促进各种交通运输方式协调发展和有效衔接,优化交通运输结构,建设节能型综合交通运输体系。
第四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发展公共交通,加大对公共交通的投入,完善公共交通服务体系,鼓励利用公共交通工具出行;鼓励使用非机动交通工具出行。
第四十四条国务院有关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交通运输组织管理,引导道路、水路、航空运输企业提高运输组织化程度和集约化水平,提高能源利用效率。
第四十五条国家鼓励开发、生产、使用节能环保型汽车、摩托车、铁路机车车辆、船舶和其他交通运输工具,实行老旧交通运输工具的报废、更新制度。
国家鼓励开发和推广应用交通运输工具使用的清洁燃料、石油替代燃料。
第四十六条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交通运输营运车船的燃料消耗量限值标准;不符合标准的,不得用于营运。
国务院有关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交通运输营运车船燃料消耗检测的监督管理。
第五节公共机构节能
第四十七条公共机构应当厉行节约,杜绝浪费,带头使用节能产品、设备,提高能源利用效率。
本法所称公共机构,是指全部或者部分使用财政性资金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
第四十八条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制定和组织实施本级公共机构节能规划。公共机构节能规划应当包括公共机构既有建筑节能改造计划。
第四十九条公共机构应当制定年度节能目标和实施方案,加强能源消费计量和监测管理,向本级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报送上年度的能源消费状况报告。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制定本级公共机构的能源消耗定额,财政部门根据该定额制定能源消耗支出标准。
第五十条公共机构应当加强本单位用能系统管理,保证用能系统的运行符合国家相关标准。
公共机构应当按照规定进行能源审计,并根据能源审计结果采取提高能源利用效率的措施。
第五十一条公共机构采购用能产品、设备,应当优先采购列入节能产品、设备政府采购名录中的产品、设备。禁止采购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设备。
节能产品、设备政府采购名录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六节重点用能单位节能
第五十二条国家加强对重点用能单位的节能管理。
下列用能单位为重点用能单位:
(一)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一万吨标准煤以上的用能单位;
(二)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指定的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五千吨以上不满一万吨标准煤的用能单位。
重点用能单位节能管理办法,由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第五十三条重点用能单位应当每年向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报送上年度的能源利用状况报告。能源利用状况包括能源消费情况、能源利用效率、节能目标完成情况和节能效益分析、节能措施等内容。
第五十四条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应当对重点用能单位报送的能源利用状况报告进行审查。对节能管理制度不健全、节能措施不落实、能源利用效率低的重点用能单位,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应当开展现场调查,组织实施用能设备能源效率检测,责令实施能源审计,并提出书面整改要求,限期整改。
第五十五条重点用能单位应当设立能源管理岗位,在具有节能专业知识、实际经验以及中级以上技术职称的人员中聘任能源管理负责人,并报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能源管理负责人负责组织对本单位用能状况进行分析、评价,组织编写本单位能源利用状况报告,提出本单位节能工作的改进措施并组织实施。
能源管理负责人应当接受节能培训。
第四章节能技术进步
第五十六条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会同国务院科技主管部门发布节能技术政策大纲,指导节能技术研究、开发和推广应用。
第五十七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节能技术研究开发作为政府科技投入的重点领域,支持科研单位和企业开展节能技术应用研究,制定节能标准,开发节能共性和关键技术,促进节能技术创新与成果转化。
第五十八条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并公布节能技术、节能产品的推广目录,引导用能单位和个人使用先进的节能技术、节能产品。
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组织实施重大节能科研项目、节能示范项目、重点节能工程。
第五十九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因地制宜、多能互补、综合利用、讲求效益的原则,加强农业和农村节能工作,增加对农业和农村节能技术、节能产品推广应用的资金投入。
农业、科技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支持、推广在农业生产、农产品加工储运等方面应用节能技术和节能产品,鼓励更新和淘汰高耗能的农业机械和渔业船舶。
国家鼓励、支持在农村大力发展沼气,推广生物质能、太阳能和风能等可再生能源利用技术,按照科学规划、有序开发的原则发展小型水力发电,推广节能型的农村住宅和炉灶等,鼓励利用非耕地种植能源植物,大力发展薪炭林等能源林。
第五章激励措施
第六十条中央财政和省级地方财政安排节能专项资金,支持节能技术研究开发、节能技术和产品的示范与推广、重点节能工程的实施、节能宣传培训、信息服务和表彰奖励等。
第六十一条国家对生产、使用列入本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推广目录的需要支持的节能技术、节能产品,实行税收优惠等扶持政策。
国家通过财政补贴支持节能照明器具等节能产品的推广和使用。
第六十二条国家实行有利于节约能源资源的税收政策,健全能源矿产资源有偿使用制度,促进能源资源的节约及其开采利用水平的提高。
第六十三条国家运用税收等政策,鼓励先进节能技术、设备的进口,控制在生产过程中耗能高、污染重的产品的出口。
第六十四条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节能产品、设备政府采购名录,应当优先列入取得节能产品认证证书的产品、设备。
第六十五条国家引导金融机构增加对节能项目的信贷支持,为符合条件的节能技术研究开发、节能产品生产以及节能技术改造等项目提供优惠贷款。
国家推动和引导社会有关方面加大对节能的资金投入,加快节能技术改造。
第六十六条国家实行有利于节能的价格政策,引导用能单位和个人节能。
国家运用财税、价格等政策,支持推广电力需求侧管理、合同能源管理、节能自愿协议等节能办法。
国家实行峰谷分时电价、季节性电价、可中断负荷电价制度,鼓励电力用户合理调整用电负荷;对钢铁、有色金属、建材、化工和其他主要耗能行业的企业,分淘汰、限制、允许和鼓励类实行差别电价政策。
第六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对在节能管理、节能科学技术研究和推广应用中有显著成绩以及检举严重浪费能源行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六十八条负责审批或者核准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机关违反本法规定,对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予以批准或者核准建设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开工建设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或者将该项目投入生产、使用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止生产、使用,限期改造;不能改造或者逾期不改造的生产性项目,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第六十九条生产、进口、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设备的,使用伪造的节能产品认证标志或者冒用节能产品认证标志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处罚。
第七十条生产、进口、销售不符合强制性能源效率标准的用能产品、设备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停止生产、进口、销售,没收违法生产、进口、销售的用能产品、设备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七十一条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或者生产工艺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使用,没收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情节严重的,可以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提出意见,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关闭。
第七十二条生产单位超过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标准用能,情节严重,经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或者没有达到治理要求的,可以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提出意见,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关闭。
第七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应当标注能源效率标识而未标注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未办理能源效率标识备案,或者使用的能源效率标识不符合规定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伪造、冒用能源效率标识或者利用能源效率标识进行虚假宣传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七十四条用能单位未按照规定配备、使用能源计量器具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五条瞒报、伪造、篡改能源统计资料或者编造虚假能源统计数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的规定处罚。
第七十六条从事节能咨询、设计、评估、检测、审计、认证等服务的机构提供虚假信息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无偿向本单位职工提供能源或者对能源消费实行包费制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八条电网企业未按照本法规定安排符合规定的热电联产和利用余热余压发电的机组与电网并网运行,或者未执行国家有关上网电价规定的,由国家电力监管机构责令改正;造成发电企业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九条建设单位违反建筑节能标准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违反建筑节能标准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十条房地产开发企业违反本法规定,在销售房屋时未向购买人明示所售房屋的节能措施、保温工程保修期等信息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以上信息作虚假宣传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一条公共机构采购用能产品、设备,未优先采购列入节能产品、设备政府采购名录中的产品、设备,或者采购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设备的,由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并予通报。
第八十二条重点用能单位未按照本法规定报送能源利用状况报告或者报告内容不实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三条重点用能单位无正当理由拒不落实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整改要求或者整改没有达到要求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四条重点用能单位未按照本法规定设立能源管理岗位,聘任能源管理负责人,并报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六条国家工作人员在节能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章附则
第八十七条本法自2008年4月1日起施行。
jcgscbj
2008-05-08 18:49
为加强电力市场准入监管,充分发挥许可证在规范电力市场秩序中的作用,依据《电力监管条例》、《电力业务许可证管理规定》、《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家电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于2007年5月至8月在全国开展了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制度执行情况及新建发电机组许可证申领情况的检查工作。现将有关情况通报如下:
一、基本情况
这次检查是电监会开展许可管理工作以来在全国进行的第一次专项检查。检查工作主要分为企业自查、现场抽查和总结整改三个阶段,围绕两个方面内容展开:一是承装(修、试)企业是否持证以及是否在许可范围内承接工程,电网企业及供电企业是否执行许可证制度;二是2005年12月1日以后有新机组投产的发电企业是否按规定及时申领许可证。
为确保检查工作顺利开展,电监会制定了详细的检查方案,明确了检查重点、组织方式、工作方法和处理原则。在现场检查中,采取了分析企业自检报告、现场听取企业汇报、核实企业资质以及调阅施工合同、台账和预决算表等措施。本次检查共涉及9333家企业,其中,电网企业及供电企业3211家,持有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企业4922家,有新建机组投产的发电企业1200家;抽查1898家,占检查企业总数的20%;发现问题企业420家,占检查企业总数的4.5%。另外,检查中还发现从事承装(修、试)电力设施业务的无证施工企业382家。经过整改,97%以上企业的违规行为得到纠正,有22家尚未整改。
总体来看,大多数企业都能够严格执行许可证制度,及时申领电力业务许可证,依法持证经营意识明显增强;绝大多数存在问题的企业都能够按照监管机构的要求,积极开展限期整改工作。通过检查,电力监管法律法规得到深入贯彻落实,许可证功效进一步发挥,标志着许可监管工作由许可证颁发转入颁证和监督并举的新阶段。
二、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制度执行情况
从检查来看,承装(修、试)电力设施市场状况基本良好,但也存在一些突出问题。
1、一些电网企业及供电企业未执行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制度。在抽查的223家企业中,共查出54家企业没有将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作为招投标的前置条件,占抽查企业总数24%。截至2007年8月底,有52家企业进行了整改,但仍有2家省级电网企业未落实整改要求,其中,一家自治区电网企业招投标制度不健全,将工程交无证企业承担;一家省电网企业未将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作为招投标的前置条件,至今没有向监管机构报送整改情况。
2、少数电网企业及供电企业将工程交由无证企业或超越许可范围的企业承担。在抽查的1955项工程中,共有7家网省电网企业和9家地县供电企业,将总计266项工程交由无证企业或超越许可范围的企业承担,占抽查工程总数14%。对这些违规工程,电力监管机构已责令其立即停止施工,并要求相关企业限期申领许可证。目前,这些企业全部落实了整改要求。
3、部分承装(修、试)电力设施企业无证施工。检查发现382家企业无证施工,监管机构要求其立即停止施工,限期整改。截至2007年8月底,已有376家企业提交了许可申请,占无证施工企业的98%。但仍有内蒙古乌兰察布电力工程公司、内蒙古牙克石浩明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内蒙古海拉尔实达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呼和浩特市光源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锡林郭勒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等5家企业未落实整改。
4、少数承装(修、试)电力设施企业超越许可范围施工。检查发现,共有9家企业超越许可范围从事承装(修、试)电力设施工程,监管机构责令其停止施工,限期整改。截至2007年8月底,这9家企业已经全部整改完毕。
5、个别承装(修、试)电力设施企业非法出借许可证。检查发现有6家企业安全责任不落实,依法经营意识较差,将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出借给无证企业,干扰了正常的施工市场秩序。监管机构依法对双方企业给予了处罚,并提出了限期健全制度、培训人员、强化安全管理等措施。截至2007年7月底,这6家企业已经落实整改要求。
6、极个别承装(修、试)电力设施企业拒绝接受检查。检查发现,辽宁万家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不向监管机构按时提交自检报告,拒绝接受监管机构的现场检查。
7、 部分地区承装(修、试)电力设施市场"三公"方面存在问题。有的网省电网企业禁止对外开放工程市场,明文规定技改和大修项目不发包给外单位;有的网省电网企业在用户工程中存在"三指定"现象;还有的网省电网企业未采用招投标方式发包工程。针对这些问题,监管机构已分别要求企业废除相关不合理规定,开放工程市场,执行监管机构"三不指定"等规定。截至2007年7月底,存在电力设施工程市场垄断经营的17家企业,已完成整改要求。
三、新建发电机组许可证申领情况
从检查情况来看,大多数发电企业许可证申领情况较好,持证经营意识较强,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能够积极整改,而少数发电企业问题突出,未能按时申领许可证。检查发现351家有新建机组投产的发电企业未及时申领许可证,约占新建发电企业总数的29%。经整改,截至2007年8月底,337家企业均按要求提交了许可申请,但仍有14家新建发电企业未提出申请,其中,福建省有11家,分别是南靖园绿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将乐县将乐黄潭花兰溪电站、南靖县启明电业有限公司、南靖县城丰水电厂、诏安诚丰水电有限公司(百岁楼电站)、平和元亨水电有限公司(元亨水电站)、平和县三和水电公司(源兴水电站、川源水电站)、平和县山前二级水电站、平和县九峰嘉源水电有限公司(九峰嘉源二级电站)、屏南县屏南门里水电站和政和县盛业水电有限公司;浙江省有3家,分别是衢州市衢江区棠村水电站、温州市泰顺县坑下电站和庆元县杨溪电站。
四、整改要求
1、电网企业和供电企业必须严格执行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制度。要按照电监会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制度的各项要求,建立健全电力工程招投标制度,严把施工准入关,不得以任何方式和理由,将承装(修、试)电力设施业务(包括用户工程)交无证企业或者超越许可范围从业的企业承担。对被通报的两家省级电网企业,监管机构已责令其在9月底前完成整改,逾期未整改的,将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2、承装(修、试)电力设施企业必须依法持证经营。凡从事承装(修、试)电力设施业务的企业,必须取得监管机构颁发的许可证,并在许可证规定范围内依法经营。未取得许可证或超越许可范围从业的承装(修、试)电力设施企业,必须停止施工,按规定向监管机构申请许可;已被责令停止施工的,在取得许可证前,不得擅自恢复作业。对被通报的6家施工企业,监管机构已责令其在9月底前完成整改,逾期未整改的,将采取进一步措施。
3、新建发电企业应当及时申领电力业务许可证。有新建机组投产的发电企业要严格按照电监会6号公告的要求,自觉加强电力监管法律法规的学习,认真履行其职责,积极申请电力业务许可证,切实维护市场秩序。对于被通报的14家发电企业,监管机构已责令其在9月底前必须提交申请,逾期仍未提交,将采取停机等措施,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对于本次检查中所发现的问题,监管机构将跟踪未整改企业的情况,依法进行处置。同时,将进一步加大对企业的持续性监督检查力度,并定期将检查和处理结果向社会公布。
【来源】:国际电力网
jcgscbj
2008-05-08 18:43
加强电能计量管理 提高计量人员素质
电力企业计量管理是一项专业性很强的企业管理基础工作,必须运用现代化管理科学的成果,实行科学的管理。几年来,我局以《计量法》及其实施细则为指针,对计量机构、队伍和基础设施进行了完善。
1 计量制度标准化
为保持计量器具技术状态稳定和正常工作秩序,建立健全了计量管理制度。包括:计量室、检修室的管理制度;计量器具的使用、维护、保养制度;计量器具周期检定制度;计量人员岗位经济责任制度;检定记录及证书核验制度;仪器仪表收发制度;卫生制度。做到了工作有标准,考核有指标,奖惩有依据。
2 改善计量检测环境,保证量值准确可靠
电力企业其自身特点是产、供、销同时完成,而完成数时多少主要依据是电能计量装置。因此,提高计量器具的准确性、可靠性极其重要。1983年前,我局只有一台使用近三十年自己设计组装的单相电能表检定装置,多项技术指标不符合规程规定,并且差距很大。1983~1988年先后投资近30万元,用于完善计量标准。现有ZDX-l本相校验台和JJD—03型三相校验台及HES—1型数字式5~2000A电流互感器校验装置,均取得了华北局和廊坊市标准计量局的《计量标准考核证书》。
1986年前,电能试验室是低矮潮湿的普通平房,冬不暖夏不凉,根本谈不上恒温、恒湿,面积只有15㎡左右,而现在的计量室宽敞明亮,室内装有空调、吸湿器。面积达95㎡,恒温面积40㎡,设有收发室、检修室、校验室、校CT室及表库和更衣室,达到了检定规程规定的检测环境。保证了量值准确可靠,目前我局的电能表调前合格率为98.5%。
3 加强技术培训,提高业务素质
我局十分重视对计量人员的重点培训,1985年以来从事计量工作的有3名大专生,3名中专生,其余均是高中文化水平,有计量检定员证的10人。参加地区及以上专业培训的达30人次,两人1992年参加了全国计量函授学习半年,派2名人员到九江等地进行专业技术培训。局内定期组织业务技术学习,并且每年进行2次技术练兵及比武。人员专业素质得以迅速提高,现在每个人都能熟练操作各种计量检测仪器、从事计量工作的现有3名助理工程师、l名工人技师、3名技术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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